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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原则

时间:2022-08-05 11:13:11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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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原则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无论原因如何,承包方都负有维修的义务,但是对于质量责任的承担,应当查明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即维修费用。
  
  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因工程施工管理及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6月29日,鸿维公司以长城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施工管理过程中,项目地下室和主体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按照监理的指令予以整改、修复,同时屡屡出现违反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行为等为由,向长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维公司申请对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如存在质量缺陷的整改修复方案、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结论为:“被测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成型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与发展。裂缝应进行处理以满足结构耐久性及正常使用性要求,请有相关资质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修复造价440763.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长城公司辩称造成地下室质量原因是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不相符,故对长城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形成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和发展。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对混凝土强度的抽检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钢筋距离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抽检的板厚满足设计要求;对地下室结构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基础承载力等均满足规范要求。可见,地下室裂缝的产生原因系施工不当行为造成的,长城公司辩称地下室质量问题系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称双方就工程修复与费用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地下室修复损失338717元并未不当。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承包范围内合同包干总价为2388万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就有关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了《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因工程施工管理及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6月29日,鸿维公司以长城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施工管理过程中,项目地下室和主体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按照监理的指令予以整改、修复,同时屡屡出现违反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行为等为由,向长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1、立即解除贵司与我司签订的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一切相关协议。2、请于收到本通知之后立即撤走贵司安排在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地的所有工作人员。3、请贵司尽快派人按《补充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约定与我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长城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收函后,于2009年7月2日向鸿维公司回函,回函写明:“贵公司应尽速与我公司结清所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解除双方签订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否则,我公司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因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2009年7月3日凌晨五时许,鸿维公司召集人员强行进驻长城公司施工工地,将长城公司门卫值班人员清出工地外,同时开来重型铲车拦在工地大门口,长城公司随即报警并向市建管部门汇报了工地情况。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事态得到控制,但鸿维公司继续锁住工地大门。次日,鸿维公司就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施工现场内存放的机械设备现状以及63#、65#、66#、69#四幢高层的外立面工程形象向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事经该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协调未果。长城公司遂于2009年8月以要求排除妨碍为由诉讼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长城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鸿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打开被封锁的大门、撤离封锁大门人员;恢复原状,将工地继续交由长城公司管理及进行财产清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就有关工地内的施工设备等情况,请公证机关于2009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进行了照片记录公证。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长城公司、鸿维公司均表示,鉴于目前情况,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该院作出(2009)屯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维公司申请对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如存在质量缺陷的整改修复方案、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结论为:“被测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成型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与发展。裂缝应进行处理以满足结构耐久性及正常使用性要求,请有相关资质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修复造价440763.51元。长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报告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造成质量原因是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长城公司不应担责。鸿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提交了一份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修复方案及费用的《地下室裂缝处理施工协议》,证明鸿维公司为修复地下室缺陷,实际花去修复费用338717元。长城公司的质证认为:该方案是鸿维公司单方提出、委托、修复,不予认可;
  
  另查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鸿维公司诉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9)屯民二初字第175号],鸿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城公司返还鸿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4.8646万元。此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2010年3月,鸿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项目地下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判令长城公司赔偿相应整改费用;2、判令长城公司赔付违约金460.05911万元;3、判令长城公司移交其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档案;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鸿维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撤回上述第二项“判令长城公司赔偿违约金460.05911万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该项诉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双方又就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一)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后又经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造价鉴定,工程修复造价为440763.5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鸿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提交了一份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修复方案及费用的《地下室裂缝处理施工协议》,证明鸿维公司为修复地下室缺陷,实际花去修复费用338717元。所以,关于涉案地下室修复的损失费用应按实际支出338717元认定为宜。长城公司辩称造成地下室质量原因是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不相符,故对长城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长城公司应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三)鸿维公司已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长城公司赔付违约金460.05911万元”(保留诉权)。经审查,鸿维公司起诉主张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其重要依据是安徽省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皖中信鉴字(2009)22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系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9)屯民二初字第175号鸿维公司诉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而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9)屯民二初字第175号案件目前尚未审结,所以关于本案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只能另行解决。鸿维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鸿维公司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修复整改费用人民币338717元;二、长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长城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76元、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鉴定费60000元、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鉴定费50000元,共计116380.76元(均由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由长城公司负担。鸿维公司共预交案件受理费43647元,多预交的37266.24元先退还鸿维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诉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长城公司应否交付相关施工资料。
  
  (一)关于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形成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和发展。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对混凝土强度的抽检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钢筋距离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抽检的板厚满足设计要求;对地下室结构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基础承载力等均满足规范要求。可见,地下室裂缝的产生原因系施工不当行为造成的,长城公司辩称地下室质量问题系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称双方就工程修复与费用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地下室修复损失338717元并未不当。
  
  (二)关于长城公司应否交付相关施工资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移交该项目所有已施工部分的竣工图纸、技术档案及竣工资料。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长城公司应向鸿维公司移交已完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长城公司辩称的施工现场被鸿维公司强行清场,所有施工资料被鸿维公司控制之中,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www.fwsir.com)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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