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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时间:2006-11-24栏目:行政法论文

的边界无限延伸,把社会政策看成刑事政策,如“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则十四周岁之前与十八周岁之后也可纳入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范畴。因为少年犯罪的成因往往来自家庭、社会和学校等方方面面。于是,所有犯罪预防都可纳进刑事一体化之中,显然这属广义理解。为区分刑事预防和其他预防,本文主要从狭义的年龄结构言及预防。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可将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分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我们可称之为“二分”刑事预防年龄结构。然而,各国刑事法律在年龄划分上各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者”为少年,而同时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一周岁者”为未成年青年,并规定特定情形下后者应当或可能适用少年刑罚。法国有关法令则规定了十三周岁、十八周岁、二十一周岁甚至二十八周岁等年龄因素对刑事责任的不同影响。而《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和二十周岁等为影响刑事责任的不同年龄。可见,与我国相比,有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少年进入青年后还有一段特殊的“年龄保护期”。

基于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不同年龄结构,由此生成其不同的机能。我国少年犯罪预防的“二分”刑事预防年龄结构无疑加强了刑事预防的操作性。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共四款分别就少年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等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而且一般认为,其中第二款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人之生理、心理和智力尚不成熟,只能对个别的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所以法律规定他们只对与其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结构模式具有人权保障、强化操作、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等正功能,它同时也发挥了不少相应的积极作用。但是,该结构模式也存在某些固有的功能缺陷(如因一天之隔而罪责差异悬殊等等)、产生过不良作用。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进一步述及。然而,上述一些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了特殊的“年龄保护期”,对少年之后的某些青年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司法保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减缓了青少年因“一天之隔而罪责差异很大”之类的消极影响。尽管这种年龄构造的形成原因可能来自多方面,但前述客观的“左右缓冲”效果是实际存在的。当然,如何更好地减免因年龄划分带来的某些不公正的弊端,也是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共同探讨的问题。事实上这可能牵涉刑事预防与其他预防的结合度的重要问题。

(三)基本构造的相互关系

此处关系范畴包括结构关系、机能关系、结构与机能间的关系。其中机能关系主要是积极与消极方面的辨证关系,结构与机能之间一般是制约与被制约、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然而,结构关系相对复杂,故本文将重点对之予以探析。基本构造的相互关系主要分两方面:一是每一种结构之内部关系;二是不同结构之间的关系。

1、每种结构之内部关系

首先是学科结构的内部关系。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指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中一切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思想及研究成果的整合。但各学科关于预防少年犯罪的内容,多少不等,且关联不一。这些预防成果的整合及其整合程度即是其内部关系的反映。不同国家的研究状况不同,学科预防之内部关系也往往各异。这大都涉及各刑事学科的关系与地位。亦即,各国刑事学科的地位及各学科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决定了少年犯罪刑事学科预防体系的内部关系。各国甚至一国之内的学者对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界分常有不同见解。一般认为,欧陆国家的犯罪学大体是狭义犯罪学(又称犯罪原因学)。它可分为两大分支:犯罪生物学和犯罪社会学。每一分支又包括若干学科。而英、美等国家多采广义犯罪学。广义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防治)论两部分。因此,广义犯罪学包含刑事政策学,狭义犯罪学则与狭义刑事政策学并列。当然,学界观点纷呈,不一而足。由不同认识得出不同结论,也就不足为奇。在刑事学科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上,如前述我国学界明显存在“刑法中心主义”倾向,但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少年犯罪刑事学科预防体系的内部关系是:犯罪学科群的预防思想是起点,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预防内容运作于机制之中部,行刑学预防则是运行的完成,然后,犯罪学科群对运行的全部过程进行评价甚至提出完善方案,再引发下一轮运行,这就是新的起点。这里,犯罪学科群由犯罪生物学、犯罪社会学和刑事政策学及其分支组成。关于犯罪学科群的内部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另外,学科划分是相对的,而且运行轨迹也是相对而言,并无绝对标准。同时,也不能忽视,这一学科结构关系与其他结构关系相互渗透,相互影响。

其次是法律结构的内部关系。如前所言,法律结构是由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或条款整合而成的。立法体例不论是分散型、综合型,还是相对集中型,从法律内容的连接(或运动)序列考察,其法律结构的内部关系为:(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起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主要)运行于中部,《行刑法》的相关部分则是运行的完成。当然,该结构关系只是一个关系侧面,并非绝对、孤立的关系范式,它必须与相关领域如刑事学科及法律活动等发生作用。

其三是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内部关系。鉴于这种活动结构整合了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因此,它涵括上述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中所有的预防内容。除学科预防活动和法律预防活动外,还有司法、行刑处遇的预防等其他相关的刑事预防活动。虽然各国预防结构形态各异,但基本关系都是:学科研究一方面可引发刑事法律的立、改、废;另一方面,就新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的学科研究又有可能引起下一轮法律的立、改、废。据此,学科研究活动、法律制定与适用活动编织在一起。不仅有以刑事立法为起点、经过刑事司法至刑事执行而完成的刑事活动,还有刑事学科研究活动及刑事法律经由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至《行刑法》的动态运行活动。所以,这种关系模式也就有刑事立法、犯罪学科群的预防研究和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个起点及其相应的运行路径。简言之,其关系是三种路径编织模式。基于此,前述刑事活动预防体系的机能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结果,也就不难理解。

其四是年龄结构的内部关系。各国年龄模式可能各异,故起止点也不同。但从狭义理解,根据我国刑法“二分”刑事预防年龄段结构可知,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在预防对象为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这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因此,刚满十四周岁是预防运行机制的启动标志,十四至十八周岁之内是预防机制的运行历程,而满十八周岁则为预防完成。若从广义上考察年龄结构,将预防对象的年龄伸展至十四周岁之前(

如十周岁)和十八周岁之后(如二十五周岁),抑或能否可以择定某些相对更为合理的(年龄)分界点而免去无从操作的困惑,是有待进一步深究的问题。

2、不同结构间的关系

不同结构间的关系是指学科结构、法律结构、活动结构和年龄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刑事学科预防的巨大能量大体须经转化为刑事法律及法律的实施这一过程才能最终释放出来。因此,学科预防一般是法律预防与活动预防的先导。而且,至少可以认为,如果把“纸上”的学科预防成果及“纸上的法律”看成静态的,那么学科预防的研究活动及“实际法律”的生成活动就是动态的。另外,学科预防的研究主要是理论上的,刑事立法、司法及执行活动却是实践性的。所以,上述不同结构间的关系是静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关系。同时,年龄范围与少年犯罪预防的主题又是它们相互之间的重要契合点。

三、完善意见

我国现有的少年犯罪刑事预防机制为我国当前少年犯罪刑事预防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一体化”是一种整合的动态趋势,故本文拟从结构问题切入,就我国少年犯罪刑事预防机制“一体化”的强化性建设,提出下列完善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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