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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时间:2022-08-05 10:25:57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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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2002年10月25日至26日,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长 沙市举行。与会代表300余名,收到论文近300篇,是历届年会中数量最多的一届。研讨 会结束的次日,成立了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现将论文和讨论中的主要观点综述 如下
一、回顾与总结
  本届研讨会恰逢第十届,回顾经济法学的十届年会和十年发展自然就成了会议的亮点 。作为十届年会的主要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杨紫xuǎn@①教授深有感触地认为, 十届年会的成功举行,表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在我国具有巨大的生命力。这十年,是我 国经济法学迅速发展、走向成熟的十年,是经济法学界全体同仁团结合作、共同努力、 追求真理的十年。其中十届年会的中坚作用为学界所公认,规模越来越大,论文数量越 来越多,会议质量越来越高,影响越来越广。王全兴、肖江平撰文认为,“民主、求真 、团结、发展”是十届年会的主旋律,这十届年会对经济法学发展的推动作用在于:(1 )为全国经济法学界的研究、教学人员提供了不可多得的交流平台;(2)集中展示了全国 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和最新动态;(3)每届年会都不同程度地为全国经济法学界下 一年度的研究提供了导向和指引;(4)锻炼和培养了一批中青年学术才俊,促进了全国 经济法学研究的队伍建设;(5)贯穿于十届年会的筹备、组织、参与和召开全过程之中 的热爱专业、勤于探索、献身学术、团结进取的精神,感染和激励着每一位与会者,并 通过与会者影响着整个法学界。王全兴在发言中还认为,这十届年会的起点,也就是我 国经济法学发展的转折点。1992年党中央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改革的目标模 式。当时学界有人认为,强调计划性的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将不再有立足之地,实 行市场经济就意味着经济法学的终结。然而,经济法学界的有识之士认识到,经济法起 源于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实行市场经济,表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有了真正的支撑点。于 是,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就成了十届年会一脉相承的主题。在这十 届年会中,始终蕴藏着“需求拉动”和“供给推动”两股动力,即市场化经济体制的改 革,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强烈需求;经济法学界追求和坚持真理的学术精神,积极和 自愿参与的学术热情。
  程信和认为,在这十届年会和十年发展中,经济法学界已达成若干共识:(1)经济法是 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法规的总称,它既以国家因素与市场因素的综合为内涵,又肯定 社会中间层克服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作用。(2)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 两大组成部分。(3)经济法应以促进企业发展为内容,以公私法结合为特点,同时还需 要关注社会保障问题。(4)经济法学界要有广阔的眼界、宽广的知识平台、灵活的研究 思维,创造性地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其研究方法不仅包括自身原创的方法,而且也要综 合运用经济学、社会学、自然科学和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5)经济法学人才的培 养以通才为目标,不仅要面向国家法律部门,也要面对政府、企业、教学等方面需求。 (6)经济法学必须回应改革、开放和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寻求经济法的立法支柱 ,加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程序制度的研究。
  借总结十届年会的契机,许多学者将总结的视野扩及整个经济法学研究。刘文华认为 ,我国20年来经济法学发展的经验和教训表明,在研究中必须防范掉入两个陷阱,即“ 一种社会关系只由一个部门法调整,一个部门法只调整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对象陷 阱”和“将经济法归类于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陷阱”。经济法视野中的政府与市场 的关系,不能只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调节,而应是政府与市场并存、互补、互动、双 赢的平衡协调关系。郭道晖认为,经济法学研究中的诸多争论,与人们对经济法学中“ 经济”的理解迥异是有关系的。经济法学应当回答“经济”是什么,特别是回答经济法 中的“经济”与民商法、行政法中的“经济”有何不同。王保树认为,经济法学界过去 所提出的许多观点,是与当时的改革开放现实相适应的。在总结与回顾中,应当历史地 评价各种学说和观点,不能只用今天的标准来评判以往的学说和观点。刘光华、赵忠龙 认为,当代中国经济法存在的现实语境为渐进改革,其最大的特征是过渡性,因而经济 法学研究并不是要对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法律制度表示出一种“超脱的预言态度”,“ 更重要的是要解说为什么这些制度会在中国社会得以产生并长期延续,并进而理解我们 今天的制度”(引苏力语)。吕忠梅、鄢斌认为,对于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社会型立法大量 产生,现代西方法学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以昂格尔为代表的悲观主义者 将经济法现象的繁荣作为法治强制性的佐证,并最终将社会秩序问题归结为政治性问题 ;二是以塞尔兹尼克为代表的乐观主义者则将此现象归结为传统法走向新生的标志,即 认为现代社会中,法律及法学已经由最初的强制型法成熟为自治型法,并开始实现向回 应型法的转向。朱崇实、赖继红通过总结日本证券化及其法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结论 :金融市场的发展既有赖于金融创新品种的支持,又有赖于金融法制的维系;我们既不 能因为考虑到要遵守现有法律而不发展金融市场,也不能因为考虑到金融市场而不遵守 现有法律。它是经济与法律关系在金融领域的生动再现。肖江平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可 划分为五个领域:(1)本体论,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系和地位等问题。(2)价值论 ,研究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和精神等问题。(3)实现论,研究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可 诉性等问题。(4)学科论,研究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路径和视角等问蹄。(5)跨领域 理论,研究经济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等问题。董文军对经济法的 综合性从公私法兼融、以公法为主,个人、集体、国家、社会利益协调,多种责任形式 并用等方面作了归纳。郑少华将经济法上的行为归纳为经济计划、经济监督、经济指导 、经济促进、经济规制、经济信息与经济自治等类别,并认为公益性与社会性是其共性 。
  二、经济法学研究方法
  许多学者对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作了专门研究。程信和认为,为全面把握和运用经济 法,定性与定量分析都很重要。定性与定量分析可整体结合,也可在个案中结合。属于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的问题,以定性分析为主;属于经济调控方案、措施的问 题,要将定性与定量方法相结合;而对一些特定的经济问题,则须进行专门的定量安排 。岳彩申认为,经济法有法律文本与经济文本之分,阅读两种文本的论述框架与前期知 识是不同的,研究经济法必须兼用法律的方法及经济的方法。经济学方法与法学方法的 融合与互补,为经济法方法论的丰富与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而两种方法的比较与竞争 又进一步推动了经济法研究方法的进化与完善,最终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刘水林认为 ,经济法学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的方法论,可归纳为整体主义方法论与合作主义方法论 两种。前者在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之间倾向整体主义,后者在和谐的辩证法与冲突的辩 证法之间倾向和谐的辩证法。刘光华、赵忠龙还提出了一种新的研究进路,即以制度法 理学中分析实证与社会实证相结合的实证分析主义进路,来论证当代中国经济法律制度 的学科规范性和社会实践性。冯玉军认为,法经济学研究在经过一

个学科间概念移植和 初步应用的阶段后,面临着深化和拔高的双重问题;中国的法经济学研究,应重视法律 经济实证研究,特别是实现法律经济分析的“中国化”。
  许多学者对以往的研究思路进行评述。鲁篱认为,经济法总论研究有两种思路:一是 运用多学科的方法研究经济法基本问题,并从法学以外的学科中寻求理论营养,以作为 经济法总论的理论元素。但这在法学界很难取得共识。二是在研究经济法分论的基础上 进行总结、归纳出经济法的一般理论,从而建立有自身范畴、逻辑严密的总论。其中后 种思路更为可取。王全兴、管斌却认为,法学本身是不自足的,如摒弃前一种思路,易 使经济法学处于封闭状态,与其作为新兴学科所应有的开放要求不相符;如摒弃后一种 思路,经济法总论将失去制度支撑,而成为玄学。这两种思路各有所长,片面强调那一 种思路皆不可取。薛克鹏认为,目前学界普遍以市场失灵这一间接原因作为研究经济法 的出发点,淡化了经济关系在分析经济法过程中的意义,从而使人们产生国家经济行为 是经济法产生和变迁的直接原因的错觉,并将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经济法调 整对象的错位结论,而主张研究和认识经济法应当以特定经济关系这一直接原因作为逻 辑起点,进而给经济法正确定位。王兴运沿着法律关系理论思路,主张“以经济法律关 系为核心”安排经济法学的体系,并据此将总论分成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律 规范、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责任等五部分,将分论分成经济确认、 经济参与、经济引导、经济秩序维护和经济监督法律关系等五部分。
  也有许多学者尝试运用新型研究方法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林秀芹从法律经济学的角 度思考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成为公司主要形式,是由于具 有经济上的优越性,即较之无限责任制,可减少交易成本,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促进风 险有效分配。廖建求、田开友运用经济学的非均衡论对经济法运行展开分析。认为经济 法运行的非均衡现状,既有内部非均衡(经济法对立变量之非均衡与经济法行为之非均 衡),又有外部非均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间的非均衡),其经济性成因在于经济 法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不合经济性和不具选择性,因而,经济法决策机制的制度化、 实施层次的制度约束及信息反馈机制的建立是经济法有效运行的保障。夏航认为,利用 商品供求关系原理对经济法这种特殊产品进行分析,旨在寻求经济法的供求均衡,以提 高经济法的效率。袁达松通过对地方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金融风险实践作实证分析, 就地方政府金融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分工与协作,目标模式,系统结构和操作规程做 出总结,并提出相应对策。刘竞认为,金融风险不仅有成本而且还有效益,其防范也有 成本和效益,金融风险防范效益应成为选择金融监管法律手段的重要依据。
  此外,许多学者对切入点的选择颇有新意。如魏纪林、谢薇等从武汉市城市发展战略 的视角,研究自主知识产权开发运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钱叶芳、何平选择城市化推进 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村需求不旺、城乡产业结构失衡、就业矛盾突出等问题,提出自由迁 徙和择业、消除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界限、改革城市规划管理等法律对策。刘梦兰、 莫守忠选择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问题,从中小企业管理和市场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 。陈俊选择高科技风险投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从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资金运作方 式、退出机制等方面完善立法,特别是要引进有限合伙制度。蒋岩波、肖勇选择我国经 济立法权限划分中的缺陷,探索经济立法无序的原因,建议采取措施对经济立法权限做 出合法、明晰、科学和合理的划分。
  三、经济法的理念
  本次会议,对经济法理念的内涵、意义有多种理解。史际春、李青山认为,经济法的 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英美法 没有“经济法”却实实在在有经济法理念,WTO规则本质上就是贯彻英美法理念的“经 济法”;大陆法的经济法理念弱小、错乱,以致其“经济法”若隐若现。我国的法治实 践、经济法学的发展,都亟待确立经济法理念。单飞跃、王秀卫、刘思萱等认为,经济 法有迥异于其他部门法的自由、公平。发展、安全等法治理念,它是与法治共生共荣的 科学体系。此外,在其程序理念中,除包含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与效益理念外,还具 有体现了经济法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实质平等、保护公益和多元善治理念。基此视角,他 们通过考察转型时期中国社会分配状况,强调应以差别原则为基础,建构经济法理念支 持下的社会分配体制,以应对我国近年来产生的社会分配不公问题,实现社会分配正义 。蒋安、李晟从法哲学与东西方法制秩序演化两方面考察社会整体利益,强调经济法所 体现和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有赖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及其相 应制度的构建。陈乃新、彭飞荣认为,安全理念在经济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制度价值 ,是一种与民法、行政法的安全理念不同的新型安全理念,是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 、交易型竞争经济的产物。王远明、邹武鹰认为,公正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表现为市场 准入公正、竞争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的有机统一,其中结果公正是终极价值所在。孙效 敏坚持经济法本质的协调主义论,认为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揭示了经济法产生 的一般规律,在经济法各项具体制度中都有充分体现,并认为,协调主义论的产生具有 其社会学、经济学和国际基础。贺志姣认为,经济法作为维护正当经济秩序和总体经济 平衡、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率之法,确立经济性、秩序性、公平性和整体性 是经济法理念应有之义。王新、陈海涛认为,后现代主义对“理性”和“自我”的批判 ,表现为重提价值理性、构建公共理性、重视与自然的和谐等,与经济法的精神相契合 ;由民商法发展到经济法过程中所发生的理念价值观的转变,值得我们运用后现代理论 进行思考。孟庆瑜认为,作为分配法的经济法,应当突出分配权的地位。分配权可以从 依存范围、主体、客体和价值等多角度进行法律界定,有国家分配权、公司分配权、个 人分配权三种类型,其行使应遵循价值目标、运行机制、分配方式三个方面的规则。此 外,曹明德、谭玲等还强调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理念的重要意义,将经济法构造为 调整人类与自然、环境与发展、当代与后代之间关系的可持续发展法。
  四、经济法的功能
  与会学者多是在“市场—政府”的研究框架下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探讨的。金福海、 黄惠青等认为,经济法通过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实现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控 制。这种控制的核心是在授予和限制政府干预经济权力之间寻求平衡。曹明睿等认为, 经济法的功能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国家失灵的法律对策应由以行政法为主体,包括相 关的宪法性法律制度来承担。王兴运、朱时敏认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市民社会与 政治国家的冲突。
  还有学者对经济法功能的体系作了解构分析。如雷兴虎、刘水林以社会学中的功能主 义为方法论基础,借鉴经济学和法理学理论,强调经济法的功能由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 所构成。前者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功能,后者包括分配、信息传递、 激励、节约交易费用、整合经济等功能;前者是手段性功能,后者是目的性功能。经济 法的五种社会功能所构建的有机系统,处

于同一性、层次性、有序性和主次性的联结状 态。又如刘新林认为,就经济法对垄断的功能而言,不仅具有反垄断功能,而且具有促 进垄断功能。
  五、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张守文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 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 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 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韩志红认为,针对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局限性,我国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当重新设计,即对违 反经济法的行为,普遍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用经济责任取代行政责任;增加刑事 责任的追究。其中不仅应包括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要包括 给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之威胁的法律责任,即承担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需要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以突出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防范出现社会性危害事件的 功能。郑少华认为,市场主体具有社会成员的多重资格,若从事不法行为,其社会成员 资格应受到限制,并且应承受与多重资格相适应的多重处罚。
  许多学者就经济法中的新型责任形式进行了具体探索。赵红梅、李修棋认为,在环境 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忽略被害人过错、无过错优位于过错、司法 缺乏弹性、隐藏国家过错等缺陷,主张基于社会法的理念创立无过错环境污染受害者补 偿制度。郭晓彤对实践中产生的失误赔偿制,现场监督,民主评议、公布结果、下令整 改,撤销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追究制度等新型政府责任形式进 行了归纳整理。鲁篱将社会自治团体的惩罚措施称之为非法律惩罚,强调其属性不应归 结为违约责任,并归纳出各有特定适用范围的罚金、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市场 禁入等多种形式,还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惩罚和非法律惩罚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刘志云 、郑鲁英认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包括撤销决策、修改决策、返还权益、恢 复原状、国家赔偿等形式。林红珍、雷德明认为,在难以分清“个人责任”与“集体责 任”的情况下,宏观调控法除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外,应对做出决策的“集体”采取行政 通报、降职降级以及调整决策班子等措施,以遏制宏观领域的越权、滥用调控权、失职 以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董玉明将宏观调控法区分为以法律手段进 行宏观调控的“调控法”和规制宏观调控行为的“规制法”,在此基础上,将法律责任 区分为规范调控相对人为主的调控法责任和以规范调控者责任的规制法责任。万翠英针 对我国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缺失的现状,提出应结合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特点,借 鉴国外经验,制定虚假审计报告鉴定的法律标准;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将注册 会计师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鉴于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和注册会计师的信息优势,应 加重注册会计师的举证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应借鉴美国 的“推定信赖”原则。刘义芳认为,现行《产品责任法》中应增设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 用的条款,使现行的赔偿机制与限额等方面的规定逐步与其他国家缩小差距,并在适当 时机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体系
  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讨,本次会议有两个特点:一是重点由存异转向求同。肖江 平通过梳理1992年以来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提炼出研究者的行为、特质和经济 学三大视角类型,进而透视其“异中之同”,在于强调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 家(或政府)”“为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这种通过 学术史考察以提炼共识的研究路径,具有方法论价值。二是注重从研究方法上反思。王 斌、沈同仙认为,目前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方法存在表面性、浅层次性和主观 任意性,使人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产生不确定性、模糊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 根据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对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本身的客观特性进 行分析,从其客观本质特征方面对其进行界定。
  关于经济法体系的总体框架,程信和认为应由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运行规制法和企 业发展促进法构成;陈乃新、彭飞荣认为应由市场竞争法、宏观调控法、生态环境保护 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肖海军认为应由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社 会保障法构成;张纯等认为应由市场调控法、产业结构调节法和社会分配调控法构成。
  还有学者对经济法的局部性体系作了微观设计。肖海军将宏观调控法体系的设计归纳 为平行分支、分层推进、多元标准等理论模型,并在评析诸模型的基础上对宏观调控法 的体系从调整功能、调整位序、效力等级、功能结构等角度做出了具体设计。林红珍、 雷德明将宏观调控法体系设计为宏观调控基本法统率下的银行法、税法、预算法、物价 法、投资法、计划法、审计法等部门法。丛中笑将公共财政框架下的财政法体系设计为 财政基本法统率下的财政管理体制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公共预算法、公共支出法、公 共收入法、财政监督法。李寿廷认为,弱势群体保护法律体系由社会保障法,有关老年 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相对弱势人群的特别立法以及有关社会捐赠、社会慈善 活动立法三部分构成。刘志云将金融法体系设计为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和金融交易 法三部分。王先林、刘胜兰将产业政策法体系设计为产业结构政策法、产业组织政策法 、产业技术政策法和产业布局政策法等部分。赵立新将安全理念下的产业法体系设计为 两大部分:即提高产业素质和竞争力的法律;防止和克服外来产业安全威胁的法律。马 跃进、李彦芳将中小企业法体系设计为《中小企业促进法》统率下的关于资金支持、创 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单行法,并主张与公司法、税法、证 券法、金融法等相关法相配套。郭俊秀、丁洁将电子银行法律体系设计为电子银行业务 法、电子银行监管法和电子银行配套法等部分,并强调电子银行业务法应是该体系的立 法重点,其内容应包括《电子银行法》、《电子资金划拨法》和《电子货币法》。
  七、经济法的主体
  郑少华运用动态社会契约理论,从权力/权利配置方面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定位,强调人 的社会规定性是其人性假设,人的计算性是其经济学预设,公益代表者是其本质特征, 中央与地方、社团与政府、个人与国家是其权力/权利配置网络。
  市场主体。王全兴、管斌认为,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应注意相 互间的分工和配合,如其一般资格主要由民法规定,但其因受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 能、所有制性质、资本来源、法律制裁等诸多限制所形成的特殊资格主要由经济法与行 政法规定。经济法一般遵循市场主体类型法定、符合国家干预目的、多标准并存等原则 构建市场主体类型;基于市场主体间个体利益关系和单个市场主体与社会整体间利益关 系两个层次,以及经济人与社会人双重角色的法律需求,配置其权利义务。吴建斌认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摒弃划分私营企业与公营企业的所有制标准,将实现公益目的的 企业界定为公企业,将实现营利目的的企业界定为私企业。张严方认为,入世后的消费 者政策应包括建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结构,建立投诉处

理系统,限制经营者和支援 消费者,绿色消费,加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消费者协会民间化,构筑国际合作体 系等内容。应飞虎通过剖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指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 在信息不对称,有必要赋予经营者强制说明义务,但这种强制也应适度,说明义务的范 围应随社会情势的变迁而变迁。陈云良认为,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确认消费者打 假的合法性,既符合崇尚民治的私法精神,也符合与中国传统商业习惯一致的“经验法 则”。范锐敏针对我国绿色消费的现状及立法不足,主张分别从经营者业务、消费者权 益、国家与消协的责任三方面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钟志勇比较中美银行卡消费者保护 规定,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完善网上支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社会中间层主体。郑少华认为,社团组织作为动态社会契约构造,既是其成员缔约的 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约的结果,它有助于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黎 燕、杨妮、柴进主张,我国应结合发达国家在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法律规制经验和我国 的国情,以法律的手段,多角度地对市场中介组织和中介行为予以规范,逐步实现中介 市场服务理念、方式、方法的国际化。覃明娜认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经过12年的发展 ,确立了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模式,但是自律机制一直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 用,为此应完善和强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职能,发挥其自律作用。戚莹借助“ 市民社会—社会团体—政治国家”的三元结构的分析范式,指出社会团体的独立程度和 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中国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的重要标志。郭小燕认为,银行业 自律弥补了政府监管的不足,我国银行业协会应实行强制入会制,其功能主要在于代表 会员银行通过与政府监管机构谈判、协商等方式为银行业务创新争取机会,同时通过行 业道德规范和社会舆论等方式对银行业内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自律。
  政府主体。张武认为,政府经济职权是一种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基础、由法律直接设定 、以宏观调控权为中心内容的专属的职务权限和积极主动的干预权,需要以权力手段和 非权力手段并用的方式行使。洪必纲认为,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冲击,应更新国家主权理 论,树立新的国家主权观:坚持国家主权平等、自愿让步和利益均衡原则,加强联合国 维护国家主权的权威性。杨杰、李宁认为,入世后我国政府职能的定位,应重点考虑在 政府经济职能中引入市场机制。
  八、经济法的程序
  吕忠梅、鄢斌认为,三大诉讼法的相继修订颁布和审判体系的重新构建,使现阶段的 中国经济法正面临着程序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生存危机。但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观和功 能却能支撑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精神、合法性生存地位和制度选择。经济法的程序理 性,具有应对经济法的确定性危机和中国问题的功能。史际春、李青山认为,那种将公 法与私法、民事与行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绝对对立的做法,在程序法领域 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如在法庭设置中令民事和行政严格分野、非“民”即“行”, 导致土地、国企、商标等亦公亦私的纷争无从适当司法。将一个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分拆 为行政和民事两个诉讼,使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导致两 份冲突的判决无法执行。这足以说明,现行诉讼法格局已难以对诸如经济法等第三法域 提供程序支撑。程信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与全国人大关于法律部门的 “七分法”是相悖的,也给当前的经济法教学、科研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撤销经济审 判庭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审判与民事审判争夺受案范围。这需要我们研究如何建立与经济 法责任相应的可诉性程序和不可诉程序,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
  如何构建与经济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模式,与会学者有多种主张。漆多俊、王新红等认 为,经济法纠纷一般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不宜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而应进入司 法程序,但也没有必要建立完全区别于“三大诉讼”的独立经济法诉讼体系,而应在现 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在诉讼程序和机构设置方面做出一些特别规定。而韩志 红、颜运秋等则认为,应当在民诉、行诉之外建立与经济法相对应的公益诉讼制度。王 全兴却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不完全对应关系,不能绝对要求一个实体法部 门就一定有一个对应的程序法部门,也不能以是否有一个对应的程序法部门作为判断一 个实体法部门是否独立的标准。民诉一般与私法对应,行诉一般与公法相对应,而作为 公私法相融的经济法和社会法,其纠纷解决可分别选择不同方式:一是一般民诉或行诉 方式;二是特别民诉或行诉方式;三是新型诉讼方式(如公益诉讼)。其关键是看选择何 种方式更能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实体法实施效率。至于所谓公益诉讼 ,有公益、他诉和非官方三个特点。他诉相对自诉而言,有官方起诉和非官方起诉之分 ,但公益诉讼仅指非官方主体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所提起的民诉或行诉,这就突破了现 行立法中作为自诉的民诉和行诉。正因为如此,对公益诉讼应当进行特别立法。
  与会学者还对具体部门法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侯玲玲认为,政府采购作为一种政 府依权力从事的民事行为,有公私兼容的特点和有极强的公益性目的,其社会关系包括 纯公法的关系、纯私法的关系以及公私兼有的关系,但现行的诉讼类型及诉讼理论无法 适应,因而有必要建立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机制,就诉权、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等问题做 出制度设计,以保护政府采购中的公益。谢珊珊、张红认为,不同类型的内幕交易受害 人起诉权的条件和方式不尽相同,应当建立和完善由代表人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所构成 的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机制。
  九、经济法的独立性
  对于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除从经济法理念、功能、责任等角度切入外,与会学者多 是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部门法的关系中来探讨的。
  史际春、陈岳琴、姚海放等认为,在泛商化和经济民主化的社会条件下,在私法公法 化趋势中,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高度分化与整合,商法的社会基础业已丧失殆尽。无 论依据大陆法系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还是借鉴鉴英美法实事求是、不拘一格的精神,商 主体和商行为不能承受商法大厦之重,公法化了的商法已变性成为经济法。严永和借鉴 制度经济学的思路,指出民法和经济法在规范生成技术上的区别:民法凸显出演进论色 彩,经济法凸显出建构论色彩。在此意义上,“政府调控市场”的法律属于经济法,“ 市场引导企业”的法律属于民法。
  刘剑文、魏建国认为,从经济学发展与法制变迁的视角看,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具 有密切联系的独立部门法,在经济法发展的初期,研究两者的区别是相当重要的。随着 人们对经济法独立部门法地位认识的提高,研究的重心应转入两者的联系上。陈少英、 谢淑英认为,我国经济法领域的调整手段一直“借用”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 则,然而在市场经济已初步建立、经济法已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否定 此原则的今天,在经济法领域应当摒弃此原则,同时以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方式来取代行 政效力先定。但是,对于需要做出政策性判断和专业性、技术性见解的经济行政行为的 效力,仍需例外地适用效力先定。陈乃新、龙芸则在以往“存量—增量说”的基础上, 进一步提出经济法是遵循剩余价值规律的部门法,强调与民

商法、行政法所遵循的规律 相比,经济法只有遵循该规律,才能使“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有机结合 ,保障剩余价值的公平分配和在社会各经济实体中普遍地和持续地实现,保障国民经济 快速、持续、健康发展。黄惠青认为,在不同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经济法、民商法、 行政法在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经 济法应成为一国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经济法事先确认国家与社会的分工后,民商法对 在经济法维持的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加以规制,行政法则对在经济 法划定的边界范围内管理经济的国家机关及其行为加以规制。
  王全兴、管斌认为,社会法作为寓于法律社会化进程中的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第三法 域,其中包括在工业化和市场化过程中先后产生的分别应对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 危机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等。因而,一方面,经济法具有广义社会 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与狭义社会法之间,各自所对应的国家干预在范围、宗旨 和手段上都不尽相同,但在经济与社会趋于一体化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需要完善其功 能的配合。吕琳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都是传统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但二者在产 生的历史背景和思想基础上存在差异,在立法宗旨和目的、作用领域和体系构成等方面 相互区别。
  对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关系的认识还可以从具体制度层面深化理解。程信和、孙晋、 刘桂清等认为,市场主体法不应笼统地划归为民商法或是经济法,而是主张企业(公司) 法的属性应从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来定位:凡是政府促进、扶持、鼓励企业发展的法律, 有关企业登记和管理的法律,都应属于经济法的企业促进法内容;而关于企业的所有权 、使用权、法人制度等内容应归属于民商法。李丹宁认为,经济法将企业公司法纳入其 主体法体系,有悖政企分开原则,但涉及市场主体资格认定和主体权利义务及地位确定 的法律规范,应分别属于经济法有关市场准入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范畴。冯果、孙晋、 王新红、闰小龙等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合作社法等问题的研究,应从民商法、经济 法与社会法三种角度切入。李刚认为,中国传统税法理念过分强调税收的权力性、强制 性和无偿性,使税法异化为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侵权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相 对立。但根据依法治国的宪法意旨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是统一 的,其本源在于“对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以此理念指导“税法与私法关系的研究” ,从理论、实务、方法论三方面促成税法学的现代转型。
  十、WTO与经济法
  徐孟洲、葛敏认为,法律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科技进步是法律全球 化的物质基础。我国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外贸法、知识产权法、服务贸易法和司法制度 等方面,应对法律全球化的影响,采取相应的对策。程信和、霍阳针对经济领域行政审 批制度的创新个案,指出在面向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中,经济 法在功能、内容和效力等方面都与WTO规则存在密切的契合性。曾东红以涉外民事经济 法律关系为切入点,考察和论证了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势,认为涉外经济法 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不必或者不宜以WTO为核心或者与之相对应;法制统一并不意味着 应对WTO规则的立法应当法典化和高层次化;非歧视并不意味着超前地搞内外统一立法 ;遵守WTO规则并不妨碍制衡WTO规则的负面效应;我国涉外经济法要对WTO规则的完善 做出贡献。
  江蒲认为,在增加了主权国家这一重要角色的全球一体经济中,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 济法、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将发生一系列变化,并逐步形成新的平衡机制,即国内和国 际行为规制与国内、区域和全球性结构规制有机互补的反垄断法模式。陈俊认为,入世 后中国应制定综合性的反垄断法,结合行政垄断等国内突出问题,在立法模式选择、立 法运作设计、竞争政策选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等方面强调与国际通行规则协调。彭学 龙认为,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一些问题,如未能明确将商业秘密权作为知识产 权给予保护、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不如TRIPs宽泛等,商业秘密立法应在充分考虑网 络时代特殊需求的基础上,解决上述问题。
  郭俊秀认为,面对WTO的要求,我国应在金融机构国际化、利率市场化、金融市场一体 化三个方面完善金融立法,其中金融业务法应采“内外合一”模式;金融监管法中市场 准入立法应采“内外分立”模式,金融业务监管立法则应逐步统一。熊哲文认为,加入 WTO对我国的金融体制和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严峻挑战,会集中发生在五年的“过渡期” 内;经济特区作为“入世窗口”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授权立法优势,率先构建符合WTO规 则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陈波、许多奇认为,我国银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既不宜采用 直接结合模式,也不宜采用德国式的全能银行模式,而应借鉴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并制定相应的《银行控股公司法》。王晓丽认为,在加入WTO的背景下,环境税立法 应坚持强制课税、公平与效率协调、专款专用的原则,完善环境税制要素设计,并协调 好与WTO规则的关系。杨晓昆认为,面对入世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法律环境的影响,我 国应充分利用WTO规则,从税收优惠体系、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外资或外汇引 进等方面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环境。
  宋波认为,技术贸易壁垒体系包括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和标签要求 、产品检疫检验制度、信息技术壁垒、绿色技术壁垒等内容,具有广泛性、系统性、合 法性、双重性、隐蔽性和灵活性、争议性等特点,我国政府与企业应共同采取战略性措 施来应对技术贸易壁垒。张云认为,TBT在WTO机制下,规范各国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 的专门协议,遵守TBT协议,建立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可以从效益论和正义论两方面找 到法理支撑。廖华认为,面对国外的绿色壁垒,我国应在WTO框架下建立和完善自身的 绿色壁垒体系,使之成为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应对发达国家转嫁污染、进口产品冲击 国内市场的政策工具。
  温晓莉、柴荣认为,中国入世后受到最大冲击的是农业、农村、农民,为增强农业在 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应充分利用WTO的“绿箱”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税制,用法律形 式明确政府投资主体的职责,以加大对农业保护的力度。王森勇认为,中国入世后,农 业作为基础产业的地位仍然没有动摇,但传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缺陷,因而应从 农业政策、农地制度和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三方面,转变政府支农方式。
  十一、市场信用与经济法
  冯彦君认为,信用的道德伦理机制与法律机制互为表里,在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建构 和保障方面,经济法与民商法应合理分工,紧密配合。经济法不仅能够强化民商法的作 用,保障市场信用机制免遭破坏,而且能够构建政府信用机制,为市场信用机制的建构 与功能发挥创造前提条件和外部环境。丛中笑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应当分工、协作,将 征信服务与政府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信用信息沟通渠道和合理的失信约束 惩罚机制,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政府、行业协会、信用中介机构、企业同步发展各自 的信用体系,最终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合力建设、联合征集、资源整合的公开、透 明、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社会信用机

制。
  柴振国、胡海涛认为,只有建起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银行信用为媒介,商业信用和 消费信用结构合理、彼此促进的信用体系,才能充分发挥信用的正面作用。鉴于我国目 前银行信用异军突起、国家信用逐步发展、商业信用畸形发展、消费信用受到抑制的局 面,有必要加快消费信用立法,并以消费信用合同为规制的重点,引导和扩充消费信用 。黄明欣认为,信用不仅有企业、个人和中介组织信用,而且还包括政府和司法机关信 用;不仅指偿债能力,更应指诚信、公正、负责;不仅是权利,更应是义务。重建信用 ,除民事救济方式外,要树立政府信用形象、追究政府失信责任、建立信用档案制度、 保护信用主体的财产权、确保司法诚信。杨忠孝认为从信用主体、信用意识、信用载体 、征信系统、信用交易等因素对信用制度进行理论解构,主张建立信用权、信用限制、 信用评价等制度,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姜一春研究了国外对发生信用危机的企业进行事 后的救济的PEF制度,认为可对我国建立类似制度提供参考。
  十二、市场规制法
  韩赤风认为,在竞争法中,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构成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 不仅可包罗所有法律中不曾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可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确适 用。德国立法例表明,一般条款的适用以行为必须发生于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 违反善良风俗为要。这对缺少一般条款规定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可资借 鉴。高枕认为,对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不同国家基于对反向仿冒性质的不同认识,分 别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我国新《商标法》将反向仿冒作为侵犯商标权 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但反向仿冒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必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 标法》相配合,才能有效规制反向仿冒。程宝山、杜俊涛认为,对证券市场上欺诈行为 的防范,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惩戒机制,更要有完备的事前预防机制,其中证券交易账 户实名制、持股数量及其变动情况报告制、禁止信用交易制、交易停止制、价格限额制 、做市商制尤为重要。陈秋云、赵迅认为,将售后服务视为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或后合 同义务的传统观点,局限了对售后服务的规范与管理。售后服务其实是一种与消费合同 竞合的格式合同。基此定性,应本着等价有偿原则,加强对售后服务合同的规范和管理 。曾艳君认为,为应对国外反倾销,我国外贸企业应采取“市场取向工业”证明、出口 商品的合理报价、产品数量宏观调控、积极应诉反倾销投诉等对策。
  王晓晔认为,我国正在起草的反垄断法草案,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 合并控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程序逻辑五个方面都存在缺陷,有待进一步修 改。刘大洪、张剑辉认为,规制自然垄断,需要反垄断法、价格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等多 个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樊静、柴艳春认为,西方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均有一个从 垄断状态向垄断行为转变的过程,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适应这种趋势,将垄断行为作为 规制对象,同时适当注意垄断状态的发展。王健认为,因特网反垄断立法应本着审慎干 预原则,就因特网相关市场的界定、本地接入、接入软件和域名等领域的垄断行为以及 电子商务世界的垄断等做出制度设计。
  冯果认为,放松政府管制,增强公司经营弹性,强化公司监控,保障中小股东及债权 人的利益,已成为公司法修订潮流的重要理念。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也应以此理念为指 导思想。胡鸿高认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严重瑕疵,国有股减持暂停和引进 独立董事制度也得失兼有。他主张调整股权结构,改造董事会,完善信息披露、进退市 、上市公司民事赔偿、衍生诉讼等制度。徐景和、廖斌分析了公司多边治理的理念、条 件、类型、前提、结构,指出其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我国应加快从单边治理向多边治理 制度的转变。陈婉玲、徐唏认为,我国企业合并控制立法,在实体法上,价值取向的选 择应符合国际竞争要求并遵循产业政策目标,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市 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界定应采取35%的标准和参考德国的做法。万国华认为,我国证 券监管体制应向美国他律模式靠拢,兼采英国自律模式之长,将确定正确监管机构及其 运作机制,作为构建有效证券监管体制的重点。刘洪珊认为,我国应从充当股市系统性 风险减震器、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信心、保障交易透明性、提高公众意识等五 个层面,确立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监管目标。汪敏认为,金融业高度垄断的弊端日渐显 露,允许多种经济成分进入,适当地引进竞争机制应该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有效思路,而 制定适合金融业的市场准入规则则是当务之急。李金泽认为,入世后,我国外资银行市 场准入制度在法制体例的安排、对外资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的范围、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的准入、设立外资银行机构的申请与批准程序、许可的修改与 撤销、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等方面仍有诸多欠缺。王莉认为,从我国金融史上混 业经营两度实行又两度被分业经营所取代的历史教训、实施混业经营所必备条件以及目 前现状看,我国仍不宜实行混业经营,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从法制建设等多方 面来培育混业经营的条件。
  十三、宏观调控法
  肖海军认为,宏观调控法所调整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公共性、社会性、国家意志性, 并可划分为具体的、不同的调控层面。吴文芳认为,宏观调控主体有决策与执行、中央 与地方、政府与社会中间层、权力机关与政府等方面的层次划分,应通过立法来协调不 同层次间的权限配置和相互关系。刘志云、郑鲁英认为,为防范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及其 对市场机制和私权利的损害,应对宏观调控的法律监督的途径、手段、程序以及救济机 制进行具体设计。华国庆针对自1994年以来分税制在税权划分上的问题,认为应重构税 权,特别是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合理划分税种,使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相统 一。侯作前通过比较研究认为,税收优先权不断降格的趋势,反映了当代尊重基本人权 、重视交易安全、对公共利益重新定位等价值观的变化。而《税收征管法》将税收优先 权与担保物权等同看待,对税收优先权定位过高,且存在制度上的冲突和漏洞,为此应 重构税收优先权制度。杨虹认为我国证券市场应采用适度、渐进的税制改革方案,适当 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暂缓开征证券交易税及资本利得税,并采用税收抵免措施以解决 重复征税问题。刘新林认为,新《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在修改时忽略了对经济困 难、没有能力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 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忽略了在此时他们对税务 机关征税行为的监督。熊伟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由于立法技术、税收意识以及税收 征管水平的限制,尚未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刘志云认为 ,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在调整对象、法律行为和法律渊源上都存在差异,前者属宏 观调控法,后者属市场规制法。后者的完善是前者发挥效用的前提和基础,前者的良好 效应有助于后者顺利实施。
  宏观调控的某些特殊手段,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张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 府收费应重新定性,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由《收费法》、《国有资产法》、《预算法》 等综合调整。屈茂辉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国家征收的宏观调控职

能,应区分征收的公 益目的和商业目的,明确征收程序,同时确定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陈丽华认 为,鉴于联合国的“适当补偿”标准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我国应修改外商投资企 业法中过于抽象的“相应补偿”标准。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火右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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