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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证诈骗罪的直接客体,不仅混淆了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区 别,而且抹杀了信用证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故而不妥。第三 种观点则过分强调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将正常的信用证制度与 国际贸易秩序简单地等同,未能从根本上反映信用证诈骗罪与国际贸易中的其他形式的 诈骗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也不尽合理。至于第四种观点,表面上看来较为全 面,但却忽略了犯罪直接客体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区别。众所周知,犯罪直接客体是我国 刑法所保护而为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危害结果 则是危害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而造成的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的结果。由于在市场经 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商业活动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规则,因而任何一种商业犯罪 的实施,都必然会对商业信用造成破坏,但这种破坏实际上却是因损害了商业活动中的 某项制度而造成的。易言之,侵犯某项商业制度是因,损害商业信用是果。而正是侵犯 的具体商业制度的不同,才使得不同的商业犯罪之间有了本质上的区分。所以,第四种 观点将商业信用这一所有商业犯罪的实施,都必然会造成的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作为信 用证诈骗罪的直接客体,自然有失科学。相较之下,第五种观点不仅看到信用证作为一 种银行的付款保证,本质上属于银行信用,因而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实施,必然会从根本 上损害国家的信用证制度,而且注意到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目 的,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故这种行为的实施,还必然侵犯到他人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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