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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整体思路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  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  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第30条关于反  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  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  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  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  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  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  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  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  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  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  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  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  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面就对外贸易促进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为  激烈的国际竞争。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构筑起全方位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笔  者认为,如下四方面的贸易促进措施对于当前的中国外贸而言至关重要:
  (1)政府要注重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种行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监管,在  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桥梁作用。现行《对外贸易法》中虽然对进出口商  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中介组织有所涉及,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应该进一  步确立中介组织在促进外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其为企业服务和对行业进行协调和  监管的职能。
  (2)政府要支持会展业的发展,并要鼓励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参展获取商机。会  展业有巨大的吸金纳智的功能,是一块吸纳人流、物流、资金流的巨大磁石。会展业的  健康发展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口)带来无限的商机。因此,政府一方面要通过扶  持会展业发展支持进出口贸易,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便利于小企业参展  。
  (3)政府要支持企业开发并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入  世一年来,以DVD专利纠纷和关于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为典型,我国企业遭遇来自日本  、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急剧增加。事实已向我们表明,没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产品,中国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就无法成为真正的  世界制造中心。因此,政府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  发、研制和出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4)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口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政府应当通过大使馆、领事馆等各种  途径,为外贸企业提供有关出口市场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制度等信息。与此同时  ,这些机构还可以为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具体咨询和服务。在  美国,中小企业数量占所有从事出口的企业数量的97%,其出口总额也已占据整个国家  出口总额的1/3左右,这与其为企业提供的较为完备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和支持体系是  密不可分的。
  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将上述四项外贸促进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加  以确认,将外贸实践中产生的重要的管理制度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使外贸立法与  时代发展的需求相吻合。
  (二)思路4:《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我国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过程  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三者的关系实现了历史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正由无所不为的无限  政府转变为仅在有限领域承担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有限政府。不仅如此,随着对市场经济  认识的深入,我们进一步意识到:即便是对于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在行使  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也应更加关注市场功能的再发现。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应当体现这些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变化。反映在外贸经营权的  管理上,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另一方面要大胆引入告  知承诺的新方式。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  须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根据这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  许可制度,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在我国的外贸实践  中,这种设置高准入门槛的作法根本无法实现规范外贸经营者的资质、维护外贸秩序的  目标。事与愿违,严格的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  方面,一些具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虽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但却由于重重的行  政保护而仍然“重权在握”;另一方面,众多有条件经营外贸业务的优秀企业却由于种  种所谓的“条件”和“审批

”而被审批机关拒之门外。同时,审批制度带来的“寻租”  现象又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昂,办事效率低下。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  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  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  的重要步骤。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  注: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  ,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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