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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时间:2022-08-05 14:32:34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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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基本案情
  
  于某东自2008年12月5日在DQE公司任职,担任座席代表。2009年11月13日,于某东与DQE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5月17日,于某东与DQE公司签订《离职承诺书》和《解聘协议书》,正式与DQE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北京健中健公司成立,于某东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中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保健食品等。
  
  原告DQE公司诉称:原告是保健品及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公司,其销售模式是通过前期大量的报纸广告投入,吸引消费者成为原告的会员,通过对这些会员进行电话回访,促使这些会员在原告处进行长期消费,以达成最终的销售。2008年12月5日,于某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担任席位/代表、客户回访组第三组组长,职责是负责公司与客户的联系、介绍和推销公司的产品。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与于某东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于某东应当保密的内容及范围:经营秘密、运作模式、技术秘密、统计数据、人力资源信息、薪资制度、业务拓展、技术开发、客户资料、营销计划、财务报表、财务档案等,这些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于某东不能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将保密内容泄露或披露给第三方,保密期限至这些商业秘密实际被公开,如于某东不履行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18日,于某东申请离职,其离职后成立了被告健中健公司,于某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中健公司经营与原告类似的保健产品,采取与原告相同的电话回访销售方式,且该公司的客户很大一部分是原告的会员。健中健公司冒充原告名义联系原告的客户,推销其保健产品,甚至还存在冒充原告的截单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
  
  另查明,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中通知各方当事人全部证据应于30日内提交完毕,DQE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明确告知DQE公司其当庭补交的客户资料打印件已经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DQ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了解上述事实,但仍坚持将客户资料作为证据提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即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的任何条件不能被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掌握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是客户名单,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其于当庭提交的12份共计23页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程序上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保护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系从原告公司的电脑中拷贝而得,并不属于原告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在法院已经向原告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仍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多日才当庭提交,且二被告均拒绝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懈怠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方能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时,该客户名单才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超过六万份,但其仅就此提交了23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且除原告口述上述打印件来源于公司电脑外,从打印件本身的内容无法判断信息来源,其中如客户联系电话等核心内容也均不完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对程序规则的违反,从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也远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且内容明确具体的、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由此可见,鉴于DQE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对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具有违法性。
  
  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已经足以据此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但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要件作出清晰表述,法院仍对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评述。根据原告所述,其指控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基于于某东在离开DQE公司后建立了健中健公司并开展了类似的经营活动,其就此所提交的证据是部分电话录音及商业宣传广告的照片。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的对象均是自然人,原告称其为原告公司客户,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若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上述电话录音所涉当事人亦均未出庭。故在法院无法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宣传广告,即使这些广告本身可以证明被告开展了与原告类似的经营活动,但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二被告实施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仅从这些商业广告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系利用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掌握的、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经营信息开展了上述商业活动。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在市场当中从事类似的经营活动,法律所禁止的,是经营者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经营资源去挤占其他经营者市场的行为。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对此并未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故其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公司的客户名单拥有商业秘密权。但在对客户名单进行举证时,原告仅仅提交了其公司电脑的“数据库页面打印件”,虽然数量多达23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仅仅提交打印件、复印件,而另一方不予认可的,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的诉求不予认可。那么,权利人该如何准确地证明对于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对于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这种载体的表现形式可能大不相同。对于有着成熟管理机制的企业,可能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均记录在册,形成一套完整的客户档案,如名册、客户档案、名片集等;有的可能就是以零散的合同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如本案中的客户名单;也有的可能只是随意手写的笔记。
  
  在商业秘密的举证过程中,由于商业秘密形式的多样性,通常包括文字、表格、档案、合同、电脑数据库等等。对于有文字、表格等实物载体的,举证起来会较为容易,可以直接提交公司管理档案等文件;但对于以电脑数据库、电子邮件等形式存在的载体,则更多的需要外界公信力的方式来进行举证,如权利人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其载有客户名单的数据库进行公证,由公证机构对数据库中的相关内容,如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出具公证书,从而证明客户名单的真实性。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这就需要企业证明其为获得涉案客户名单所做的努力,如花费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非外界人士轻易所能获取的,这也是权利人主张其对客户信息享有所有权的有力证据。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即权利人应当明确需要保护的“涉密点”。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www.fwsir.com)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相反,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通常来讲不能构成企业的客户名单。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客户名单的载体多样,有有形的,如文字、表格、档案等实物、有形载体,但更多的,则是以电脑数据库、电子邮件等形式非实物载体存在,尤其是在互联网、高科技等商业秘密企业。对此,权利人在进行客户名单的举证时,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这类载体上存在的客户名单进行公证,让其对数据库中包含的内容,如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等出具公证说明书,从而证明客户名单的真实性。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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