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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的多方面意义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因补救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不足产生的。经过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它难以实现立法的意图。

  (一)本罪的依附性太强。近些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频频发生,并且主要出现在那些长期担任党、政要职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几乎都是和贪污案、受贿案相伴出现,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随附罪名,难以承担其对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缺陷的补救责任。

  (二)惩治力度不够。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增多,涉案金额的不断攀升,案值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案件已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超过千万元。象二十世纪末查处的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一百六十余万元;本世纪初查处的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作新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肖某夫妇俩持有的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竟高达二千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个案的增多,案值的膨胀,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反腐力度的软弱,另一方面是因为对本罪处罚得太轻,刑罚太轻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本罪变成了一些腐败为了规避严厉制裁的“缓冲地,保护伞”。如果让犯罪成本增加,使本罪的刑罚幅度与贪污(受贿)罪相当,那么罪犯在选择认罪态度方面会有根本的改变,进而可以有效地遏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发案频率和案值的攀升。

  为了实现立法意图,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部分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完善可以借鉴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罪立法的经验。一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上限上调,使之与贪污(受贿)罪刑罚的上限持平,以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二是按照涉案金额的数量,结合其它情节,实行多档次量刑,做到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胡康生、李福成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1997。

  刘佑生 主编《职务犯罪研究综述》   法律出版社 1996。

  朱丽欣 编著《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行手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   中央电大出版社 1994。

  张  穹  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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