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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与社会条件关系论析/谢佑平法律论文网

时间:2006-11-25栏目:司法制度论文

权利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3
页。)“对人来说只有体现自由的东西才是好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7
页。)因此,权利的价值表明,权利所昭示的法律理想是这样一种社会,生活于其中的任何人,不管其社会地位如何,都享有与别人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都有义务对之给予无条件的尊重。

权利型社会为律师职业的产生和生存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土壤。作为维护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使者,律师只有在权利型社会中才能有所作为。在权利本位社会,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这种侵害来自于国家机关,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以及防止和救治法律权利的侵害,是每一个法律主体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而这内容的实现,往往需要借助律师帮助。权利型社会与律师职业相伴相存,律师职业发达的历史,也是权利型社会趋于成熟的历史。现代社会较古罗马奴隶时期的法权观念有了长足进展,与此相适应,现代西方国家律师制度也日渐走向完善。随着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内容的日益丰富,律师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也更加广泛,从萌芽之初的简单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律师的业务范围已经拓展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出现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保护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律师服务态势。
2.人治、法治与律师职业
人治和法治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治国方略。

人治是一人(或几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法治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依据的是领导人个人的意志,法治依据的则是体现人民大众意志的法律。人治与法治的分界线是: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或者说,是“法依人”还是“人依法”。(注:郭道晖:《民主·法制·法律意识》,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律师职业与人治型社会是不相容的。在人治型社会,长官意志决定一切;法律的内容变化无常,朝令夕改;社会管理表现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权力在社会生活中起定性作用,权大于法,以人代法,以言代法。而律师职业天生是以“法律”为中心的,律师法律服务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必须以实行法制为前提”。(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5页。
)任何法律秩序的建构,都必须有相应手段。在阶级社会中,律师法律服务是重要手段之一。“当法律秩序已经认定和规定了自己要加以保障的某些利益,并授予或承认某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以后,现在它就必须为使那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杨昌裕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4页。)在人治型社会,法律的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律师职业的作用也无法得以发挥,因而不可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它所建立的是一种官意秩序。官意秩序不需要律师。因此,在中国古代一直没有产生律师制度;在产生律师制度的西方,封建时期的人治,使律师制度消亡了。

法治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其基本意义是依法办事,它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善结合。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素。“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注:耶克:《通向奴役之路》(英文版),伦敦,1994年,第54页。)洛克指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9页。)卢梭说: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任何一个遵守法律、管理完善的政府,“根据任何理由,也不准许有人不遵守法律”(注:[法]卢梭:《论政治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页。)在法治中,
法律规定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法律实现是社会管理的目标和要求,法律实施是连接法律规定和法律实现的桥梁。法律在人们心目中至上至尊,人们在法律里充分享有自由和秩序。在法治中,社会被法律连接构建成一个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集体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内在有机联系的整体。法治是一种社会活动方式。在法治状态下,人们都自觉地把法律当作自己的行为准则,用法律来引导自身的行为,衡量他人的行为。法治是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它是完备的法律制度被良好实施后的社会实在,是社会法治化的结果。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法治型社会需要律师,律师活动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在法治型社会,法律至上,在所有行为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效力;在社会冲突的解决中,以司法手段最为有效;司法机关在解决冲突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法律之外的权力的干涉,不为社会舆论所左右,不为个人情绪所动摇;更不为某种私利所扭曲;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任何人的法律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在这种以法律规范指导一切社会生活的社会,律师职业应运而生。律师是法律专家,精通法律,具有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条件,能够切实满足社会主体对法律内容的了解以及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需要。在古罗马社会,由于法律价值被广泛认同,因而萌芽了律师及律师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推动了律师职业的发展,建立了西方发达的律师制度。与此同时,律师的职业活动,又反过来对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律师通过开展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活动,向社会主体阐释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无疑有助于提高广大社会主体的法律素养以及全社会的法治环境,推动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优化。这正如西方学者所言:“律师是一个复杂法律制度的专家。他犹如法院里的官员一样,以一种替大众服务的精神来运用他的知识,虽然法律界人士散布全国各地,并无统一组织,可是在他们之间却存在有一种‘同盟’”。“企业及社会生活,以及政治制度的力量,都得靠律师们来担负起职业责任。”(注:[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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