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正文

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城郊村、城中村的房屋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比邻而立、犬牙交错,补偿标准差距甚大,失地农民比照城市土地和房屋的市场价格,从心理上就难以接受法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可能使法定征地补偿标准难以执行。考虑到种种现实挑战,政府可能因严格执法成本过高而放弃执法,向失地农民妥协,也可能因“维稳”压力而给予失地农民更多的补偿。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开始倾向于以非农用地市场价补偿失地农民,这在城中村改造中最为明显,它事实上造就了一个土地食利者群体。这些做法无疑在消解法定补偿标准的权威性,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上述问题应当得到积极解决。法律应当赋予失地农民足够而恰当的土地发展权(益),既维护失地农民的土地发展增益,也平衡失地农民与大田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这样,可以从理论和制度上对“维护农民的土地产权完整”的土地发展权派生论主张作出正确回应。
  
  六、中国土地发展权的制度前景
  
  (一)不宜借鉴美国制度模式
  
  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有很多优点,它能够消除非个人努力而导致的土地增值,补偿因分区政策而开发受限的土地所有人,从而保证公平;能够减缓政治压力,特别是来自试图把土地卖给开发商的土地所有人的压力;能够促使土地所有人避免利益分裂,联合成统一的群体;能够大大减少因土地分区规划所带来的申诉和争议及相应的成本;能够更低成本地保护农地、开敞空间、历史遗迹、环境敏感区;能够促进城市的理性发展和扩张;能够在技术上避免征收土地,减少社会矛盾。[44]
  
  倘若中国借鉴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且这一制度能在实践中有效运作,上述优点应该也可以体现出来。然而,土地发展权制度的成功运作依赖于严格的外部条件,包括法律制度对权利的明确界定、科学合理的分区规划政策、公众对发展权制度的充分认可、政府对市场的高效监管等。在美国,这些背景性条件在一些地区也很难全部具备,土地发展权转让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因此往往难符预期。[45]目前中国的多数地区,很难在短时间内达到美国式土地发展权制度成功运作的背景性条件,因此全面借鉴美国制度模式的时机并不成熟。当然,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尝试以项目的形式进行土地发展权改革实验,然后根据实验的成效谨慎决定是否应当在更大范围内推行这一制度。
  
  一些中国学者基于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优点,而主张在中国全面借鉴这一制度,[46]这显然不够严肃谨慎。[47]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与中国相关制度有着相当不同的基础,全面借鉴会涉及一连串的制度变动,带来的弊端可能多于得到的优势。目前中国近乎采取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要转换为美国土地发展权定额私有模式,制度转换的成本会非常高。尤其不能不考虑的是,全面赋予所有土地以发展权,国家要限制农民开发就必须买断其土地发展权,这会让中西部地方政府有限的财政能力雪上加霜;倘若国家无力买断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就很难阻止农民低度开发土地,从而造成土地浪费,并使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落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虚化。
  
  (二)坚持并完善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
  
  当前中国征地纠纷频发,矛盾较为尖锐,一些地方的征地补偿未能依法进行,基层政府的执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土地发展权派生论因此批判现有土地发展权国家模式,主张将土地发展权完全赋予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如果这种主张付诸实施,土地发展增益将主要由占有特殊位置土地的城郊农民享有,这必将催生土地食利者群体,加剧社会不公。因为在土地用途管制政策下,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不能转变用途、开发利用,根本无法享有土地发展增益。目前中国近乎采取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国家通过征地补偿制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获得了几乎全部土地发展增益。从原则和大方向上讲,这种制度模式大体能体现社会公平,应当得到坚持。不能因为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个别腐败官员,就认为国家获得的土地发展增益全部被腐败官员获取,这不符合事实。从理论上讲,政府获得的土地发展增益,最终会通过公共财政用于全体人民。
  
  然而,目前的制度未能明确保障失地农民的土地发展增益,这存在一些偏差,应当加以改正完善。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太少,失地后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这反过来使得法定征地补偿标准难以得到严格实施,又因此有部分失地农民获得过多补偿。这些偏差并不构成否定土地发展权国有的充分理由,只是意味着过于严格的土地发展权国有制度,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执行成本却过高。对此,周诚教授曾提出“私公兼顾论”和“农地全面产权观”,指出在农地自然增值的公平分配应当全面顾及失地农民和国家。[48]这种认识既坚持了土地发展权国有,也保障了失地农民的权益,尽管对大田农民的权益关注不够。事实上,完全严格的土地发展权国有制度很难存续。(www.fwsir.com)目前台湾地区明确宣示土地发展权国有,但政府并没有获取全部土地发展增益,农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开发中可以分享不菲的发展增益。我国法律需要在土地发展权国有的基本制度下,适当考虑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以保证他们过上小康生活。这需要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同时严格执行补偿标准。政府不能因为“土地财政”需要而剥夺失地农民,也不能因为“钉子户”抗争而支付超出法定标准的补偿费用。
  
  目前有关制度忽视大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对其土地发展增益缺乏明确保障,这应当加以完善。在大体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的同时,需要在公共财政和预算方面进行具体制度建设,保障大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益)的实现。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制度,从已开发土地的发展增益中拿出适当的份额进行再分配,用于补偿那些没有征地机会的大田农民,正是他们的农业耕作为社会提供了粮食安全、生态效益、良好环境等公共品。可以考虑在现有的农业补贴之外,专门增加一项“土地发展权补贴”,按土地面积进行发放;国家可以从全国“土地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土地发展权补贴”的资金来源。还可以考虑从“土地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经费,作为农村社会风险基金,用来资助遭遇疾病、灾害、事故等亟需帮助的农民家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具体制度需要突破行政区划,在全国层面建立。因为中国是中央集权程度较高的单一制国家,国家发展战略已经导致各地发展状况差异很大,聚集资源的能力相当不同,可以分享的土地发展增益有很大差别,只有全国性的制度才能保障各地农民公平享受土地发展增益。当然,这涉及到复杂的中央地方关系及省际财政关系协调。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页更精彩:1 2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