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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复制通知受益人的日 期。所谓装运日,是指卖方为将货物运往信用证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 的日期。所谓提示日,是指受益人为收回货款,于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货运单 据向银行提示的日期,提示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所谓到期日 ,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及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则自动 失效,对银行不再具有约束力。如果信用证未标明有效期或到期日,则该信用证自始即 属无效;(2)使用完毕的信用证;(3)因开证失误,如笔误、内容条款与申请人要求的不 相符合等原因导致作废的信用证;(4)法院发出禁付令后的信用证;(5)被撤销的信用证 ;(6)被拒付且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
  (三)骗开信用证进行诈骗
  所谓骗开信用证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开 证申请人,使其开出信用证,并以之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对此,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
  1.行为人在开证时使用虚假的开证申请资料,例如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是否 构成骗开信用证?对此,人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实 际上,骗开信用证类型的信用证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虚假的 开证申请资料,而是在于开证行是否因这些虚假的开证申请资料上当受骗而为其开立信 用证。这是因为,尽管信用证诈骗罪已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在本质上与诈骗罪并无 二致,即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而凡是诈骗行为,均须使他人发生错 误认识并致其上当受骗。申言之,凡是诈骗犯罪,均须有被骗方存在;否则,诈骗一词 无从谈起。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当然也不例外。由此可见,骗开信用证行为的成立,必 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二是导致银行发生了错误认识 ,开立了不应该开立的信用证。前者是骗开信用证的方法,后者是骗开信用证的结果, 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骗开信用证无从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编造事实与隐瞒 真相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共同构成骗开信用证的方法。其中,编造事实一般表现为以下 形式: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等外贸企业;二是编 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交易合同;三是虚构投资事实;四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 担保;等等。至于隐瞒真相,一般是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 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等。
  2.行为人是否只要实施了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就可构成此种类型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对此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证,即构成本罪, 并不要求对其使用。对于骗取信用证后又使用,当然构成该罪,且认为情节严重。(注 :参见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 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另有学者认为,骗取信用 证并加以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纯粹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本身只 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注:参见叶良芳: “信用证诈骗罪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 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4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道理很简单,现行刑法第195 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表明,信用证诈骗行 为的成立,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是法定的4种情形之一,二是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易言之,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法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骗开信用证,但并未用 之进行诈骗活动,是不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否则,既曲解了立法精神,又与信 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不合,从而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是指利用前述三种手段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 诈骗活动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软条款”信用证,又称为“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 ,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使开证人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 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定金、违约金的目的。可见,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 的实质在于,开证人在骗得预付的履约金、佣金、质保金以及开证费后,利用其“软条 款”中所拥有的主动权、决定权,故意阻挠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信用证的正常运转,故意 拖延时间,无端挑剔质量问题等,其目的是使出口方不能如期发货,支付不能,从而使 信用证无法生效。在外贸实践中,常见的此类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生效时间由开证银行另行通知。而开证银行的决定往往是 受开证申请人及进口商的影响,故此类条款使得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 而出口商则处于非常不利和被动的地位。
  2.信用证规定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生效,或须 由开证行核实,与开证行存档印鉴相符,或规定商品检验采用买方国家(或地区)标准等 等,从而设置了质检方面的障碍,以诈取出口商的质保金和其他费用。
  3.信用证中对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许多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完全背离了 信用证以确定交货的单据为支付依据的原则。尽管受益人完全做到了单证一致还是得不 到收款的保障,不可撤销信用证完全成了一纸空文。
  4.信用证规定,船只、装船日期及装卸港等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 ,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为准。
  5.对一票货物,信用证要求就每个包装单位分别缮制提单。这种情况在实际业务中并 不多见。
  6.规定冲突条款,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
  7.规定有以下内容的信用证,也属“软条款”信用证:使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负责 安排运输,当买方不派船时

,买方就不能议附;规定受益人必须履行存在显著困难甚至 根本无法履行的义务,如提交不易取得的单据、文件,货物的数量、质量及规格等要求 难办到,装船期、交单期、有效期极短等。
  此外,利用远期信用证“先取货,后付款”的特点,取货后迅速转移资产,在付款之 前宣布企业或者银行破产,以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 骗活动”。
      四、犯罪客体特征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对于这一复杂客体 的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注:参见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9页。)另有学者认为 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金融法规;(注:参见侯放、柯葛壮主编《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 犯罪的防范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也有学者认为是国际贸易 的正常秩序和公私的财产权益;(注:参见王前生、徐振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 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 01年版,第1289页。)还有学者则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多层次的复杂客体 ,具有多重性,其主要客体是信用证制度,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从次要客体是商业 信用制度;(注:参见杨阳春、沙君俊:“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载赵秉志主 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5页。 )不过,多数学者主张,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 的财产所有权。(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85页。)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或者说金融秩序,是 金融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而非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 种观点将金融秩序作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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