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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点 。在这些投诉中出现了许多消费者提出侵权赔偿时商家以该物品或服务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为由拒绝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王海现象” 案件,知假买假是否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涉及的都是民生问题的重点内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生活消费”的界定是事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以购买商品的目的和动机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其中具体的判断标准为“经验法则” 。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机关的肯定不能依据“经验法则”来断定,那么如何确定 “生活消费”是解决消费者纠纷的重要内容,也是民生法制建设中需要明确的重要内容。
  
  2.消费者权益保护仅限商品买卖与服务性消费范围
  
  党的十七大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确定为改善民生的目标,这是民生建设长期不断探索总结出来的成果,也是民生建设进行的理论指导方向。现行法律基于生活消费对消费者消费的范围限于商品买卖及服务性消费,消费是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十七大提出的民生建设要求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消费仅限于商品买卖和服务性消费明显具有其狭隘性。对民生建设中涉及到的学、劳、医、养、住等内容并没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其中也有消费的内容,这就使百姓的消费利益得不到合法的保护。在民生建设不断走上系统化、理论化的道路的同时,作为民生法制的内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该不断地完善其保护范围,这样才能为民生建设发展起到助推作用。在民生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也要以“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为保障目标,以图实现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三)国家权力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1.立法滞后未能适应消费发展
  
  在民生法制建设中,保障民生最基本的手段是立法上的完善。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明显不足:一方面,立法的滞后性表现在新兴消费领域。我国已先后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法律,形成了基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体系,但是涉及服务领域、网上消费领域、营销合同领域等非传统商品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网络购物等新兴消费领域虽然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消费渠道,但是目前相关方面的立法还相当欠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立法的滞后性表现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表现出对新消费问题适用模糊、法律强制力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等众多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是有法可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已经滞后于消费的发展,这样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对整个民生建设造成严重的阻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中问题突出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是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行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决执行。对法律的执行与相关政策的贯彻是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效果的重要因素,但实际生活中却存在大量问题:
  
  (1)司法程序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强力保障,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但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例如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专门规定。消费者本来在消费纠纷中就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对诉讼维权望而却步。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这些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漫长的诉讼时间、艰难的消费者举证、成本过于高昂等问题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执行困难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表现出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涉及面广的特点,导致了消费者保护案件在执行时相当困难。具体表现在:首先,执行成本高难以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基本上都是在基层法院执行,对于全国众多的基层法院有限的办案经费来说,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执行往往比较困难。其次,行政机关执行精力有限。虽然说工商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但是毕竟工商行政机关的执行精力有限,而且也只能对城市消费者权益案件进行必要的执行,这样就会忽略掉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侵犯案件,特别是农村的消费者案件。再次,消费者协会执行权力很小。消费者协会作为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大团体也是消费者自己的团体,通常只是在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起调解作用。
  
  在救济机制缺位或者运转失灵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了一句苍白无力的口号,也恰恰是因为多数消费者的“忍气吞声”,在某种程度上也纵容了不法商家兜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更深的侵害,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恶性循环 ,如果持续下去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民生建设。民生法制建设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契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保障的有效手段,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和民生建设的顺利进行。
  
  3.公权力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规划不尽科学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需要有健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和强有力的执行能力,还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也要注意,司法保护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之一,还要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渠道,使各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组织协同作战和协调一致,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能力,实现最佳的法律保护效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比较的散乱,职权划分不清,缺少有效的规划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是依靠行政机关在发挥主要作用,而消费者协会起辅助作用,其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不正确,消费者协会带有很大的行政性和附属性,可发挥的作用有限。从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功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而随着我国对民生建设的越来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状况已经暴露出他的缺点,我国应该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来适应民生建设的需要。在民生法制建设中,确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势在必行。
  
  4.消费者权益受损救助的不足
  
  (1)消费者权益受损赔偿规定不明确
  
  例如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赔偿,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具体规定。
  
  (2)消费者权益受损行政救济的缺失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采取倾斜式保护,主要基于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抗衡。但仅仅从立法上支持消费者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更多的时候对消费者进行实际的援助更加有效。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对消费者行政救助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生活中给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具体表现如下: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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