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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议不得施行(新商法第266条第15项)。
  综观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到,合理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其立法的主要取向,在此前提下,区分董事、监事的不同地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是其重要手段,而其它配套修改则是对责任减轻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从法律上所作的有效防范。
      现实需要推动立法变革——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深层原因
  唐敏
  近来,美国连续发生了以“安然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涉及公司管理层的丑闻,在全球引起了强烈震动。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重公司高管层的责任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几乎已成为全球一致的呼声。然而,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却在最近的公司法的修改中,对于董事、监事的责任做出了一定程度减轻的规定,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笔者在结合日本国会有关立法理由答辩的基础上,就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原因做一探析:
  1.现行法律规定制约了公司经营发展。近年来,公司经营日趋复杂、多样,董事基于经营判断失误而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与此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日本得到了广泛利用,该制度在制约董事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也造成了董事可能因仅有的一点疏忽而招致终身也无法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因此,在这样的经营环境下,由于害怕负上高额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现了董事经营判断萎缩的危险。其对整个公司的经营士气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一个典型的例子即是:在Yamaichi的破产案件中,Fuji银行由于害怕股东的诉讼行为而拒绝解救Yamaichi(Nikkei,Dec.2,1999,P.5)。基于这样的现实环境,为了防止经营判断萎缩趋势的进一步蔓延,修正法做出了对董事、监事责任一定条件下的减轻。
  2.现行法律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原日本商法第266条第5项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按此规定,一定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减轻董事责任。然而,目前日本的公司特别是大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要求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许多案例中,责任的减免得不到认同,形成了事实上的董事、监事责任得不到任何减轻的局面。对此,更加剧了董事、监事对承担责任的恐惧,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公司发生经营萎缩的危险。基于此,新法案规定了经股东全会特别决议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可减免董事、监事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责任。该规定大大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使董事、监事责任减免的现实可能性大大上升。
  3.放宽限制,实现日本经济的复苏。自1990年以来,日本经济持续走低,加之法律对董事、监事责任追究的不断加重,使得近年来的日本经济更是每况愈下,因此,包括减轻董事、监事责任在内的此次日本公司法的整体修改,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公司各项限制的放宽,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给予公司更自由的经营环境,重振日本经济。
  4.实现董事、监事责、权、利的合理化。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中,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按董事,监事地位、薪酬的不同给予其不同程度的责任减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董事长、其他内部董事、外部董事和监事的可减免责任限额的不同规定,以及外部董事可采用“事前免责合同”来减免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外部董事而言,由于其不执行公司的业务,因此不一定精通公司的业务,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如果让外部董事与公司的内部董事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对外部董事而言是不公平的。若规定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负同样的高额赔偿责任,更无法保证外部董事人才的高素质。所以,有必要给予外部董事更大程度的责任减轻。同样,对于公司的监事而言,近年来,监事的职权范围日益扩大,而约束企业活动的法规也日益复杂,因此,监事发生判断失误并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实践中,监事虽就董事的违法行为可能提出了合法、合理的意见,但仍可能和董事一起受到起诉。因此,有必要设置与董事一样的责任减免制度。
  从以上各点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是有其深刻的现实原因和立法背景的。之所以对董事、监事责任制度作出与各国主流呼声相反的立法变革,主要是基于日本经济的现实需要。
      进一步完善放宽限制是大势所趋——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实效性的评价
  戴永军
  从2001年起,日本对公司法进行了多项修改。其中,通过对有关公司董事、监事责任条款的修改,建立起了新的“责任减轻制度”,然而,对于这一新的“责任减轻制度”的实效性,日本理论界、实务界较为普遍地持消极态度,认为其实效性尚需进一步研究,主要内容如下:
  1.可减轻的责任范围有限。新法案规定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是董事、监事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然而,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减轻论”的一个重要背景,其责任本身往往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大多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但是,这样的刑事责任却被列于责任减轻对象之外。
  2.为了克服旧法案的缺陷,新法案规定了可以通过股东全会特别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决议两种方式来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然而,实际做出责任减免决议的可能性并不大。其原因在于:(1)由股东全会做出决议的场合,因制作议案的是董事会,而基于章程的规定的场合是授权董事会来决议,所以,对是否满足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免除限额的计算有无遗漏、免除额是否恰当等等,对这些事情的处理,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受到股东诉讼,董事会成员往往慎之又慎,不肯轻易做出减免责任的决定。(2)现今,在日本大公司中,“遵守公司制度”观念的构筑及其强化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因此,在这些公司的董事看来,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几乎是不可能的,故减免董事、监事责任的主张也很少得到认同。(3)股东全会或董事会的认定本身也有可能在诉讼上引起争议。特别是目前,运用特殊的专业知识进行违法交易或通过篡改报告书等方法而产生的责任,由于董事认识有限,可能被认定为无重大过失而予以减免。因此,为了避免决议自身的风险,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多数董事往往不同意做出有关减轻责任的决议。
  3.其他相关配套规定的限制。如:通过董事会决议减轻责任时,需要征得全体监事的同意;又如:在董事会做出减轻决议时,当拥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该决议提出异议时,该决议就不得施行等等。这些相关规定,本身是对“责任减轻制度”的有效补充及完善,但却会在事实上制约该制度实效性的发挥。
  4.实际操作中盲点过多。比如:减轻的责任仅限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且仅在法院有了明确的判决的前提下方可适用。但是若法院判决中仅涉及赔偿金额,而未就该责任是基于轻微过失

还是重大过失或故意作出判断,那么实务中又是否可以减免该责任呢?又如:法院判定为重大过失,而董事会或股东全会认定为轻微过失的责任是否可以减免?提出减免议案的董事会在此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吗?这些问题,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却都是实际操作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对此,日本理论界已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有学者提议通过设置“诉讼委员会”来判断董事、监事的过失轻重,并认为其中要做好两项工作:(1)“诉讼委员会”应在诉讼提出后立刻设置,使其尽早发挥作用,以免应诉董事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2)确保委员会的独立性。为避免公司内部包庇,需从公司外部挑选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组成委员会,保证判断的公正性。
  可见,日本虽然在立法上对董事、监事的“责任减轻制度”作了一定的修改,但实际作用仍须进一步考察。要真正提高法律的实效性,还需进一步从各方面细化、调整和完善立法。
      区别对待,合理减轻我国独立董事责任
  胡钧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于2001年8月率先在上市公司内部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与之相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准确认识独立董事的责、权、利?这里仅就我国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做一浅析。
  我国目前有关独立董事责任立法的现状是: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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