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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陈鸿煦法律论文网

时间:2023-02-20 09:17:01 司法制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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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陈鸿煦法律论文网

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
——谈司法公正与司法制度、法官素质建设和社会道德水准

提纲: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这种良好载体,同时还需要足以支撑这种载体正常运行的物或者点。
1、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2、又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支撑点。
3、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4、又是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支撑点。
5、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6、以培养高素质的法官群体,
7、又是司法公正的载体。

多年以来,社会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新闻媒体、公众舆论、党政领导和权力机关几乎都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矛头无一例外地直指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日趋萎化,本来就未曾树立起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几乎荡涤无遗。为此,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了一系列教育整顿活动,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于一九九七年开始就实行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制度,随后又相继制定颁发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四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同时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了《法官法》,于今年实施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的门槛。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和内部管理体制方面加大了改革力度,试图建立起一种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审判机制。从加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职能到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产生,从而强调和加强庭审功能;从贯彻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到电视现场直播,从而强调审判的公开性;从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至统一的证据规则的制定实施,从而强调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的职权主义;从庭审的纠问式变抗辨式,从而突出法官的中立身份,进一步体现审判公正;从书记官集中管理到建立书记官管理系列,从执行方式的改革到执行机构的改革一一设立执行局,由省高院统一管理协调执行工作,从而说明法院为实现司法公正,改革已进入了深层次。凡此种种,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系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几乎已穷尽一切可能来消除司法腐败和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司法腐败并未得到根本遏制,司法公正远未真正实现。因此,近年来,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及其他有识之士,不得不把深思的目光更多地关注到司法外部环境及其制度与根源上。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仅仅只是一个载休,就如高速行驶的卡车,除卡车本身具有这种负重高速的性能外,它还必须有坚实宽阔、平坦的高速公路,必须有铁丝网、树木花草作隔离屏障,同时还必须不会和不敢有人破坏保障这些卡车单向运行的隔离屏障。这就是说,司法公正不公要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这种良好载体,同时还需要有足以支撑这种载体正常运行的物或者点。

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院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因此,国家权力保障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支撑点。

(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

(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在行政权无限扩张的今天,行政权本来就需要司法予以制约,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在我国反而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司法机关沦为地方政府的服务工具。这种局面和状况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公众和社会对司法丧失信心的最重要的原因。在没有行使权介入的诉讼中,面对失当的裁判,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诉有得以纠正的机会,而一旦有行政权的介入,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这种机会。因为法院很难不屈从于这种强权。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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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

(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

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2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而且,由于我国党政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是地方党委二把手,地方党委也同时管理着大量的行政事务。因此,即使是党委出面跟法院打招呼、下指示,也实难区分究竟是党委的领导还是政府的干涉。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现行的审判体制中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个案请示汇报制,严重妨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个体对案件的裁判并无独立可言。故此,建议对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修改,在法院内部不再设立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和庭长,院长只是行政职务而审判职务,可设院长助理协管法院的日常行政工作,或暂保留庭长、副庭长,但规定只属行政管理职务,而非审判职务,不得履行案件裁判的审批权力。法官只得就法律的理解向上级法院请示待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后,一律不得向上级法院就案件进行请示汇报,既防止了因请示汇报出现“一审终审”,更主要的是确保法官独立。

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般而言,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优秀出庭律师才能有望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有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他法院有两年以上经验或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他法院有两年以上经验或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大法官。

(一)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堪忧

目前我国法院队伍人数达30万人之多,在方面是所谓的“法官”队伍宠大,另一方面是真正从事审判业务的不多,与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相矛盾。就基层法院而言,约有30—40%以上的人员从事诸如法警、书记员、纪检、监察、质检、信访、司法技术、司法行政、后勤保障等非审判业务性工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具有审判资格;约有10%至15%的审判人员即3—4.5万人从事执行工作,真正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足50%,即不足15万人。而在法院的审判人员中,业务能力相对较强的人员又基本上担任着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及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等职,少有时间办案或基本不力案。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许前飞法官对辽宁、广东、上海、山东、山西、陕西、河南、湖北及海南省的9个省市10个中级法院的调查,推算出,我国目前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不足12万人,从事执行工作的在2.8万人以上。这就是说全国法院约12—15万人的法官每年要审结近600万件各类案件,执结标的逾3000追亿元,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本科以上学历不多,基本不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其操守品行和司法能力均普遍受到公众的怀疑,真正的法律界精英不愿也难以选拔到法官队伍中,尤其是难以选拔到基层法官队伍中来;相反,由于司法环境的恶化和难以承受的社会压力以及非主观原因可能遭受的错案追究,已使一部分青年法官试图通过律师资格和现行的统一司法考试或研究生考试跳出法院,寻求其他职业,从而造成现有人才的流失。

(二)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

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而在西文国家,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简直是全国瞩目的事情,是多么光荣而神圣的选择。可是在中国没有人报,为什么?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由于以前法官的任职条件并不比其他公务人员高多少,更由于近年来普遍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及受经费制约利益驱动的原因,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缺乏信任感,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

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由于其流动性少,相对于行政机关,法官晋升的机会少,相比同龄同资历的行政人员,工资待遇偏低,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

(三)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

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
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一批充实到各基层法院,先担任1—2年法官助理,其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法律人才充实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这样能较好地改变我国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学历结构,并能带来一些新司法理念和法律文化观念。
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从现有法官中遴造一批品行操守好,有一定司法能力的人员担任主审法官(或独任审判员、审判长),包括让目前各审判庭庭长及部分高学历的法院领导人员基本摆脱和逐渐摆脱行政事务,变为以主审案件为主,其余的法官作为法官助理。为使主审法官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免受外界干扰,一切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均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承担,主审法官只负责开庭审理及拟写裁判文书。同时通过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制度,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尽可能由法官助理在庭前调解处理。
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拟任的法官通过媒体向社会和公众公示,既是将法官品行向社会和公众的一种展示,它将极大地提高法官任职的荣誉感、地位感、知名度和权威性,同时也将法官的业内业外行为全部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法官纪律的力量,利于保持法官良好品行的一贯性。
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实行法官高薪制,不仅是保障法官廉洁和良好品行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水平与其职业、身份、地位相符,从而足以使社会对法官这个职业产生相当的仰慕感。在国家尚未对法官实行高薪前,法院自身应根据内部分工不同,对法官行大差别的待遇倾斜。首先应使法院内部人员从心灵上产生震憾,感受到法官职业的崇高和地位身份的优越,而不是象现在那样因为是法官可以通过办案结交朋友,攀附权贵,经常被人请吃请喝,甚至还可从当事人那拿点好处。法官目前的这种利益,实质是通过牺牲自己的人格和整个法官的形象为代价换来的,这已经给我们重塑法官形象带来了巨大的障碍。
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如果从现在开始构建这种制度营造这种环境,经过我们这代人的努力,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可期望在我们的下一代产生,那时,法治的春天就真正到来了,司法公正不再是我们的呐喊,而是盛在耕耘者手中实实在在的果实。

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一)道德水准低下已严重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 。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于是,欠债不还者敢理直气壮地说:“欠你钱,又怎么样?去告法院吧!”律师敢公然指示他人作伪证,证人敢在庄严的法庭睁着眼睛说瞎话,甚至派出所的所长和乡党委书记都敢为着两瓶酒替死刑犯出具假出生证明……对法律的蔑视已到了如此令人难以置信的地步!笔者从本院民二庭按序号抽取200件民事案件中,竟有147件是借款和欠款纠纷,件件都有当事人的书面借据或欠条。在一个崇尚道德的社会里,人们怎肯因欠债不还被告上法庭呢?在因邻里斗殴而诉至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乎每个案件的原、被告各方所举出的目击现场斗殴的证人证言都是截然相反的,有时甚至同一个证人为不同的当事人出具不同的证言。在这些人面前,法律竟然是这样的苍白无力。同时,由于此类诉讼的大量存在,无谓地占用和极大地浪费着有限的司法资源。在道德水准如此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

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

要求应当越高,如果权力显赫的群体首先不能严格道德自律。由于中国是一个极特殊的‘关系社会’,如韦伯所言,人际关系凌驾于一切社会关系之上。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

(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

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


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陈鸿煦

二OO二年六月

参考书目:
1:《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谭世贵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
2、《中国司法审判论坛》,主编毕玉谦,副主编陈海光,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12月第1版。
3、《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张卫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
4、《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2001年第11、12期,2002年第1、2、3、4期。
5、《人民法院报》,2001年——2002年有关“法三分时代”,“司法琐话”第1版。
6、《思想的光芒——在九大听讲话》(第四辑),文池主编,新世界出版社出版,2001年7月第1版,2001年10月第3版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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