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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立法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于产品或服务,加入计划时的任何最小销售额的要求必须和买回义务同时存在,同时入门费必须和市场价值一致和不能超过某一数额。
  
  非法运作合法运作
  
  超过一个销售层次在公司和最终消费者之间只有一个销售商
  
  通过招募获取利润利润只能来自于产品销售和服务
  
  直销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商业经营主体资格
  
  最低销售义务并没有买回保证买回保证
  
  过量的入门费入门费与市场价值相关或者不超过某一数额
  
  四、我国禁止多层次直销立法评析
  
  备受各界关注的《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9月1日正式出台,其中《直销管理条例》于12月1日开始实施,《禁止传销条例》于11月1日实施。两条例的出台在直销业界备受关注,他们将关系直销业的未来。
  
  (一)立法中“直销”和“传销”的范围
  
  “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通过这个定义,可以了解直销是一种经销方式;直销企业招募的直销员与本企业正式员工有所区别,他们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直销系人员推销,直销员直接向消费者推销,区别于电视直销、广告媒体等直效营销方式(如戴尔);推销行为的地点是在固定场所之外,此处的固定场所系直销公司的场所,包括公司所有经营场所;推销的对象是最终消费者,最终消费者一般理解为自然人,当然严格的讲也不限于自然人;直销活动的主体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人员,即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直销活动的主体,合格的直销企业有很高的市场准入要求,直销人员当然也有相应的身份和培训要求;直销的产品范围只能是授权部门公布为准,不能超出范围。就此定义,并不能看出直销是否包括多层次直销这种组织模式,还应参考“传销”的定义。
  
  2005年8月10国务院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中对传销作了这样的定义,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具体列举了传销的三种形态,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此项规定就是我们俗称的“拉人头”,通过发展下线获取佣金,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人员(下线);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以下线发展的人数(直接或间接)计酬;(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骗取入门费,入门费或存货负担换取入门资格或发展他人资格)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人员(下线);交纳费用(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存货负担,无退货限制要求)等变相交纳费用;作为交换,被发展人员获取加入资格或者发展人员(下线)资格;不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发展下线以下线业绩计酬,属于多层次直销)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人员(下线);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通过上面对两个定义的分析,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就禁止传销条例答记者答问》对传销的解答,我们发现《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包括“多层次直销”,当然也包括“金字塔欺诈”,而“直销”仅仅指的是“单层次直销”。
  
  (二)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有关直销的承诺
  
  我国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最惠国豁免清单第二部分“具体承诺”第4类“分销服务”的第E项规定,我国于2004年12月11日后取消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对于“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设立商业存在的限制”。而“GATS项下义务”指《减让表》中的规定:在提供商业存在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自加入后3年内取消限制。GATS第16条第2款列举了6种影响市场准入限制的措施。具体有: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总值或资产总值,限制服务网点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以雇佣的人数,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参与比例或外国资本的投资总额。除在《减让表》中列明外,成员方不得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这些限制措施。在提供商业存在服务的国民待遇限制方面,加入后3年内取消限制。在提供自然人流动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除水平承诺以外,不作限制。有学者认为,由于以上两方面的承诺,外国直销企业职员和直销商可以到我国来从事直销业务。事实上,就水平承诺而言,自然人流动方面的的市场准入限制为:(C)服务销售人员——即总部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不从位于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代表一服务提供者有关的活动、以就销售该提供者的服务进行谈判的人员,如此类销售不向公众直接进行,且该销售人员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则销售人员的入境期限为90天。而直销商是不属于此类情况的,他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并不是代表服务提供者从事有关活动,并且是向公众直接进行,所以国外直销商是不能来到我国从事直销业务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第310条规定: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项下义务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311条规定,一些工作成员指出,《世界行为手册》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坚实的道德基础。另外,在三年内必须通过这种允许直销活动的立法。根据《减让表》中的承诺,我国应于2004年12月11日后取消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关于“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设立商业存在的限制”。然而多层次直销是不是该承诺中“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呢?
  
  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联合颁布的新国家标准,《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4)(国标委标批函(2004年102号)已经于2004年10月01日起正式施行。新国标版的《零售业态分类》增加了5种无店铺零售方式,即:电视购物、邮政(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电话购物,这些无店铺零售方式已经被零售业正式承认。但是直销还没有正式被定为零售业态种类。虽然,商务部曾经试图公布包括直销业在内的18种零售业态分类,后不知何故删除直销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是否发展直销业,是否将直销业归类为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对其加以发展是相当慎重的。
  
  国外学者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根据中国加入WTO时的协议,中国承诺在中国加入WTO三年内,将通过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律。同时意味着中国直销市场将会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重新放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店铺经营”要求也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直销经营模式的必要条件。WTO协议减让表中“无固定地点销售”承诺意味着中国对直销态度的转变以及直销就会被允许。同时中国市场就会允许国际通行标准意义上的直销出现和发展。从这些学者的理解来看,我国开放直销市场是在所难免的,并且直销应当是符合国际通常意义上的直销,而多层次直销更是直销开放的重点。
  
  我国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已经禁止了多层次直销,那么我国政府的做法就有违反WTO义务的嫌疑,当然有可能承当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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