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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立法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here),而私人领域(privatesphere)中的“人际关系”极易被多层次直销人员滥用于商业目的,人际关系商业化指存在信任程度很高的亲近人群(熟人群体)当中,某市场主体大量利用销售人员的个人社会关系于商业目的。奥地利和丹麦国家的法院都把私人领域的商业化作为考虑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些国家,电话销售都是被禁止的。最主要的是,德国法院认为多层次直销的分销体系能够被对手公司(传统销售模式的同类公司)模仿。这个体系的模仿会导致对社会消极后果的倍增,以至于损害整个市场秩序。
  
  多层次直销就是利用原有的社会关系,即在社会网络中建立商业网络,就是将社会网络的利用制度化。多层次直销就是大量利用直销人员的个人关系招募新的直销人员以及吸引消费者,以使得商业目的达成。德国法院认为这种运作是损害了“经济生活存在和发展的一般道德”的,是妨碍顾客购买决定自由的。直销公司的实际运作大多数都会建议直销人员去联系她的家人朋友熟人以销售产品或者发展新的销售人员,同时直销人员自己也考虑到陌生人之间的障碍,更愿意向自己的熟人销售和发展下线。这就会引发一种风险,就是把个人之间的关系用于一种商业目的。并且消费者迫于道德上的控制力,或者至少是心理压力的影响,认为不买有失身份或不好意思,去购买他们自己不想买而只是给直销人员“帮忙”的产品。一般而言,理性的商业活动要求利用市场交易规则进行谈判磋商,以求利益最大化。在熟人群体中,接受方并不是基于市场交易规则(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是基于人际关系接受交易。因为基于市场交易规则交易,讨价还价会伤害人际关系,不讨价还价则会有经济上的损失。很多情况下,熟人接受交易是以经济上的代价来换取人际关系上的情感收益(或者情感的维持),从直销人员的角度而言,他们则是通过自己人际关系(情感)去换取经济收益。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不愿意和熟人做生意。现如今的消费品市场已经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物品紧缺),已经从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产品的品牌和种类充斥在消费者周围,人们对产品的要求也越来越挑剔。有很多时候接受方完全是基于人际关系的压力而购买产品。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接受方基于产品的性价比和需求的考虑而拒绝交易,则也会影响人际关系,影响到情感因素。所以在我们现实生活中,遇到做直销的朋友、熟人,人们往往都是避而远之,这就是人际关系商业化带来的尴尬,甚至说就是危害。要是在某一地区有许多直销公司并且有许多直销人员的存在,这种交易行为在亲近的群体间广泛得发生,人际关系大量的商业化,就容易导致整个社会人际群体间信任、真诚的缺失,这样人与人的关系就会变得冷漠。个体对归属和爱的需求就更不能得到满足,尊重需要(Esteemneed)和自我实现的需要(Self-actualizationneed)就会受到影响。
  
  多层次直销则是利用从业人员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通过人际关系网络建立商业网络。利用每个直销人员的人际网络进行规模经营,将人际网络的利用制度化,商业化,并以几何级数倍增。这样的营销模式,很易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对社会造成影响,威胁社会的公序良俗。特别是我国这样一个注重情感的传统人际关系社会,应当看到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是社会的要求,更是社会成员的个体需要。因此,基于公序良俗的角度,禁止多层次直销是正当的。
  
  三、国外禁止多层次直销有关立法及评析
  
  由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同,政府对多层次直销态度不同。在禁止多层次直销的国家中,卢森堡直接规定禁止上门销售。德国和丹麦一样没有特定的多层次直销立法,但是他们都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或有权行政机关的决定,依据竞争法或市场行为法律来禁止多层次直销。西班牙则是通过在贸易法中专门条款来限制多层次直销的。虽和我国的立法态度相似,但体例不同,因此研究这些国家的立法司法状况,对我国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禁止多层次直销立法
  
  德国没有专门的金字塔法和专门的多层次直销法。德国对多层次直销的规范主要是通过两部法律中的几个法律条款来规定。德国消费者协会组织以及几家多层次公司的竞争对手(传统公司)在近些年起诉了几家多层次公司。法院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形成了对层次直销合法运作与非法运作的比较严格的标准。他们主要是通过在“门外汉”以及“私人领域商业化”问题上认定多层次销售为非法。这些法律条款如下:
  
  法律部门法案条款内容
  
  刑法不公平竞争法第六条C金字塔销售
  
  商法不公平竞争法第一条不公平的贸易实践
  
  民法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善良风俗的交易
  
  1、法律规定
  
  (a)刑法条款
  
  在商业活动中的任何人自己(或通过他人)通过承诺某种活动中的特别利益以劝诱业余从业者去购买产品、接受商业服务或者权利。获得特殊收益的条件就是劝诱其他人去进行同样的交易,而被劝诱的其他人又用同样的方法去说服消费者,相应的他们的劝诱能够获得同比的报酬,而从事这些行为的任何人将被判不超过两年的服刑或者罚金。业余从业者就是:商业主体就其性质和规模达不到商业主体要求的任何人。
  
  (b)竞争法条款
  
  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c)民法条款
  
  第138条规定,任何违反公共政策的交易行为无效。
  
  在德国,贸易和商业运作实践是以竞争法为依据进行考量的,竞争法不仅能保护竞争对手也能保护消费者,消费者的保护近年来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在德国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典。对于多层次销售,德国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是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的规定。
  
  2、判例
  
  近年来,法院审结了多层次销售的案件。特别的是,慕尼黑法院遇到了很多这样的问题,但最高法院没有相关的裁决,因此上诉法院的判例法具有相关性。这些法院没有找到一致的解决办法:特别是低层的法院认为多层次销售合法或者认为这些市场营销方式与金字塔计划相似并且违反了§6cUWG。上诉法院倾向于依据§1cUWG的规定禁止这种市场营销方式。法院为了在此种营销行为的合法非法之间确定一个界限,特提出了了几个标准。在这些标准中,“业余从业者(amateurs)”的标准在德国法学界引起了相当的争论。
  
  (1)个人领域商业化的案例(LGFrankfurt,August9,1978)
  
  法兰克福初级法院判决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个以网络销售为基础的销售制度与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相矛盾以及违反了竞争法第一条。
  
  某公司有多层的销售人员,具有每月最低销售要求的直销商可以从公司直接购买产品,其他人员只能从这些直销商处购买。每月最低销售要求包括自己的销售和下线的销售。新发展的下线必须从他们的推荐人处购买产品以用于向消费者展示。这样,推荐人就通过发展大量的下线来增加自己的销售量。
  
  公司的“招募”制度不仅是招募作为客户的消费者,也包括招募新的销售人员。体系是否非法关键在于劝诱的对象是否是“amateurs(业余从业者)”。特别是直销商会接触自己的亲戚、朋友和邻居以销售产品。个人关系被用作商业目的。这样的后果是,产品不是因为其品质而是因为直销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个人关系而被购买。这个体系就很有可能侵扰了私人领域(privatesphere)。
  
  (2)业余从业者方面的案例(OLGMunchen,July6,1995,Herba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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