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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段明学法律论文网

时间:2020-12-04 11:15:38 司法制度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段明学法律论文网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段明学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起诉法定主义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而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法定原则的例外。所谓例外“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渗入了一些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而已”[2] 。原则具有普遍性,例外则具有特殊性,因而,将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看作例外,反映出刑事追诉仍然以报应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
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民主革命时期的实践经验。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1959年,我国为处理在押日本战犯而实行免予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1017名战犯作了免予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979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它主要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该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由于免予起诉以承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基础,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有罪的诉讼法理,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免予起诉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同时保留了免予起诉制度中所贯彻的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因素,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须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3] 。尽管我国刑事犯罪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但诉讼经济不是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直接动因。同时,在我国,教育刑思想并不占有主导地位。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观念。肇始于1983年的“严打”及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呈现出“重刑化”倾向,似乎与国际上的“重重”政策不谋而合。但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却对“轻轻”政策认识不足,西方社会流行的“轻轻”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回应,因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今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检察制度自然发展的产物。这是我们在探讨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首先需要明确的。
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我 国检察机关享有哪些自由裁量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立案、立案监督、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享有自由裁量权。[4]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姑且不谈其它方面,单就法律的规定来看:(1)在立案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就应当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检察官没有选择权,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得立案,而不能选择不立案,可见,在立案阶段我国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2)在立案监督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之规定就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涉嫌犯罪与无罪的评价,均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不能把有罪说成无罪,因此,检察官在立案监督阶段也没有自由裁量权。(3)在侦查阶段,侦查通常从立案后开始进行到案件事实全部查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时终结。《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侦查必须依法进行,那么,只要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就应当侦查终结,没有查清,仍应继续侦查,而不应以是否必要来体现。因此,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也没有自由裁量权。(4)在审查批捕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应当批准逮捕,否则不批准逮捕,而不应以涉嫌有罪与无罪的评价过程,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衡量标准,因为只要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有罪,就不能自由裁量为无罪。(5)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法定不起诉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存疑不起诉都不属于起诉便宜主义,存疑不起诉从法理上讲,应是“应当”不起诉而不是“可以”不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6)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刑罚执行监督权,那么必须依据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作出衡量、判断,这种衡量和判断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将有说成无,更不能想当然地自由选择,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检察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在所有领域都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其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于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说来,在下列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裁量适用不起诉:
(1)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2)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依我国刑法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3)刑法第10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且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4)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5)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的。
(6)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7)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8)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10)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
(11)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12)刑法每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拐志卖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
(13)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它毒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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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14)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15)刑法第392条规定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还享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及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极为有限,难以适应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正是如此,许多地区都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和现有空间,不同程度地运用暂缓起诉、豁免权及辩诉交易权。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些权力时超越了法律的权限,是一种“违法”试验,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有的甚至给人一种“做秀”的感觉。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是极为不利的。
三、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单一,适用范围狭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效还远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犯罪增多对诉讼经济的诉求,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引进及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等都对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还是比较广阔的。无论是暂缓起诉,豁免权抑或辩诉交易等,在我国都可以找到其生长发育的土壤。下面,试就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宏观条件进行分析。
(一)社会空间:犯罪增多的压力
如前所述,我国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即便如此,由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缩短诉讼时间,节省人力、物力,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投入,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逐年上升,司法机关处断案件压力越来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功能越来越突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深,我国刑事犯罪逐年上升。据统计,1998—2003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5] 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6]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上升幅度越来越大,司法机关处理的担子也越来越重。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充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7] 现实决定了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于轻罪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刑事犯罪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矛盾日益突出,这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提供了社会空间(条件)。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措施,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客观要求。
(二)制度空间:对抗制因素的引进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因此,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历来较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享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1996年刑诉法适当引入了英美对抗制的因素。在法庭上,询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进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对抗制因素的引进,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责任,同时又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提供了制度空间。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从实质意义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8] 。在英美等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存在激烈的对抗。由于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在实践中,搜集证据的难度是相当大的,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对每一个案件,检察官都投入同样的资源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我国在引入对抗制因素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观念空间:司法观念的转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众的司法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犯罪的认识渐趋理性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更加重视。之前,我们教条化地理解马克思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论断,将犯罪视为一种敌对性的行为,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因而将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并对犯罪人给予严厉制裁和打击。而在现在,犯罪被认为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犯罪行为人本身也是社会的一个成员,因而应给予作为人的尊重与保护。正如黑格尔所言: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
在保障人权观念的指导下,我国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量使他们避免受到非人道、不公正的待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如清理超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尽管是“违法试验”)等,都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关怀,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色彩。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实现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古板地将犯罪人送上审判席、投入监狱,这样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对他们的教育挽救。
四、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及完善
(一) 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1.完善不起诉裁量制度。
一般地说,不起诉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不起诉,即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因而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是酌定不起诉,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斟酌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9] 我们所讲的不起诉权主要就指酌定不起诉。
第一,拓展不起诉的案件范围。

> 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就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重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罪名轻,犯罪的情节也轻;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仅指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不管该罪名是轻还是重。依第一种观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相当狭窄。而依第二种观点,则范围较宽。我们认为,立法对授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从立法的前后变化明显可以看出。其目的就在于严格限制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即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官只能对轻微犯罪案件,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起诉。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不适应犯罪多样化的社会形势,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拓展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扩大检察官不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修改完善,可以包括如下内容:(1)根据犯罪情节和公共利益,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犯罪情节、公共利益和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是参照刑法第72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而提出来的。因为缓刑与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相当,所以不须浪费司法资源,等到审判阶段宣告缓刑。(3)对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比较多。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过失犯罪除外,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职务上、业务上富有特定责任的特殊主体,他们的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很大的,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确需作不起诉处理,只应作为特例而存在。(4)原则上老年人(70岁以上)、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聋哑、盲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5)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从刑事司法的整体平衡角度以及鼓励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积极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方面来看,应放宽有立功表现免除处罚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哪怕是一般的立功表现,也可以综合案件其他情节,考虑是否可以不起诉。
第二,明确不起诉的效力。
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是否具有确定力?在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不过是诉权的不行使而已,并不代表诉权的舍弃或刑罚权的消灭。如果同意检察官不行使诉权具有确定力,无异于变相承认诉权的不行使与司法权的确定判决有相同效果,如此将使检察官有侵犯审判权力的嫌疑。肯定说认为,如否定不起诉处分的确定力,则国家刑罚权长久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对于被告甚为不利。被告在侦查程序中需忍受诸多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为保障被告人权计,当有赋予不起诉处分确定力之必要,避免被告无端讼累。
我们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不起诉决定具有实体效力,即实质的确定力。检察官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就应被视为无罪之人。理由是:依一事不再理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它导源于古罗马时期,意指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次以上的审判。例如,被控杀人罪的被告人被判无罪,即使后来发现新的证据否定了被告人不在场的事实,也不得再次提起公诉。在英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较为宽泛,即使由于某种理由没有形成判决,如果被告人已经承受了一次被判有罪危险和负担,就不得再次提出指控,使之再次承受危险及负担,形成了双重危险理论。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只能因同一罪行承受一次追诉或惩罚,当其已经因一项罪行受到指控,该指控已经产生有罪或无罪裁决,那么就禁止对同一罪行有任何进一步的指控或惩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者,不得令其遭受两次有关身体或生命上的危险”,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不起诉决定的确定力体现在:
(1)羁押被告应被释放。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被羁押的,应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立即释放。
(2)被告的扣押物应予返还。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的扣押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返还给被告。
(3)排除自诉。
检察官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
(4)禁止再行起诉。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决定后,非因法定事由及非经法定程序,不起诉不能被撤销。在没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前,任何人都不得向法院再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1条和30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复查、复核后,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而再行起诉。由于缺乏撤销不起诉决定而再行起诉的法定理由,因此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检察机关随意驳回复议和申诉请求,一是检察机关随意撤销不起诉而再行起诉。此两者都使我国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陷入绝对不确定状态。[10] 我们认为,强调不起诉处分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强调法律关于撤销不起诉处分而再行起诉的特定理由和特定程序。再行起诉毕竟是一项重大的诉讼行为,应有法律上的明确理由和程序。
第三,规范不起诉的运作程序。
主要包括告知理由、听取意见两个方面。
(1)告知理由。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向被告人、被害人充分说明其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救济的方式及期限。
(2)听取意见。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意见。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告知理由和听取意见的程序。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告诉人同时又是被害人的时候,在通知书中要告知可以声明不服的可能性和对此所规定的期限。第172条第1 款:未进行第171条第二句的告知时,期限停止不计。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9条: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被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起诉的意旨。第260条: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应当迅速将其意旨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在撤回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其他检察厅的检察官时,亦同。第261条: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
在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的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预审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美国1982年的《被害人及证

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 害人及其家属协商。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139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但由于该条规定得比较原则,且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也只是作为审查案件的方法,而非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因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前往往不征求他们的意见,省略了这一程序,这有悖程序正当原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建立听证制度,增强社会参与性,增加检察官作出决定的透明度,保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第四,完善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我国从法律上对不起诉权设立了两种制约机制[11] :
其一,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或者申诉。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销不起诉决定。
其二,被害人直接起诉。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我国特有的“公诉转自诉”制约机制。此项制约机制不同于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它不受案件种类、性质的限制,也无须法院予以裁定,可以直接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公诉转自诉”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并且潜伏着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杀伤性危险。公诉转自诉既侵犯公诉权的专属性,损害国家公诉权的权威,同时也给被害人、被告人徒增讼累。对被害人而言,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提起自诉必须“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够受理,而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前,所有证据均掌握 在检察机关手里,因此,被害人是很难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的。对被告人而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他就已经被作为无罪之人看待,并被“立即”释放。但一旦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被告人就不得不与被害人“奉陪到底”,背上沉重的诉讼包袱。因此,应当废除“公诉转自诉”的规定。
我们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及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赋予被害人的起诉申请权。具体可作如下考虑:
首先,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官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官申请复议。
其次,上级检察官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认为请求有理的,裁定撤销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并要求检察官提起公诉。如认为被害人的申请不当的,裁定驳回被害人的申请。
再次,被害人对于上级检察官的驳回申请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裁决。法院有权要求检察官移送其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必要时还可以讯问被指控人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其他调查。经调查,如果没有发现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法院驳回被害人的申请,被害人对此裁定不能上诉;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法院裁定准予公诉,并命令检察院负责执行,检察院对于这一命令不得拒绝。
最后,提出起诉请求的被害人在请求被驳回或中途撤回请求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由此给法院、检察官、被指控人所带来的费用。这样规定能够促使被害人慎用起诉请求权,防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出起诉请求,增加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及被指控人的讼累。
2.增加暂缓起诉的规定。
暂缓起诉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第一—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六个月,在第四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一年。对要求、责令,检察院可以嗣后撤销或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个月)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与德国“起诉保留”相比,日本“起诉犹豫”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不受犯罪轻重的影响,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12]
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司法行政部在颁布施行的《实验地方法院办理民刑事诉讼案件补充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就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十分草率。因此,有必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暂缓起诉的权力。
暂缓起诉制度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一般不予适用。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国外那样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在理论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则为重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限于未成年人)[13] ,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暂缓起诉。
(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我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③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④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3)暂缓起诉的效力。暂缓起诉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在对被告人作出起诉决定前,保持着不起诉的状态。因而,暂缓起诉具有与不起诉一样的效力。
(4)暂缓起诉的撤销。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违反法定义务;②暂缓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被查处的;③故意犯罪的。检察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检察官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

,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5)暂缓起诉的救济。
对暂缓起诉决定的救济,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②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与不起诉相比,检察官的暂缓起诉权具有机动性、灵活性的特点。它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既避免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草率性,又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当然,暂缓起诉也受到人们的批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暂缓起诉权容易被滥用。其二,在考验或犹豫期内,被告人的最终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暂缓起诉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有侵犯人权之嫌。其三,带来“以刑逼民”的消极影响。检察官对被告作出暂缓起诉,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及其它公益给付等为条件的。被害人为了求得民事赔偿,往往利用暂缓起诉作为要挟,从而造成“以刑逼民”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从总体上看,暂缓起诉的利大于弊。近年来,各地对未成年人积极试行暂缓起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是明证。至于暂缓起诉所存在的问题,通过采取配套措施是能够解决的。
3.赋予检察官选择起诉权。
选择起诉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对人的选择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公诉,而对其余的人不起诉。它一般是以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为选择依据,侧重于预防犯罪和刑事追诉目的性的考虑。在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人的选择起诉权力(即对人的选择不起诉),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对行为的选择起诉问题。
所谓对行为的选择起诉,是指在一人(或数人)具有数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对重罪提起公诉,而对轻罪不予起诉的权力。它通常是以可预见的刑罚处罚为选择标准,多数情况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权衡。[14] 在美国,由于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过重,“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当轻罪的追诉相对于重罪的处罚已经没有意义时,检察官可以选择重罪起诉,并放弃轻罪的追诉。这不仅是美国检察官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对此亦有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规定,当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判处不重要的附加刑时,检察官可以对此不予追诉。“不重要的附加刑”包括:(1)追诉时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措施,作为因为其他行为已经对被指控人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或者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之附加刑,并非十分重要;(2)除此之外,如果在适当的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被指控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的或者因为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影响,足以维护法制秩序的。154条a规定,行为人之可以分割的个别行为,或者以行为所实施的数个违法情况中的个别情况,如果对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或者作为因为其他行为对被指控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的或者因为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的附加刑并非十分重要的时候,检察官对追诉可以限制在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违法情况上。
我国台湾刑诉法第254条规定:“被告犯数罪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处分。”此即起诉无实益时,检察官应当不予追诉。
在我国,检察官对行为选择起诉似与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发生抵牾。因而,刑诉法第13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审查是否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其立法宗旨是要求检察机关将所有的犯罪和嫌疑人一并起诉,而不存在选择起诉的问题。其实,将某些轻微犯罪与重大犯罪一同起诉,除了说明行为人“罪孽深重”,从道德上对其予以否定外,对于刑罚的判处和执行并无多大意义。反而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又浪费的大量的诉讼资源。
我们认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的选择起诉权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行为人犯数罪的案件,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有一罪已受重罪判决并已执行,即使检察官认为其他罪应当起诉,但起诉对于执行刑罚并无重大影响,无法达到刑事追诉的目的,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处分。当然,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选择起诉权,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包括:
(1)检察官对轻罪不予追诉必须是在重刑判决确定后。如果重刑判决尚未确定,即使检察官认为其中一罪应受重刑判决,对于他罪仍应起诉,以免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一罪并未受重刑判决或宣告无罪,致使出现难以补救的情况。
(2)必须是起诉后对于执行刑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果起诉后,对于执行刑有影响,检察官仍应起诉。如何判断有无重大影响,这需要检察官综合权衡。如被告人一罪已被判处10以上有期徒刑,其余罪可能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判定余罪的起诉对刑罚执行无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对余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4.赋予检察官的豁免权。
从实质上说,豁免权是检察官与污点证人达成的司法交易。所谓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而被检察官通知作证的证人。从证据的分类学上看,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分别属于不同的类别,但对共同犯罪中的特定犯罪人而言,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归入证人证言之内,这就是为什么有“污点证人”之说的缘由。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就在于他(或她)具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之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15] 污点证人能够得到检察官的司法豁免,原因于他提供了重要的指控证据,使检察官从而可以侦破重大的犯罪案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理论基础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上确认了这一原则。我国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所以要做如此规定,无非是要避免:让证人说实话,等他说出自己涉及某些刑事案件以后,又根据他说的话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显得太不人道了。因此法律容许证人有这种情形,可以拒绝证言,不把这些实情说出来。这就是法律不外于人情的地方。
尽管我国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证人作证豁免权,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与证人作证豁免权有许多相似之处。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从最终效果

上来说,尽管与证人作证豁免权有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从量刑的角度规定的,而且这些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司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从正当程序的理念出发,从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角度出发,从证人的权益保障出发,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官对证人作证的豁免权。 应当说,这与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制度设计及现行刑事政策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与污点证人的作证交易必然与公权的不可交易性发生冲突,因而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阻力。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一种取证手段,污点证人作证交易豁免意味着在中国千年相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有了某种替代方式,用鼓励和奖励的方法,无论如何要比用精神或肉体摧残的办法更为文明,更为人道,更有利于保护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16] 总之,证人豁免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也涉及到许多重要的问题,需要慎重对待。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我们应当慎重而坚定地实行这项制度变革。”[17]
5.借鉴辩诉交易制度。
与豁免权一样,辩诉交易也是一种交易,这种交易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但辩诉交易远比豁免权问题复杂、涉及的因素更多,对整个司法制度的变迁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辩诉交易产生于美国,是在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辩诉交易因其高效率而得以普遍运用,“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指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8] 正因如此,二战后的德国、意大利等国都相继引进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2002年10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用辩诉交易的方法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这是司法实践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并对辩诉交易的第一次适用。自此,辩诉交易在中国得到广泛的关注。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我们认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突出了对抗制因素,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提供了制度空间,但目前实行辩诉交易的条件仍不成熟。首先,辩诉交易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产物。“辩诉交易总是出现于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在传统上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式诉讼的法国和以前的德国等,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曾未出现过辩诉交易。”[19]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控、辩、审三方真正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相互平等。正是在这个制度前提下,被告方才有资格与检控方进行协商合作,检察官也才愿意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因此,可以认为辩诉交易程序与对抗式诉讼模式之间有着天然的制度契合关系。[20] 我国1996年刑诉法虽然引进了对抗制因素,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在诉讼结构中,检察官的地位明显优于被告人。被告人仍然是弱式一方,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未得到真正确立。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受到处处限制。因此,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不可能真正做到“平等”协商。其次,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辩诉交易提供了生产的土壤。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极其广泛的,有不起诉权、降格起诉权、豁免权、求刑权等。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的。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其有限。辩诉交易不是建立在检察官广泛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而是用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美国正好形成鲜明的对照。再次,辩诉交易以契约文化、实用主义为观念基础。而这些,在我国都十分贫乏,等等。
尽管我国目前不具备引进辩诉交易的条件,但这并非是说我们不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合理因素。比如现在正在推行的普通程序简便审做法,其实就是借鉴了辩诉交易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合意因素,对于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不再经过法庭调查而直接进入判刑阶段,法庭仅着重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这样就可以节省庭审时间,加快加案速度。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也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内容。
在美国,对辩诉交易的批评自其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美国芝加哥大学J·斯卡勒胡弗尔教授就这样直率地评价和表态:“撇开宪法上和学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21] 因此,我们在借鉴或者移植(在将来条件成熟时)辩诉交易制度时,要对其进行认真改造,将其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1)就交易的主体来说,要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检察官共同参与。由被告人参加,就有效避免了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将被告人做为交易对象进行交易,并可使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由被害人参加,使其在交易中有发言机会,就可避免无视被害人利益的交易出现,从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补救。同时由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的被告人、被害人参加交易,可对交易活动起到充分监督作用,有效防止在交易中出现钱权交易。
(2)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意大利在移植辩诉交易时对交易内容和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如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最高减刑幅度不得超过法定刑期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和拘役。这样就将严重犯罪排除在辩诉交易适用范围之外,避免了同种罪量刑上的过大偏差,保障了司法上的大体公正。我国也应就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制:辩诉交易仅适用于取证量大或取证困难,需要很大经济投入,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赔偿部分尚未妥善解决的案件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也不能交易。这样限制,就避免了重罪轻判的量刑上的不公正,避免了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忽视,更有利于辩诉交易积极作用的发挥。
(3)要确保被告人有程序选择的自由权。当被告人自愿选择辩诉交易程序,以认罪换取较轻的量刑时,法院要在仔细审查的基础上对其合法要求予以接受。这无论对被告人自己还是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方面均是有利的,也与我国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相一致。
(4)要确立法官对辩诉交易进行监督的制度,尤其要加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防止在交易过程中出现钱权交易。首先,法官要确定案件是否属于辩诉交易适用范围。其次,法官要确定被告人的辩诉请求是否出于志愿以及检察官提交的交易结果是否是在志愿基础上产生的。如果法官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威吓、胁迫,就可直接驳回辩诉交易请求。再次,要确定被告人对进行辩诉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刑罚后果是否明知。最后,法官在批准这一交易结果时还要审查这个交易结果与被告人实际承担的刑罚之间的差距是否过多,是否忽视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确立法官监督制度,才可能处理好被告人、被害人与社会三方面的利益关系。为辩诉交易移植做出制度方面的准备,并采取必要措施将辩诉交易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22]
(二)审判程序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对起诉权的

改变、追加、撤回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我国检察官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及撤回起诉的权力。无论是起诉的变更、追加还是撤回,都涉及到控、辩、审三角关系,对被告人的权益及法院的审判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科学设定及规范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意义十分重大。
1.变更起诉权的设定及规范。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诉因制度的确立,其目的有二: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检察官作为原告有权决定诉因,所以检察官也有权变更诉因。诉因变更的原因,主要有“法律说”和“事实说”两种观点。“法律说”认为,诉因是对公诉事实构成所作的法律评价,在需要变更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触犯法条时可以进行诉因变更。“事实说”认为,诉因规定了法院审判对象,如果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讼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必须变更诉因。目前,“事实说”得到普遍的认同。
我国《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变更起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真实身份不符的;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
如前所述,由于变更起诉关系到法院的审判范围及当事人的防御权利,因此有必要予以限制。
(1)与起诉书原则一样,变更起诉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并且要求检察官在庭审时宣读。
(2)在庭审中,应当给予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对变更起诉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变更起诉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法院应当停止审判,以给被告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检察官变更起诉不当时,如何处理?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2.撤回起诉权的设定及规范。
撤回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向审判阶段的延伸,同时也是检察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这是由于,既然起诉前允许检察官斟酌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情况作出不起诉处分,那么起诉后检察官同样可以斟酌具体情形而撤回起诉。
我国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立法对撤回起诉制度的确认。但是,这一条文是从法院的角度,规定在庭审前对于不符合处罚条件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审判权干预公诉权、违背诉审分离原则之嫌,因而1997修订的刑诉法取消了撤回起诉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也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等等。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防止检察官滥行撤诉,撤回起诉应遵循以下规则:
(1)撤回起诉的时间
撤回起诉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前。在一审判决以前,由于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实体结论,判决尚未形成,检察官撤回起诉,符合撤回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在一审以后的其他审理阶段,检察官不能撤回起诉。
(2)撤回起诉的理由
正如提起公诉、不起诉一样,撤回起诉也应该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法律根据。撤回起诉的理由实际上是对检察官撤诉权的一种限制,本质上体现为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对撤诉理由的限定也不同。在英美,法律对撤诉理由几乎没有限制;日本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检察官撤回起诉的理由,《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
(3)对撤回起诉的审查
由于撤回起诉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法院审判权的实现,因此,检察官撤回起诉能否得到准许,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23] 《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4)撤回起诉的效力
撤回起诉具有与不起诉相同的效力。法院一旦准许检察官撤回起诉,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被告人视同无罪。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将其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对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等。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案件撤诉后,长期“挂案”,甚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不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扣押财物也长期不予退还。这些做法,都反映出对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的有意无意的忽视,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予以纠正。
撤回起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确定力,不能因为对原有事实、证据的认识不同而再行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解释》第117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加起诉,只不过是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对另外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其适用条件与起诉条件完全一致。因而本文不再赘述。
(三)审判程序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刑事诉讼的理想是通过健全、公正的诉讼程序获得尽可能公正的诉讼结果。然而,在实际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难免发生偏差、错误。为了保证判决的准确性,法律赋予了检察官的抗诉权。即检察官不服法院的判决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并要求重新审判。
在我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抗诉权,既可以对有罪判决提起抗诉,也可以对无罪判决提起抗诉;既可以对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也可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既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也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等等。赋予检察官如此广泛的抗诉权,主要是由于: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抗诉”被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法定方式。第二,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凡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24]
正是由于上述因素,我国检察官的抗诉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对已生效的判决,检察官行使抗诉权既没有期限也没有次数的限制。因为如果明确规定了提起

抗诉的期限,必然导致在抗诉期限外发现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将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弥补和纠正,而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一贯遵循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违反,是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所不能容忍和接受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一旦认为某个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就可随时随地地提起抗诉。这种不受限制的抗诉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造成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削弱法院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二是造成被告被重复追诉,面临两次或者多次危险,加重了被告人的讼累;三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检察官的上诉制度,重新设置我国检察官的抗诉权。
由于历史传统、诉讼结构等差异,各国对检察官上诉权的大小规定并不一致。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权比较广泛。对于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人拥有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检察官的上诉既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也可以针对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英美,检察官的上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美国,就总体而言,检察官没有上诉权,只有个别州赋予检察官有上诉权。在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颁布之前的相当长时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英国检察官对第一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检察官即使发现证明犯罪的新的证据,也不得不得提起上诉。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检察官才有权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但也只能针对一审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错误,并且不会导致无罪判决的撤销。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检察官都不得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检察官提出抗诉,主要在于纠正原判决的错误,维护法律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5] 。基于此种思路,我们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重构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后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未生效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一样,拥有同等的上诉权;对于已生效判决,检察官享有抗诉权,但应受到严格的控制。
第一,对于未生效判决的上诉权。
对于未生效判决,检察官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利益),因为检察官是刑事案件的原告人,法院的判决直接关系到检察官的指控能否成立(这与法院的判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一样)。因此,检察官与被告人一样,应当享有同等的上诉权,遵循同样的上诉程序。检察官提出的上诉,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但对于无罪判决,即使明显错误,检察官也不得提出上诉。
同时,检察官是公益的代表,是中立性机关。检察官有义务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法律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法院判决有损被告人合法权益时,检察官有义务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如果要撤回,应当经过被告人的同意。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的上诉符合法律原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这两个原则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而言的,而检察官的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判决。可见,二者因其对象不同可以共存。
第二,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稳定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任何人都不能对此提出置疑。这就是判决的公信力。如果判决没有公信力,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应当严格限制检察官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对其提出抗诉。
2. 检察官提出抗诉,必须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错误为目的而进行。
3.抗诉必须有利于被告人。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生效裁判存在量刑畸轻或者错误地作出无罪判决等方面的情况的,检察官无权提出抗诉。对于检察官提出的抗诉,法院不得因此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4. 提出抗诉申请的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1.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1)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选择地移植国外法律制度。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自然生灵是这样,法律制度何尚不是如此。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不管多么完美,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旦离开了特定的生长土壤,它就很难生存。因此,在移植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制度的'继受问题。要充分考虑它在国内的适应性、可接受性及它与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6] 法律移植如同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采用“优选法”。只有优中选优,移植过来的法律才可能是最成熟、最先进、最实用的法律。因此,我们在对待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先进的法律和制度。
在如何对待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上,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盲目排外。有这种倾向者固守中国文化传统,看不到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西文交流、融合的趋势,因而对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一概排斥。一是全盘吸收。有这种倾向者不能准确地把握中国的现实国情,不能理智地辨识中西之间的差异,企图全盘照搬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必须反对。
(2)坚持稳健性和发展性相统一。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方方面面复杂的问题,关系到我国检察制度整体性的、全方位的重大变迁,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因此,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相当艰巨的、漫长的过程,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遵循稳健性原则,就是要求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统筹兼顾,根据条件和时机逐步扩大、完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能急功近利,一哄而上,遍地开花。目前,许多检察机关就存在着这种急功冒进的倾向。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
发展性原则,就是要有创新、有远见,要具有时代性、富于前瞻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应当与检察制度的改革相结合,与整个司法制度的变迁相结合。要着眼于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前瞻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既不能盲目引进国外过时、已被淘汰的东西,又不能与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相脱节。
(3)坚持法制变革与司法实践相结合。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官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明确指出:“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

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27] 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自由裁量权。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2.确立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人格。
由于历史及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检察官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所有行为都由其“官署”即检察机关代表。而且,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办案规则是,“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这一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这种办案规则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二是形成办案人员对领导的依赖,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三是审批环节过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四是办案责任不明确,发生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28] 鉴于此,自1998年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主诉检察官的独立性。但“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的问题”[29] 。因而这项改革并不彻底。但它却预示着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即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在强化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同时,确立检察官的独立品格。
在国外,检察官一般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每个检察官皆有权单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至于建制上所谓“检察署”,不过是数个独立检察官厅的集合办公处。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具有权威性的《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他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30]
因此,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必须首先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检察官不应是没有自己意志的“承办人”,而应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独立意志的检察官厅。将原来属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转移给检察官,由检察官独立行使,只有这样,才符合司法活动亲历性及直接性的要求。
3.理顺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
所谓检察一体化,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形成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全国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长统一指挥。根据这一原则,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领导、监督的权力,这种“领导权”具体包括如下权力:(1)指挥、命令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对下级检察机关发布命令、指示及工作细则等,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服从。(2)检察事务的承继权和移转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调取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和事项,有权将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检察机关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3)人事权。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任命、考绩、调动、奖惩等人事权,以保证检察一体化原则得以实现。
“检察官的独立性通常是在检察一体化框架内行使的,受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限制,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在于上级检察官不对履行职务的下级检察官行使指挥、调取等权力,这与法官的独立性存在着明显的差别。”[31] 确立检察一体化的必要性在于:检察权除具有司法性质,检察官行使职权理应保持相当的独立性外,检察权还具有行政性质,应当保持“上命下从”的行政关系。而且,检察体系与法院审判体系不同,法院虽然审判独立,但由于审级制度的存在,上级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审判权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决,藉以维护司法公正;而检察官行使职权时,因无审级可资请求监督,如果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结果难免发生个别检察官滥用职权或同一案件不同检察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故在检察体系内部,即有建构金字塔型中央集权指挥体系的必要。“基于个别检察官之独立性,苟各行其是,检察权之行使可能因人而异,致执法失其公平性,故有‘检察一体’机制以统一法令适用及追诉标准,并及时制止个别检察官之滥权失职行为,乃有检察‘一体性’”。[32] 这就是检察一体原则产生的主要缘由。
理顺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实质在于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我国,天平的砝码过于向检察一体化倾斜,导致检察官的独立性受到极大的箝制。“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将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33] 为此要求:(1)废除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自主作出决定,只遵从法律的要求而不受任何干扰。正如英国前首相哈洛德·麦克米伦曾强调指出的,“在关系到一个与自诉案件相反的公诉案件中,决定对一个公民是否应予起诉,或起诉是否应予撤销,这对于检察当局不受政府或其他政治压力,而根据事实真相作出决定,是至关重要的事情。如果起诉案件由于政治压力或群众抗议而予以起诉或撤诉,则是一件极度危险……的事情。”[34] 检委会可以向检察官提供咨询意见,但不能代替检察官作出决定。(2)取消检察院业务科室负责人(科长、主任等)对案件的审批权。(3)限制检察长指挥监督的权力。检察长下达命令、指示,应遵循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对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检察官应有独立决定权,检察长即使有不同意见,也不得向检察官下达起诉或不起诉的命令,仅可以以接管或移转案件的方式行使权力。(4)健全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罗科信教授指出,由于检察官为法律的守护人,而且与法官具有相同的取向——“法之价值”,检察官应该有如同法官的独立性,这包括事务方面的独立及人身方面的独立。因此,应着力健全完善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一是身份保障。在一般情况下,检察官不得被罢免、停职或减薪。二是经济保障。为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检察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收入。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
联系电话:023-68341980

本文作于2004年4月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并非总是明确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基本法’的规定中去推导它们”。见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李昌轲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3] 樊崇义、张建伟:《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4]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432页。
[5]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3日。
[6]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3日。
[7]毛磊:《刑事犯罪走势前瞻》,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7日。
[8]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9] 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存疑不起诉的情况,这实际上属于法定不起诉的范围。
[10] 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在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往往通过规定不起诉率的方式控制下级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我们认为,这种方式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坚决摒弃。
[12]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5页。
[13]在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学生犯罪。至于对哪类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我们认为,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学生犯罪的做法并不妥当。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学生犯罪也不应当享有特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已经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作了特别决定,刑诉法中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我们应按法律规定给予保护,而不能法外施恩,给予他们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完全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成年的大学生,他们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仅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而对他们“网开一面”,作暂缓起诉处理,则是完全错误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大学生,还是打工者。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罪”而不是“人”,否则,暂缓起诉制度就带有封建身份法的色彩,是不正义的。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大学生犯罪(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所有成员犯罪(轻罪)都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14] 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5]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1期。
[16] 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1期。
[1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18]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19] 梁玉霞:《控辩对抗与辩诉交易》,载陈光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卷,第546页。
[20]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页。
[21]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271页。
[22]参考孙洪坤、陈世平:《美国辩放交易是非之争及我国辩放交易制度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撤回起诉文书的样式定名为“撤回起诉决定书”,其中撤回起诉的理由统一写成“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只规定了“准许撤诉裁定书”的样式,而没有规定“不准许撤诉裁定书”的样式。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意识到撤诉权的请求权性质和对撤诉进行司法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文书应定名为“撤回起诉意见书”较为合理,对撤诉理由应具体写明属于哪一种不起诉情形;法院应增加“不准许撤诉裁定书”的样式。
[2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420页以下。

[25]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不是纠正错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漠视。将被告人作为“人”看待,尊重被告人,维护被告人的尊严和合法权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走向文明的基本要求。“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原则去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现代刑事诉讼的存在肯定还具有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见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26] [美]M·A·格林顿:《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27]刑贲思主编:《马克思主义经典宝库》,南海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666页。
[28]龙宗智:《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29]龙宗智:《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30] [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
[31]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32]朱朝亮:《司法官法草案》,载高点法律网“司改专论”栏目。
[33]龙宗智:《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34]转引自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第202—20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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