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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任制的反思与构想/黄燕法律论文网

时间:2023-02-20 10:01:54 司法制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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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任制的反思与构想/黄燕法律论文网

法官选任制的反思与构想

〔内容提要〕
法官选任制是有关选拔和担任法官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长期沿用选拔行政官吏的模式去选任法官,而漠视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政府职能的逐步转变,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向诉讼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视同行政官吏又不彰显职业化的“法官”被推向了应用法律的最前沿。又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WTO的加入,我国正向更高的目标-法治国家迈进,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也日益被人们认识和关注。为了改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局面,必须淘汰“贬值”的法官,并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遴选制度。为此,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并以“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为标题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不少内容就涉及了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和推行。法官选任制也成了各地法院诸多改革举措中的重头戏。但是,以笔者之见,有的地方看似全面推行,如交流、轮岗、任职回避等,但实际上背离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也有的仅是走过场,充其量是为了改革而改革。所以,如何以科学的发展观、法律观来建立和推行法官选任制度,引起了笔者的思考和探索。
为全面、深入地认识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本文先从我国法官选任制的历史发展出发,考察了我国古代、近代和现代法官选任制的确立和发展,分析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现行法官选任制存在的遴选标准偏底和不可避免受地人事体制行政化制约的影响等特点。然后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对域外主要是法国和英美国家法官选任制的认识和比较,指出了现行法官选任制改革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官助理制的试行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法官交流、轮岗的负面影响及统一司法考试尚未能起到遴选优秀法官的作用等方面。最后,笔者在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的五脏点构想:一是提高遴选的标准;二是提高法官的待遇;三是注重司法考试与司法培训的衔接;四是建立专门委员会遴选法官;五是逐步建立法官长任期制。
法官选任制的最终目的是要让社会上最优秀的法律人才被入选法官,其真正的意义并不在于选任和改革本身,而在于国家的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整体推进,在于司法权威的神圣确立,在于国家法治目标的早日实现。
全文共11000字。
以下为正文。
引言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的趋势,司法领域将会涉及愈来愈多的全球化因素,法官必将面临与国际社会愈来愈同步的全新诉讼领域。 我国的法官队伍存在着整体素质不高的事实,而一个完善的法官选任制不仅能让社会中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还会激励已经在任的法官更加努力工作、更注意积累司法知识,有志于终身致力于司法审判,与时俱进,不断提升法官的整体水平。本文将从考察我国法官选任制的特点出发,通过与域外法官选任制的比较,并在分析现行法官选任制改革若干举措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的几点构想。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的特点
在目前有关我国法官选任制现状的原因分析中,往往将现行制度的不完备归咎于历史。事实上,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重视法官选拨的,尤其是民国时期。只是到了解放初期,由于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才发生了一些变化。
1、中国古代的法官遴选制度
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重视司法官吏的选拨是从商周开始的。在古代,从事审判的官员往往并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培训经历,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法官也很少是终身任职的。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对案件又拥有最高的裁判权。
2、晚清及民国时期的法官选任制度
近代以降,经过清末官制改革,司法与行政趋向分立,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识。
到了民国时期,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规定任免法官除了要具备在正规的法科院校学习达一定年限的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当时举行的统一司法考试,这比任免一般的行政官吏条件大大提高。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极为重视法官的选任。《临时约法》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及制度,法官终身职务制,在任中不得减薪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北洋政府时期法官管理制度进一步现代化,对司法官规定了较行政官吏更为严格的考试资格,更为专门化的考试科目,更高的社会地位以及更为严格的惩戒。
国民政府时期,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近于苛刻。当时一个比较典型的录用官吏的法规《法官考试条例》规定了在国立的、外国的或经政府认可私立的各种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领毕业证书或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速成政法学科二年半以上毕业,并曾充任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者,或曾在国立或经政府认可的大学和专科学校教授法政学科二年以上经报告政府有案者,才有考试的资格。考试的内容几乎包括政法大学或专门学校法政学科的全部科目。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参加再试。
3、新中国成立后法官选任制的确立和发展
建国初期,基于当时的政治原因和社会环境,大量谙熟法律的人员从法院被清洗掉,取而代之的是阶级立场坚定而对法律并不熟悉的人担任法官。在立法方面,无论是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还是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任职方面的专业要求只字未提。而文化革命时期,法院则一直在军管与撤销之间沉浮。直到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方提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1995年《法官法》规定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学历,并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将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到了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举行了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4、现行法官选任制的特点
(1)遴选的标准比较低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具有本科以上的学历是担任法官的前提。这一条件虽较以前的大专以上学历有所提升,但是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而言,选任的标准仍偏低,表现在:①不重视法学学历。虽然《法官法》要求获得非法学学历的人必须具有法学知识才能担任法官,但法学教育并不是担任法官的先决条件,法学本科学历与非本科学历具有同等的意义,法学研究生学历与非法学研究生学历的意义也等同。这就很难保证法官都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②对学历的价值不作区分。由于在我国法学已是一个热门专业,各种大学竞相举办法律专业,而有的大学事实上不具备相应的师资,这种学校培养出来的毕业生的质量值得怀疑。另外,在我国还存在着电大、业余大学、函授、自考、党校等法学教育形式,再加上大量的研究生课程培训班。不同的教育形式的法学文凭的“含金量”是不能等同的。③对学历的价值区分不合理。我国的法学研究生教育,并不以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为先决条件,很多未受过法学教育的人也可以攻读法学硕士,而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又对专业作了非常细致的划分。学生在研究生阶段,仅学习了法律的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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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部门,基本上不可能受到系统的法律训练。而法律对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担任法官所需要的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低于获得本科学历者,这难以保证他们成为合格的法官。
(2)法官的选任受人事体制行政化的制约
由于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采取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模式和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模式,整个社会处于“泛行政化”的状态,我国的法院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模式来建构的,当然在各方面都具有行政化的特性。在法官选任方面,则表现为人事管理的行政化。过去,法院的法官完全与一般的机关、事业单位一样由组织人事部门从社会上招用后按照计划分配给法院,进入法院后根据需要统一由法院的人事部门分配到各个审判业务庭工作。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与从事非审判工作的其他人员之间没有质的区别,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互换的。 虽然《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等级,但仍然采取了“工龄加职务”行政等级化的评定标准,行政职务的升迁仍然是法官追求的目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接受数级行政或准行政领导的管理和制约,这种管理实际上是行政首长制的缩影,严重违背了法官职业特点和审判规律,导致审判“暗箱操作”,法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提高缓慢 。
(3)法官的保障机制不完备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是法官的保障机制。而我国目前的法官保障机制是不完备的,具体表现在:①法官缺乏身份保障。在许多地方,法院仍然视为地方的一个部门,法官被当作普通干部。虽然《法官法》对法官身份给予明确,但没有建立明确的法官任期等具体的保障制度,法官的身份仍然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实践中,法官随时可能因各种理由像公务员一样被免职、降职、调动工作,这种职务的变动没有严格的程序约束。②法官缺乏职务保障。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务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一旦法官职务受到干扰或侵犯,缺乏具体而有力的保障措施。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甚至受到诬陷、侮辱、攻击,承受巨大的压力,如果屈从于干扰和压力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坚持法律原则又没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处于左右为难,欲争无力的状态。③法官缺乏经济保障。地方法院的经费来自于地方财政,在我国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一些法官经济困难,生活十分清贫,许多基层法官是在凭思想觉悟工作。法官缺乏保障的微薄收入,难以保证法官体面的生活。需要为生计忧虑的职业,在社会上是没有职业尊荣可言的。缺乏充足的经济保障,使法官难以树立职业自豪感,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不但难以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也严重影响了现有法官队伍的稳定,这也是近年来法院人才流失的主要原因。
二、对域外法官选任制的考察与比较
在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的特点后,我们再来比较和参照一下域外的法官选任制。纵观国外的法官遴选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概括起来,有以下特点:
(1)、遴选的标准比较高
在法国,法官大都经过竞争激烈的考试,通过后进入国家法官学院接受专门的培训。在培训期内,学员要到公司、国家机关等各种机构中了解社会现实,然后在法官学院接受8个月有关如何从事审判工作的专业训练,再被安排到法院中进行实习。第一阶段的学习结束,学员要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被分配到法院,然后再开始进行6个月的第二个阶段的专业实习。
德国法官的资格考试与法国相差不多。他们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两次考试合格才能担任法官。第一次考试即大学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后,经过两年半的社会见习,然后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的成绩是挑选法官的主要依据,考试合格率为10%。
再来看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barrister)中选择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其衡量的标准就是开业的时间。一般而言,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有望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有十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
在美国,只有获得法学院学位,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
(2)遴选的程序严格
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任命制和选举制等不同程序。在这两种程序上产生出一种吸收两者优势的“密苏里方案”,也被称为“素质选择”(meritselection)方案。它的一般作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价法官候选人。该委员会是法官提名委员会,一般包括州长、检察长、州最高一级法院的法官、律师协会的人员、州参议员和一般公民。他们一般由国家官员、律师和公民组成的班子挑选进入该委员会。该委员会需要根据它对于法官候选人的考察准备一份候选人名单。当州法院法官出现空缺时,委员会便把最具备资格人选名单(通常为一个空缺提供3名候选人)提交给有任命权的机构(通常为州长),由他从该名单中任命法官。在任命后经过一段时期的工作,如果该名新任法官想继续留任,该委员会或全体公民将通过投票(留任选举),决定他能否继续留任直至届满。
在法国,理论上讲法官是由总统任命,实际上则是由高级司法委员会挑选。该委员会负责挑选上诉法院和巡回法院法官。该委员会包括总统、司法部长以及其他由总统任命的具有法律背景的9名成员。下级法院法官的挑选是由司法部长在征询了该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的。
(3)法官的保障制度完备
国外的法官一般都实行法官终身制,法官终身制的意思不仅仅是一辈子都可以待在法院,都可称之为“法官”;终身制还是同法官的职权范围相联系的。例如,在美国联邦和部分州的法域,法官的任命总是同某个具体的法院相联系的,因此除非他得到提升,他的权利范围是不会改变的,这种状况会一直持续到他退休或辞职。法官的司法权力不会因迁任而受到威胁。即使在另外一些选举产生或有类似选举产生法官的州,由于选举的考量,法官的司法权会受制于选取民的意愿,但是在其任期之内,这种权力一般不会受到升迁的威胁。在法国,依据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4条宣告的法官终身制原则,除了法官因行为不当依据程序撤职外,其他任何法官职位的变动,包括法官的晋升也必须首先取得法官本人的认可。 而这恰恰是我们在考虑法官的交流、轮岗制时所要借鉴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对法官的要求不仅强调书面知识,更要求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法官的任命都倾向于采用委员会及各种机关和团体的遴选机制。法官的地位比较高且有完备的保障机制。而这些,是我们的法官选任制中所没有的。
三、 现行法官选任制改革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针对现行法官选任制中存在的诸多弊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为标题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其中涉及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内容,具体包括: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法官助理,法官定编,交流、轮岗,任职回避等。与此相配套的则有从2002年起实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应当说,

所有这些改革措施的目标都有是为了促成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促成法官群体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最终实现司法独立。从理论上讲,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法院队伍建设的终极目标。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属性,即独特的知识、技能和法律思维:法官不仅具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实践素养、审判技能和经验。这就要求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意味着法官具有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修养,能够刚正不阿、公正高效地裁决社会纠纷案件,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因此,法官职业化的深刻内涵,意味着法官的资格有严格的标准,并非人人都能当法官。也就意味着要不断改革现有的法官选任制,建立一个与法官职业化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官遴选机制。
但是,目前上述改革措施除了统一司法考试已完全推行外,其他的仅在一部分地区进行试点。有的地方表面上虽已全面推行,如交流、轮岗,任职回避等,但实际上背离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也有的仅是走过场,为了改革而改革,即所谓换汤不换药,如法官助理制的试行。
面对这些现状,我们觉得,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科学、理性地考察这些措施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1)法官助理制的试行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中提出“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试点单位将实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的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开展法官助理的试点,重点以运行“法官(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他们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的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审判员)。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任命为法官助理。改革的要点是让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转任法官助理。 此后,在全国各地法院确实进行了一些试点工作。我们也经常会看到关于某某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被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举措而见诸于媒体。
然而,实践中这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已偏离了制定者的初衷。这一名义上来自美国的制度却成了中国法院人事改革“借壳上市”的一个“壳”。 试点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将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转任为法官助理,而只是将现有的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因此,这种改革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只是将原有状态下法院审判人员的名称换了一下。把法官助理转变成了一种变相增加法院人手,应对日益增加的诉讼案件和调解案件的应急措施了。
再来看一下试点法院关于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无非就是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向当事人双方交待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召开庭前听证会、锁定证据,组织庭前调解,并协助法官完成其他一系列庭外事务等。 与之相适应的即是所谓的“321”、“121”等新的审判模式。这已使得作为法官选任制的法官助理制度被当作了审判庭组织的一项改革。
有的试点法院认为:法官助理制的推行,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法官把精力浪费在琐碎的日常事务的现象,使法官能够专注于庭审活动和研究案情,走“精英化”道路。另一方面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庭外事务,充当法官与当事人的隔离带,有利于法官的高效廉洁。 果真能达到这一结果吗?从前面对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中我们知道,今天担任法官的人员中大部分是20世纪80年代进入法院的老审判员,使这部分人“精英化”的主要途径是加强教育和培训的问题,而仅非减轻工作任务。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和体制下,保证法官的高效廉洁也并非一定要通过在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设立法官助理这一“隔离带”来实现,这种形式上的“隔离带”实为“虚拟空间”,不堪一击,故并无实际作用可言。因为退一步讲,即使法官助理起到了一定的隔离作用,那同样作为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官助理反倒成了与当事人联结的纽带,他们的清正廉洁同样也失去了屏障。其实不管法官助理制度这项改革是否“变型”,是否有悖初衷。这项改革从目前来讲带来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如将这项改革在整个法院系统内推行开去。按照“新人新办法”的做法,加上法官定编,晋升法官的难度较以往进一步增大。法院将更难吸引法学院的毕业生去工作。 而事实上,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以及现行进人机制方面的因素,法院人员的断层现象,尤其是中西部法院的断层现象已成为法院系统的一大难题。
(2)法官交流、轮岗的负面作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5条规定了法官的交流、轮岗制。具体为: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轮换岗位要以不影响法官专业化为前提,以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原则。对法院领导干部实行任职回避、交流制度。各地法院院长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实行定期轮换。通过实行法官交流、轮岗制度,形成法官的良性互动和人员的合理配置。这一制度看起来与法官选任制无关,但将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作为法官交流的一种方式的角度看,这也是法官选任制中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这项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不公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法官对司法知识的全面了解,使法官有一种更为开阔的司法利益视野。
然而事实是,首先,法官的异地交流并不能起到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因为一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并非由法官长期任职一方造成的,而是由长期以来法院体制的行政化造成的,法院的行政化使得法院与政府的行政体制同构化,并使行政权的干预能够十分通畅地进入司法领域。 因此,机制上产生的问题是不能靠少数法官之间的流动所能解决的,交流出去的法官在现有机制下到了新的地方难免仍会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其次,沿用古代官吏异地任职制的交流、轮岗制在现今的信息社会其所能起到的作用已是微乎其微了。发达的交通,便捷的信息已使物理空间不再成为障碍。要“办事”,找个熟人,一个电话哪怕是隔着千山万水也可以马上搞定。我们不能因为一项改革措施能起到很有限的收益就去推行。交流带来的还有一个费用问题,点缀式的交流既不构成制度,也不会有效果;要建立一个常规的比较普遍的(即相当部分的法官交流)交流制度,即使是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往往会给国家和/或个人带来相当高的费用。 所以,对一项改革举措要进行科学而全面的评估,决不能因改革浪潮逼人而“饥不择食”。
而以不影响法官专业化为前提的法官轮换岗位制事实上与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是相矛盾的。我们先来将法院的情况同医院作一下比较,虽然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可比性。但笔者认为,两者无论是从专业化的程度还是分工的精细化方面都有共同点。法官与医院的医生一样应具有专门的技术。在医院里,是不可能存在不同科室的医生交流轮岗的问题,如果让一个拿手术刀的外科医生交流到血液

内科或呼吸科的话,我们会认为是一件很可笑的事情。那为什么在同样分工很专业化的法院我们却可以让刑庭的法官交流到民庭或行政庭呢?事实上,这种做法不利于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形成。所谓“术业有专攻”,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知识的积累又非一朝一夕能形成的,对所有的部门法律知识都广博精通、运用自如的法官可以说是没有的。而法官的专业知识除了法律知识外,还包括司法实践经验。如果将法官轮岗作为一种制度的话,比如象有的法院规定三年或五年轮一次岗,就会促使法官不愿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作有意的积累,这种知识的反激励机制不但对法官本人,而且对法院体系的知识积累都会有重大的消极影响。
(3)、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尚未起到遴选优秀法官的作用。
开始于2002年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虽被理论界认为对于构建“法律共同体”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由于考试的难度低于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它其实成为法院和检察院改革的一部分。然而对法院来讲,统一司法考试能否作为一种筛选机制将优秀的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并改变“复转军人进法院”带来的法官专业、文化素质偏低的问题呢?
现实似乎不容乐观,最起码从这两年实行的情况来看,统一司法考试带来最大的负面作用是人才的逆向流动。由于目前虽然在法院系统实行了法官等级制,但其仅仅是中国这个行政化社会中技术职称的一种替代品,法院系统的工资并未因法官等级制的落实而得到增加,这也说明法官的等级尚未得到社会的认同。而我们所处的又是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在市场机制下,人往往都是“争名于朝,争利于市”。 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一旦通过了司法考试,当法官并不是他们的首选,人们往往会选择收入高出许多的律师行业。以致出现“法官门槛提高、断层现象日甚”的现象。 而无论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西部还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中东部地区,已在法院工作的人员经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搏杀后,他们中的部分人会选择去当律师或流动到待遇高的法院当法官。以致在西部的某些法院出现了几个法院组成一个合议庭的窘迫状况。
统一司法考试一时也无法改变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法官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偏低的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统一司法考试只对需新任命的初任法官作出了要求,对以前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员仍没有约束力。当然,不同的问题应不同对待。问题是,由于前面讲到的法官助理制并未起到其真正的效用,而这部分人事实上又占用了法官编制的大部分。现实的人事制度决定了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和定编权,法院的案件数量和难度逐年增加,但人员的数量事实上在减少,象笔者所在的法院,从1998年至今就因为编制的问题没有进过一个法律专业的应届毕业生。
另外,统一司法考试仅仅是一个入门考试,它与高考不一样,高考的学生达到分数线,一律录取,而司法考试通过了只是一个资格,如果选择了律师职业,很快就可以拿到本子执业了。但如果选择当法官,首先是一个能否被录用的问题,即使录用了,也不是马上就能当法官的,因为对于法官的任命,法院还没有年限方面的规定。这可能也是一部分法律专业的应届毕业生不选择法院的原因。另一个方面,由于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存在冲突,特别是对应届毕业生而言,他/她毕业后面临的首先是公务员考试或其他应职考试,这就会造成一部分法律教育培训的人才流入非司法机关,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
四、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的几点构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到了目前法院系统有关法官选任制的缺陷及已有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而通过与域外法官选任制的比较,他们在法官遴选制度上的许多长处正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虽然由于时空的变化,发展轨迹的不同,社会制度的差异。我们不能照搬照抄别人的经验,但这些已经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帮助我们思考问题肯定是大有裨益的。
(1) 提高遴选的标准
针对我国目前法学教育水平参差不一的情况,应当参照国外限定授予法学学位大学的做法。修改法官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我国的法官只能从受过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中选拨。并且只能是在国家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认可的大学中接受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对担任法官学历要求的地区差别应予取消。
(2)司法考试与司法培训的衔接
目前,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不能遴选出优秀人才担任法官,一方面当然是待遇问题,另一方面则是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官培训的关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法官培训机制,就司法训练而言,我国的法官在从事法官工作之前,获得司法经验和技能的唯一途径是老法官的“传帮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老法官本身的素质事实上是难以胜任对新法官的训练的。这样,新近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如担任法官要通过长时间的自行摸索,才可能胜任法官工作,这对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是不利的。
实行何种培训制度,将直接决定着司法官的遴选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关于法官培训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统训和分训相结合的方法。即在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的基础上成立国家司法官学院,对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进行统一培训,培训的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在培训合格后,经过遴选实现职业的分流。对于分流到法院的那部分人,再由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培训的方法可采取一个教师带几十个学生的师徒式职业培训,培训的内容则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经验的培养,在经过一年半到两年的实战培训后,方可通过一定的程序被任命为法官。
(3)提高法官的待遇
统一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才逆向流动的机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法院系统的待遇偏低,法院没有足够的利益来吸引优秀的人才留在法院或进入法院。在市场经济这一社会大环境下,只要提高了法官的收入,就一定会有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愿意出任法官,相应地法官职位的人的素质也就会大大提高,并且,由于法官职位变成了一个高收入的职位,法官自然也会更珍惜这个职位,因此也一定会减少司法腐败。
在现有体制下,如何提高法官的收入确实也是一个难题。减少法官的数量是一个比较有效的途径,而减少法官数量的前提是必须减少司法纠纷,把法院的主要功能从纠纷解决转向规则之治。目前所倡导的大调解机制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减少法官数量的另一个方法就是在法院内部实行人事多元化体制,具体做法是将法院的人员分成法官、执行官、书记官、法警、后勤五大部分。对不同性质的人员采用不同的录用标准,不同的管理方法。对法官的录用标准要求最高,成为法官也最难,在此基础上,在现有条件下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加法官行业的吸引力。而且这样做也不会使法官的高薪制受到社会的责难。
(4)建立专门委员会遴选法官
通过上文对国外法官遴选制的考察中我们知道,国外的法官都是由专门委员会来任命的,我国长期以来法官的任命是由同级的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权力。而通常人大常委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仅限于法院和组织部门提供的材料,且一般都是根据法院确定的名单作形式上的审核,往往是走走过场。这种做法很难挑选出德才兼备的人才担任法官。而且,由同级人大任命,又使法官的来源受到地域和行政限制。无法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设立独立的遴选委员会

,委员会必须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参加,法官的候选人必须以专业知识和审判业绩作为推荐的基础。在此程序上,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在委员会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
(5)逐步建立法官长任期制。
笔者主张在我国推行法官长任期制,并非是因为照搬照抄美国的经验,事实上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因为其存在着一些弊端而被一些美国学者称为“最愚蠢的条款”之一。但是,依据波斯纳的研究,法官是更需要固态智力的一项工作,并且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人到60岁之后仍然增长,而不是衰落,可能会持续到80岁。 因此,在我们这个司法知识传统非常缺乏并很少积累的国家,在制度上防止司法经验的流失显得更为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长任期制,推迟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也意味着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的提升。
具体的做法是:在法官相对职业化的前提下,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按照现在人口的发展状况,可推迟到70至75岁,但并不是要求法官只有到这个年龄才可以退休,可以允许法官提前退休,并且将这种规定制度化。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现状,防止法官待遇相对提高后,其它官员在退休前几年出任法官,可以规定在60岁时任法官满10年或15年才可以推迟到70或75岁退休。
结语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对法官选任制的看法只是“井蛙之见”,有很多偏颇之处。而关于法官选任制的各种构想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法官选任制属于上层建筑和政治文明的范畴,法律界的一些先进分子可以通过借鉴世界最先进的文明成果而迅速在理念中加以确立和认同,但其实施却离不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特别是政治基础,法官选任制的构想与确立必将是一个渐近的能动过程。本文仅是“抛砖引玉”,期望能引发大家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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