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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

时间:2006-11-24栏目:行政法论文

质则不太清楚。但是,即便如此,既然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不管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只要具有公安局据此确认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这当中必然存在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这个“中间行为”,公安局就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其接下来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当然,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同交通事故和火灾原因的认定中的情况很相似,是一种特殊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行政确认行为。因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但经过“法律的加工”,即在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经过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加以认定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它就成为了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我们不是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说行政主体据此鉴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从法律上说存在着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这里,精神病医学鉴定+行政主体的确认,就构成了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的条例规定,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有关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这里的“复核”是不是行政复议呢?我们目前难于搞清楚,但是,由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存在,有关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提出自己的异议。

一般情况下,首先有行政确认行为,然后行政机关才能据以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将有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所以,行政确认行为应当是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之列的。当然,对纯粹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并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但是,由行政确认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也有其特殊性。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是作出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只能从程序方面审查。因此,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所履行的程序和其认定的动机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这是对法院就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要求的一个界限。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审查之后,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从而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行为。

四.就本案中的程序及其它相关问题的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有关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这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是有权力依照其职权采取相关处理措施的,同时这也是其职责所在。由于原告有患精神病的嫌疑,被告向大连市精神病医学鉴定组“申请”鉴定,然后以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做法是适当的。但是,无论这里的鉴定,还是以鉴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循有关的程序要求。本案中,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作出鉴定,鉴定书也未经鉴定人签章,明显违反了必要程序。法院根据对其程序审查的结果,认定其违反程序无效,并没有直接对鉴定内容作出任何审查,即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是正确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家属宣布鉴定结果,没有告知其相关权利,也没有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就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治疗措施,并且未给原告及其家属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对被告家属要求重新鉴定和变更监护人的申诉未给予任何答复,其一序列行为都严重违反程序,是非法的。对此,法院也基本上作出了正确判断。另外,即使是原告确属精神病人,其行为依法律仅构成“肇事”,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治疗措施,而应当责成其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按照法律对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家属并没有放弃监护人资格的任何表示,被告显然无权强行变更原告的监护人,其做法也是违法的。对此,法院了作了正确认定。但是,法院在最后判决的时候以被告行为属内部行为为由,维持其“行政行为”。前文已经分析过,被告的行为不是其内部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的这种判断明显是错误的。并且即使是撇开这个错误不谈,既然已经认定该行为属内部行为,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法院为什么不驳回原告起诉而又受理还作出判决呢?这是蹊跷之一。不过更蹊跷的是,法院在经正确判断认定被告的一序列违法行为之后,却以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判原告败诉。

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的行为性质搞错,认为是行政处罚,这一点前文也作过分析。须要说明的是法院对《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评价。判决书中称:“《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种认识显然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法院是不能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司法审查的,甚至对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不能直接认定其违反上位法而无效。这是我国立法机关(人大)之上观念下的产物,其局限性是明显的,在此不做详细分析。既然在现有体制下法院无权进行此类司法审查,作为基层法院的普兰店市法院当然无权对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做出其条款无效的认定。当然,我无意于对这几位法官的“违法性探索”提出批评,甚至对敢于向不合理的现有体制进行探索性突破的举动应当给予充分肯定。
在这份判决书的错误有许多种可能的原因,但在其蹊跷之处的背后,恐怕也不能排除存在其他背景,这又可以给我们一些其他的联想和思考了。都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但实际上并不是那么简单。这份判决书大半部分是在“为原告说话”,指出了被告的一序列“不是”,到最后关头却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又来一个大转折,我们有理由怀疑法官们一定是有说不出的苦衷,在来自强势的压力下,他们自己甚至法院本身也无力摆正法律的位置。其间的

微妙之处给我们展示了司法的尊严和法律的理性在中国法制现实中遭遇的尴尬——只要司法没有独立,法院就难于充当起公正的裁判者和监督者的角色,社会公正就还不可预期。


原载《行政与法制》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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