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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披露的是不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
  
  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Chasins标准20较为实用。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通知)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按照最高院通知第1条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受理的只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即“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而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民事索赔案件。无疑,这个范围是相当狭窄,而且与证券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上市公司义务不尽相同。《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评判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与记载”是否等同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或仅包括其中一至二项?最高院没有说,(www.fwsir.com)是给自己留有余地还是根本就注意到与上述法律的一致性?以至于《21世纪经济报道》社论已断言“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损失尚不可诉。
  
  这种人为的排除不但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困难。22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存在,如果只允许就虚假陈述提出民事索赔,法院根本不可能区分到底那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那些损失是由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
  
  最高院通知第1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在中国,虽然有中国证监会对违规的上市公司负责人员可以罚款。但至今未有一起由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对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最高院通知第5条有关诉讼管辖规定中,明确提到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证券法》第63条明确规定在虚假信息披露侵权赔偿案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都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开了绿灯。
  
  最高院通知的颁行,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必将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最高院通知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对最高院通知其他条文的规定,本文就不在此展开讨论),亟待立法和司法上的补充与完善,以期确实建立起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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