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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D与FTC的竞争局之间存在权限交叉,往往通过一个非正式的“联络办公室”来划分各自的案件管辖范围,出现争执时就由各自的上级机关来协调。一般而言,这两个机构是依据传统的行业划分来确定各自的管辖范围,职业律师通常都能预见,但对于交叉领域的案件由谁来管辖就不得而知了。如果各州的法律中有创设垄断的内容,依据“州政府行为原则”必须进行修改,否则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可以介入,私人也可以对此提起诉讼。某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的行业主管机构,既有权单独进行反托拉斯调查,也可以协同AD或FTC进行反托拉斯调查,它们之间的良好协作至关重要。他还表示,单一的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在理论上更加合适,如果能够重写美国历史,他希望建立单一的反托拉斯执法机关。日本专家指出,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享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但“准立法权”只能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范围内行使,对“准司法权”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上诉。EU专家指出,欧盟既有统一的中央反垄断主管机构,也有各个成员国单独的反垄断主管机构,最主要的问题是中央反垄断主管机构与成员国反垄断主管机构之间协调的问题。如果反垄断案件是跨州的或者会产生跨州的效应,通常就由中央反垄断主管机构来管辖。
  
  对于以上观点,有学者总结为,一种是学者所坚持的比较理想化的方案,即建立独立的、权威的、统一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一种是从事实务工作的专家所主张的务实的方案,即在现行的行政体制内构建松散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但他指出,即使过于理想化的方案可能最终无法实现,也应借助反垄断立法把现实向前推进一些,而不能安于现状、固步自封。另外,他还提出了第三种方案,即仿照“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模式,在国务院下设一个“竞争政策委员会”,由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关联部门组成。它不是常设机构,主要是针对竞争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进行磋商的协调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来授权某一机构具体执行。目前,除了商务部积极推动反垄断立法,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也对反垄断立法工作格外重视。
  
  七、法律责任
  
  有学者对《反垄断法》(草拟稿)“法律责任”一章的总体评价是,强化了行政处罚,淡化了经营者个人的权利保障。他认为,如果反垄断法要真正从责任机制上得到实施,就应该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一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积极性,二是经营者的积极性,后者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也有学者强调,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法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裁。有学者则提出,地方卡特尔应该由地方反垄断主管机关来治理,本章应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还有学者认为,本章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垄断行为无效。外国专家指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能会出现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立法应该对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应该使反垄断主管机关与法院相互协调。有学者建议,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方式及适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如产业保护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营者正常经营不受侵害的原则等,因为确立这些原则可以避免反垄断主管机关基于“创收”或部门利益,在执法中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这纯属立法中的“笔误”。对于这两条中的罚款标准,有学者认为,违反第八条的垄断协议行为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而违反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立法中区别对待,这难以自圆其说。不论是美国法,还是欧盟法,对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罚款都是一致的。另外,对于第四十五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学者认为应该明确具体的犯罪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而进行企业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该项企业集中、限期令其恢复原状,或者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本条中“未经批准而进行企业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该项企业集中”,有学者认为企业集中已经违法了,再禁止已没有必要,该学者建议把“禁止该项企业集中”改为“宣告企业集中无效”或“勒令恢复原状”。另外,该学者指出本条中规定“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这个罚款标准太高了。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条中“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有学者指出,确定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应由反垄断主管机关统一认定,可以提请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二者之间应该有一个连接点。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上述两条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学者认为这个处分应该由上级机关作出,毕竟是个人的问题,但案件应该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处理。也有学者建议把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内容调换一下,因为通常应该先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责任,再对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责任,而不应顺序错位。另外,对于第四十八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认为这一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也经不起深究。他建议把法律责任中的刑事处罚统一在附则中作出规定,即“凡是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既克服了目前立法技术中存在的“冗赘又不实用”的弊端,又可以在将来适用法律时发挥兜底条款的作用。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外国专家指出,第四十九条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五十条是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存在交叉。有国内学者认为,这两条应该合并为一条,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往往就是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条的内容趋同。也有学者建议,把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移至本章的最前面,即作为本章“法律责任”的第一条,以保持整个立法精神的连贯。因为先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再规定行政处罚等救济手段,当事人就可以据此对后边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规定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二)拒不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的;(三)拒不提供有关账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的;(四)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本条缺少行为主体,他建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对拒不执行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反垄断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反垄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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