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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

时间:2022-08-05 13:06:29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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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

  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
  
  边嵘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其操作程序为:海外投资者以政治风险作为保险事故,向本国主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申请保险;经主管机构审查获得批准后,与承保机构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当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承保机构依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1948年,美国开始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大量的向西欧国家输出资本,与此同时制定了“经济合作法案”并设立经济合作署负责管理援外及海外投资事务,其中包括对私人海外投资的保险。
  
  二、国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模式比较研究
  
  自美国率先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就显示出了它在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扩大劳动力就业等诸多方面的有利作用,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仿效,日本于1956年,德国于1959年,法国于1960年,挪威于1964年,英国、丹麦、澳大利亚于1966年,荷兰、加拿大于1969年,韩国、瑞士于1970年,比利时于1971年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但总的来说,主要形成了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下面就这三个国家对三种模式对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1、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只有向和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的投资,才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投资者依据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法律的规定向主管机构提出投保申请,经审查获得批准之后由保险机构承保,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到投保的政治风险时由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而后保险机构即获得代位求偿权,依照同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议有权要求该东道国赔偿投资者因该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是与东道国签订的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日本
  
  与美国不同,在日本只要是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海外投资,都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而不论其投资的东道国是否与日本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当保险机构按照合同理赔后,即依照国际法上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行使代位权。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仅为国内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法规。而因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德国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有一些差别。它虽然没有像美国一样把与东道国定有双别投资保险协议为投保前提,但是又不似日本那样实行完全单边的保险制度,在实际的运作中过程中,德国往往与投资东道国之间订立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并以此为依据索赔。但总的来说仍可将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看作是其国内法律。
  
  (二)、审批及承保机构
  
  1、美国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一方面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政府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2]实际上该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所以在美国,审批及承保机构是同一个主体,即由单独的政府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
  
  2、日本
  
  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审批,而经批准的保险业务则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保。可见,在日本保险的审批和承保机构是分离的,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负责执行。
  
  3、德国
  
  在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法定保险人为德国政府,但是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至于具体经营保险业务的的承保机构则为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德国的审批机构和承包机构虽然也是分离的,但是与日本的模式又有差别,它是由政府机构和国营保险公司公司共同执行的。
  
  (三)、承保险别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险别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战争险三种基本的险别。 三国虽然都将三种险别纳入承保范围,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不同,而且日本和德国还根据本国海外投资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其他的险别,详见下表:
  
  国家
  
  承保险别美国日本德国
  
  外汇险只承保禁兑险既承保禁兑险、又承保转移险既承保禁兑险、又承保转移险
  
  征用险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
  
  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
  
  战争险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而不包括无形财产的损失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
  
  括间接损失 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既包括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权益因外国政府的侵害所受的损失
  
  对战争险所致的损失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无明文规定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既包括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权益因外国政府的侵害所受的损失
  
  对战争险所致的损失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无明文规定
  
  其他
  
  无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 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
  
  承保迟延支付、险货币贬值险
  
  (四)、合格投资者
  
  1、美国
  
  (1)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公民;(2)依据美国联邦、州或所属地法律设立的公司或者其他社团,其资产全部或至少51%为美国公民、公司或社团所有;(3)外国公司或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或社团所有者。
  
  2、日本
  
  仅笼统规定为向海外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即投资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者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当然该签订者须得到投资者的认可。
  
  3、德国
  
  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或根据德国法律设立但在德国没有住所的公司或社团 。
  
  (五)、合格投资
  
  1、美国
  
  (1)新的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美国总统批准的,并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实行保险、再保险或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投资项目;(3)外国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4)在同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
  
  2、日本
  
  (1)以参加事业经营为目的而投向海外法人或社团的股份股本等;(2)合营公司(外国法人)的当地股东向该公司的长期贷款,其债务偿还期在5年以上者,但以该公司与股东具有同一国籍为限;(3)日本投资者能直接支配经营的外国法人的长期贷款(4)为进行“海外直接事业”,直接以日本人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或其他权利(5)以开发输入资源为目的的外国法人(非日方经营支配的)为期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 。
  
  3、德国
  
  (1)以资金、事物或其他方式参股境外企业;(2)德国企业境外分公司或或工厂的增资;(3)为境外企业提供类似参股的贷款;(4)参股及类似参股的贷款;(5)盈利回收
  
  (六)、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和赔偿责任
  
  各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在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何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如下:
  
  国别
  
  项目美国日本德国
  
  保险费率
  
  外汇险0.3%
  
  征用险0.4-0.8%
  
  战争险0.6%
  
  三项风险同时投保1.5%
  
  每100日元55钱
  
  (1日元=100钱)
  
  资源开发投资项目每100日元70钱保险期限为5年以内的0.6%
  
  保险期限为5-10年的1.0%
  
  保险期限为15-20年的1.5%
  
  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一般为5-15年
  
  因被投资企业的需要可以超过15年原则上15年
  
  设计生产设备制造需较长时间的20年
  
  保险赔偿责任承担投资者损失的90%承担投资者损失的80-95%承担投资者损失的90%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设
  
  (一)立法模式
  
  我国已采用集双边与单边保险模式优势为一体的德国模式。就两种模式本身而言,自然是双边模式比较优越。原因在于,双边模式中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属于国际法范畴,将本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上到国与国之间的矛盾,依照国际条约索赔,有利于求尝权的顺利实现,提高了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效率;而对于单边模式,其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外交保护原则,在该原则项下,母国只由在本国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当地地救济之后,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尝权。当地救济无疑是一个费时费力的过程,不利于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问题就在于,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有100多个,但是我国海外投资的东道国却达到140多个[4],如果采取完全的双边模式,将不利于对我国投资者的保护,且当前我国对海外投资采取的是鼓励和,多元化的政策,一旦采取双边模式,无疑会影响到该政策的实施,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
  
  所以,我国的海外投资制度应采取以德国模式,并加快向完全的双边模式的转变。具体做法是:扩大我国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范围;提高对非协议国投资的保险的要求(例如较高的保险费率),以达到对国内海外投资的宏观指引。
  
  (二)保险人
  
  应采取类似美国的由专门的政府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应更多借鉴德国模式,在保险机构设置上,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相分离的立法模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
  
  (财政部、外交部参加),负责保险业务的审批;保险业务则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体承办。[5]
  
  但笔者认为不妥,由三部门组成审批机构固然有其便利之处。但是各部门应该根据其组织法各司其职,如果要其另外承担保险审批业务的话,一方面会分散其处理原本就十分繁琐的业务的精力,另一方面也不适当的扩大了它们的职权范围,造成了行政体系的混乱,眼前的问题是暂时解决了,但是,须知授权容易收权难,这一举动必将遗留下无穷的后患。再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体承担保险业务也有所不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经验丰富、在国内外影响也较大,在国内的机构中确实没有哪个机构更比它更适合来承担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性保险公司,由其来承担属于政策性保险的海外投资保险,不利于其自身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开放,我国的保险业正面临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在这个时候让作为中国保险业龙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繁重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必将损害其在国际同行间的竞争力,届时中国的整个保险行业也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所以虽然目前在我国直接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来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难度相对由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组成保险人较大,但是从长远来看,还是利大于弊的。成立专门保险机构的初期,保险基金可由国家财政列支,具体业务由三部门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指导,直至其可以胜任独立运行。
  
  (三)投保人
  
  按照我国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必须和保险标的由厉害关系,所以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应为海外投资者。具体可以参照美国的规定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资产的51%及以上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分法人组织;3、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其资产的95%及以上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承保险别
  
  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成员国,也是机构的12位董事之一,我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上向来奉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故在设定我国的承保范围时,应该在自足国际环境和国内需要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与公约的范围相一致,具体可以考虑一下险种(1)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2)征用险;(3)战争险,既包括由于战争引起的游行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财产损失,但是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无形间接损失;(4)政府违约险,属于MIGA承保的险种之一,是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所订立的契约,使外国投资者无法或很难获得救济,或行使救济权而无效果的风险。四种险别可以选择性的投保。(5)恐怖主义破坏险,由于现在国际恐怖主义盛行,所以我国应该列入这一险别。
  
  (五)保险对象
  
  保险对象应属于合格的投资,具体要求可以从一下几方面设定:1、必须是经济上合理;2、必须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3、必须是经国东道国政府同意的投资4、必须是合法的投资;5、必须对本国有利的投资项目;6、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7、合格投资的形成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券、版权、工业产权以及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权。
  
  (六)、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赔偿责任
  
  1、保险赔偿费率,由于采取可以分别投保的做法,(www.fwsir.com)故倾向于按照险别来规定;又由于采用部纯粹的双向模式,应将对投向与我国定有双边投资保险协议的东道国的投资与非协约国的投资的分别予以规定。 例如,保险费率(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无双边协议的国家):(1)外汇险:0.3%/0.4%;(2)征收险:0.5%/0.6%;(3)战争险:0.6%/0.7%;(4)政府违约险:0.5%/0.6%;(5)恐怖主义破坏险:0.3%/0.4%。如同时投保数种险,则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
  
  2、保险期限应长短适度,一般按照国际惯例以5——15年为宜,特殊情况下,如建设期较长等,经保险机构批准可以延长至20年。
  
  3、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对海外投资属于鼓励扩张阶段,故赔偿的比例不宜过小;又考虑到实际国情,以及我国的立法模式,可规定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协定的国家的投资的理赔率为85%——90%,对没有双边协定的国家的投资为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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