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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时间:2023-02-20 08:59:55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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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内容提要】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问题,至今尚存争议。由于目前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发展  完善的要求日显迫切,而其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阻抑和排拒。这样  ,建构独立经济法体系以及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向其进行渗透和扩张就成  为必需。因此,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就极具必要性。
  一、研究现状
  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部门。[1]它是公法和私法交融  衍生的第三法域,是市民国家与行政国家的辩证逻辑。[2]经济法的本质从法的根本属  性看,是衡权法;从法的价值趋向看,是社会本位法[3]。经济法的宗旨,要而言之,  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4]上述观点所反映出的经济法所具有的突出的现代性、高  级性、社会性、经济性和规制性等特点,足以确定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的部  门法地位。而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的主要制度,无论是权力的正当  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  责任。[5]因此,如同其他传统部门法一样,经济法的体系中同样需要法律责任这一不  可或缺的内容。
  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  、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  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
  笔者曾考察过许多经济法教材和专著,发现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谓是众  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观点:
  (一)仅仅涉及到了经济法中一些子系统的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却未对作为母系统的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进行抽象和概括。此种情况在经济法教材和专著中非常普遍;
  (二)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经济责任、行政  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6]
  (三)认为经济法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固有责任,它指的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  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一种是援引责任,它包括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7]
  (四)将经济法责任理解为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刘隆亨的《经济法概论  》(第四版)认为,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方法:一、各种经济制裁,其中包  括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罚款、强制收购、没收财产等;二、行政制裁;三、刑  事制裁;[8]
  (五)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如  邱本在《经济法原论》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孔德周在《对经济法学  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责任形式的综合运用,体  现了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的精髓;整体性原则和“整体法”,它将这些方法作为一个整  体来看待,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整体(系统)的一个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0]
  (六)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如石少侠在《经济法新论》中所表达的观点:经济法  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以及经济法责任,而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中的一种。他还认为经济法责任  制度是由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综合性责任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1  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回避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这一问题,但据此可知“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的研究一度被认为是‘难垦之地’”[12]的确所言不虚;(二)种观点  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搬。  其忽视了如果那样,将使经济法能够发挥独特功能的完整体系遭到破坏这一不良后果;  (三)种观点承认经济法责任虽然有自己独立的狭小空间,但仍需援引其他法律责任。其  一方面忽视了此种做法仍将割裂经济法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其将经济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有犯逻辑错误之嫌;(四)种观点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相混淆,  不甚可取;(五)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独立责任,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其仅将经  济法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这三种责任的综合上,而忽视了此三种手段对经济法来说可能存  在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且其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  度创新的可能性;事实上,经济法的许多主体,例如享有市场规制权的某些机构,如公  平交易委员会等,它们和受制主体在地位上明显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平等关系,而且,他  们有些也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虽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其在调控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  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针对其设置的法律责任可能会与传统部门法的  法律责任迥异;(六)种观点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  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  方式。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必要性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传统部门法体现着浓重的集权思想。这造成了个人或者个别  部门的权力过于强大;而“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一个整体来代替,或者由这个  经济计划总括起来。”的做法,其后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有个人责任  和个人主动性”。[13]这样,责任和权力之间由于缺乏一种正比关系,因而其根本无法  成为

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制约权力的必要力量,这就酿成了权力拥有者责任意识普遍不强、忽视义务履行的  恶劣习性。这些使得一方面,他们超越和滥用职权进行寻租的投机冲动会不断膨胀而强  烈;另一方面,他们天生的惰性不仅不会受到抑制,反而会更加泛滥,导致其既不勤勉  又不培养行权能力,怠用职权;上述行为无疑是对其相对方义务的神圣性的严重亵渎,  加上由于传统部门法对刑法权和行政权等的过于强化所造成的相对方权利的相对萎缩和  义务的无原则扩增,这些都极大的伤害了公民对义务所应具有的虔诚感而使他们对其产  生了强烈的反感和偏见,因而导致了公民履行义务的意识的普遍低下;特别是在“大民  法”思想将民法权利过于渲染甚至夸大的情况下,“权利家庭的觉醒”使人们对义务似  乎更加视而不见甚至尽量采取回避、抵制的态度了;尤其不容忽视的是,改革开放、与  国际接轨对中国带来的一个重大影响就是,其极大的强化了人们的求利意识,甚至将其  推及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近乎狂热的状态,正可谓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  ,皆为利往”。在普遍成为了“经济人”的情况下,国人都在运足自己的潜在能量,以  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心态更加刺激了其投机心理,而转轨时期许多制度和  规则的暂时缺位或者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则更加剧了他们的此种倾向。这样,对于政府  权力来说,寻租便成为了其普遍采用且乐此不疲的首选方式;而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其  为牟利,更可谓是穷尽方法,不择手段。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  全面交融的大背景,使他们既精通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时所惯用的掠  夺国家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手段,又熟悉市场经济高级阶段  所常用的垄断形式。特别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特殊国情,造成了很多不必  要由国家来进行垄断的领域中产生垄断,从而使极少数人当然的享受着垄断所带来的特  殊利益。
  人们设置经济成文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是为了兼顾公平的提高经济体制的整体效  率,合理的确定政府和市场两者在经济体制中的对比度,并且,通过经济法的设置,能  够实际的取得这种效果。[14]因此,对于政府权力而言,经济法应强调三个方面:其一  、权力的必要性。它是指权力仅需在市场存在较大缺陷而其自身又无法克服的领域存在  ,而不可逾越此界限。之所以要确定权力的作用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对市场进行过  度的干预;其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不得被滥用  ,在行使权力的动机、目的和效果追求等方面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三、权力行使  的充足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的运用必须充分足够,不得出现怠用权  力的不作为行为;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经济法强调市场主体在经济行为中须使自己的  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不得为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从以上可知,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宗旨、目的、内涵和理念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区别  。其实,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解决传统部门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出现的。这样,经  济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既意味着后者在相应领域的弱化,同时也需要后者的弱化。  也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经济法向传统部门法的领域扩张,而后者随之相  应缩减自己领域的过程。由于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传统部门法的一些主体在角色定位  上转变为经济法主体,这势必将导致原来这些法律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和既得利益集团  在利益上的重新调整、分化,甚至丧失。这样,维护自身利益的本能可能使他们坚决固  守自己原有的法律地位,而强烈反对针对其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变迁,从而导致王跃生先  生所称的“路径依赖”现象的出现,即“制度演进中存在着一种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  机制使得制度的演进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15]  这种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样的“路径依赖”,是经济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巨大  阻力。
  由于经济法可以说是从传统的部门法里脱胎而来的,其本身还残留着许多后者的痕迹  ,加上其目前尚处于极不完善的幼稚阶段,仅能发挥极小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使得其地  位和力量和在传统经济生活中历来发挥着主导作用的传统部门法相比,可谓微不足道,  也根本无法与后者相抗衡。这样,来自传统部门法的过于强大的抵触和排拒,将会极大  地阻抑和延滞经济法的发展进程,甚至可能使其举步维艰。在这种极其不利的环境下,  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就需得到充分考虑;其一,尽可能提升其自  身的发展能力;其二,鉴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很多方面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因  此宜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影响的彰显和势力范围的扩张。这样,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  ,一方面,就需使其尽可能和经济法中其他的部分相协调,以共同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  整体。因为根据系统原理,只有这样的整体,其功能和力量才能达到最强;另一方面,  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原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连带渗透和扩张。针对以上两点,  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独立责任,可能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经济法的发  展需要,尽可能进行制度创新;二是在前者难以实现或虽可实现但所需成本过大的领域  ,可以在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扬弃和改造的基础上,从中借鉴  一些可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责任手段。但需注意,此举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体系要求,扬  弃之后,传统的责任手段在冠名、内涵、精神和理念等方面应尽可能与经济法相和谐。
  反之,如果如前述众多观点那样,经济法不是按照自己的独立体系要求来建构法律责  任,而是采取照搬、零取的方式来填补自己在法律责任上的空缺,那么,其将可能对经  济法的发展完善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一)由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而法律责任又具有特定范围性和效用局限性,因此,在传统部门法体系里能发挥功效的  法律责任并不一定能很好的契合于经济法。这样,从前者中零取的法律责任,在后者的  独立系统里可能根本派不上用场;(二)由于一种法律责任在历久年深之后,往往都被打  上了其所属部门法的深刻烙印。因此,零取的传统部门法责任有些虽然看似可用,但很  可能由于其与经济法不具有同质性而难以与后者真正相容。如果忽视这点,而将它们强  拼硬凑在一起,则经济法最终有可能失去自己本该有的面目,而发展成一个“四不像”  的怪胎;(三)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有可能使人误解经济法相对于传统的部门法  来说,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其实际上不过是趋赶时髦的一个新词罢了:(四)零  取传统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容易让人感到主导经济法作用发挥的并不是其自身,而仍然  是传统的部门法,从而产生前者是后者附庸的误解;(五)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  ,可能使人感到这是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主动扩张和经济法的遭蚕食,从而产生  前者方兴未艾、举足轻重而后者力微势弱、难成气候的误解;(六)由于在很多理念上经  济法与传统部门法是相悖而对抗的,正如徐士英等在《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中所例举的  观点,“经济主体的许多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看是公正合理的,但经济法却对之做出了  否定的评判,经济法建构了经济法自身的以效率的充分提高为表征的公平自由和正义的  同时,却损害了民法的以权利的自由行使为表征的公平自由和正义[16]。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经济法责任仍然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这极有可能弱化经济法,而长后者  之威风;(七)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使其和经济法杂糅在一起,这让人难以确  定两者的范围和边界。它可能导致一方面,由于传统部门法曾经调整的范围无所不及,  而将新兴经济法的某些领域误解仍是前者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其只能让经济法主体  看到一些零碎的东西,而无法看清其全貌,因而难以培养起整体的经济法意识;(八)从  成本的角度来分析,由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而是一  种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7],因此,如果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则可能需要花  费较大的法律成本。这正如当人们普遍需要防卫时,小集体各自为政的防卫比国家统一  组织进行的防卫,其成本要大得多。
  三、结论
  《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曾指出,“  未来十五年的主要奋斗目标是:“九五”时期,……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2010年,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使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形成比较完  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然而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现实情况离上述目标却尚有较大的差距。就政府权力而  言,一方面,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政府权力的应有作用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发挥  ,既放任了许多领域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又未能有效的解决充分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  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在权力应该退出的领域,权力寻租依然非常普遍,而如果寻租现  象过度泛滥,则会对经济产生明显的破坏作用。这种破坏作用主要是使社会资源配置失  当,使资源从生产领域流向交易领域,白白浪费。从而使“看不见的脚踩了看不见的手  [18];就市场主体而言,缺乏诚信,大肆欺诈,搞一锤子买卖的现象仍广泛存在,掠夺  资源、破坏环境等外部不经济行为、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仍普遍盛行,  尤其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认为的不好、不可容忍、害处最多的国家垄断或政  府调节的垄断[19]仍在我国的许多领域中存在着,至今没有被彻底打破。上述这些都极  大的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了市场经济体制完善  和国民经济和谐、稳定、快速和健康发展的巨大制约。
  没有法制的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会受到许多人为的干扰;没有完善的经济法对传  统部门法缺陷的及早弥补及对新型领域的及时规范,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政府权力和  市场机制、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社会公益性与个体赢利性、公  平和效率等多个方面的相互协调,就缺乏了制度的恒久保障。当前,基于人们日益增长  的经济发展需要和WTO规则对我国市场体制完善所施加的现实压力,我国经济法的迅速  发展和完善,以及尽快增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切实履行义务的意识,就更  显迫切。鉴于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阴抑和排拒  ,经济法责任在建构时,就须尽可能按照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来进行,而不宜采取从  传统的部门法责任里直接照搬、零取的做法。只有这样,经济法才能在一个相对比较清  晰的独立空间里,将延滞其发展的负面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得以纯粹而健全的发  展完善,并更好的实现她的独特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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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火右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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