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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其他具备条件”——兼论基层司法首长选任模式

时间:2012-9-15栏目:司法制度论文

,获得律师资格必须是在大学毕业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入学考试后,学习三年期满再通过相应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方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法、日等国法官、检察官资格的获得,其程序也非常严格,一般要接受两个阶段的教育和培训,并且须通过两次相应的国家考试,日本的司法考试就有“现代科举”之称,可见其残酷异常。

  自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诞生以来,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成分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公开招录(主要针对法科毕业生)成为进人的主渠道;在统计学的意义上(尽管分布很不均匀),一个普通的基层法院、检察院,“蜗”着5-10名法学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并不稀奇。然而,置于并不乐观的渐进型的法制环境里,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还是设置了“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预示了其与司法考试的潜在博弈关系:早在司法考试制度施行伊始,有学者就敏锐地察觉到,“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和领导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往往是官员而不是法律职业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以后,法院和检察院的职业准入门槛高了,整体素质增强了,必然产生非专业化的领导和专业化的被领导者的矛盾”。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实则蕴含着更深层次地对于司法首长选任的形塑影响。

  二、不同审级司法首长选任模式与“其他具备条件”规定的关系

  在我国,由以四级两市制为代表的司法体制决定,最高司法机关和省级司法机关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规范指导下级工作;市、县两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检两院,担负着绝大部分的一线办案任务,是整个司法工作的基础。针对这种角色、分工的差别及其契合性,笔者认为,省级以上司法首长使用“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偶尔为之,勉强能找出一些理由:有利于高层法律政策的政治掌控性,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同政治的紧张关系,保持适度距离的间离效应,自匕而下地疏通法律同政策之间的协调关系和灵活性。事实上,省级司法首长的选任标准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通观公开见诸媒体的各省级现任政法领导(政法委书记、法检两长、公安厅局长、司法厅局长)的个人简历,法律专业背景浓厚成为这个领导群体最大的特点,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学过法律,或者长期从事过政法工作,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

  基层司法机关作为法官、检察官具体办案的组织形态,对司法职能的实现和司法改革的成效都发挥着重要抑或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于没有宏观指导职责的市、县两级司法机关的首长选任来说,“其他具备条件”的规定恐怕只能产生“通过司考的做法官,没过司考的当院长”的心理。进而言之,据笔者观察、总结,当前基层司法首长的选任模式大体上有四种:

  其一,党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政法机关除外)领导干部调任至司法机关担任首长。如某县原县委书记调任所在市中级法院院长。

  其二,同级政法机关之间领导的交流、转(提)任。如某市司法局局长提任该市检察院检察长。

  其三,上级(主要是上一级)司法机关的中层干部调任下级司法机关首长。如某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调任该市下辖某县检察院检察长。

  其四,上一级司法机关的副职首长(一般是排位相对靠后的副职)调任下级司法机关首长。

  以下逐一品评这四种模式。第一种是受到学界诟病、非议最大的,不利于司法专业化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务中已渐少采用。第二、三种比较“流行”,有利于保持法律专业背景、职业经历和司法政策的稳定性、延续性。第四种模式属于干部“空降”类型,某些适用带有一定的政治性和偶然性。笔者认为第四种模式至少有两大裨益,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一是拟任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资历是无庸置疑的;二是担任过上一级司法机关副职首长的拟任人员一般在领导水平、协调能力方面都独具优势。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今后应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选择采用上述第二、三、四种选任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基层司法首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是对党政干部、司法干部在未作分类管理的计划体制下进行干部轮岗、转岗的一种形式。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实施,这种做法有违法官、检察官遴选的科学规律,其弊端愈加凸显:

  第一,不利于案件质量与司法公正性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经济体制变革、利益格局调整和各种矛盾多发的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官、检察官的司法业务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法官、检察官不仅要具备较强的事实认证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文书制作能力等专业技能,还需具备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既要对法律负责又要对公众负责,既要掌握法律精髓又要熟知社情民意,并且要善于通过办案化解矛盾、平衡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截至目前,司法机关内部办案程序仍以层级审批制(“承办人斗部门负责人斗司法首长”)为主,不具备专业知识、业务经验的司法首长难以真正担负起案件审批、把关的重任,也不可能享有韦伯所言之能够唤起英雄品质的“超凡魅力”,影响司法机关的外在形象和公众的信任尺度。换言之,现代社会的司法首长如果只懂得抓财务基建、组织人事等协调性工作的话,肯定是本末倒置的。

  第二,不利于吸纳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与司法队伍的同质化、职业化及精英化建设。显然,法官、检察官的编制、职级都是有限的,径直逾越司法考试担任司法首长势必阻碍其他具备资格人员的正常发展、晋升。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在上级司法机关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支持下,建立、健全有关法官、检察官的辞退、清退制度,把司法机关内部的少数不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任职条件且确实不胜任司法工作的人员,及时进行清理、分流。同时,进一步完善法官、检察官提前退养和提前退休制度,让一部分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的司法人员提前离开工作岗位,让出宝贵的编制名额,用于招录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和其他急需专业的人才,促成法官、检察官队伍的良性循环。

  第三,不利于依法实现司法独立与各种国家权力的分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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