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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时间:2022-08-13 05:49:20 民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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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何艳霞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 511363)

  摘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的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该法亦存在系统化不彻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尚未厘清、立法观念比较保守、连结点欠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连结点;冲突规范

  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为选择适用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提供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范。《法律适用法》作为一部专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它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单行、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局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不可或缺。尤其是其广泛吸收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充分总结我国三十多年来涉外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经验,有许多值得关注的亮点。一是基本实现了我国冲突规范的系统化。该法共有8章52条,既有代表总则性质的“一般规定”,又有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规定,必要的弹性规范与硬性规范相结合,既有一定的前瞻包容性,又有现实可操作性。二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的总体地位,具有开创性。三是以经常居所作为选择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具有新意。四是体现了对于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对消费者、劳动者及父母子女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规定皆体现了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符合国际社会近年来对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做法。五是其冲突规则全部采用开放式的双边冲突规则,表明立法者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开放态度。但是,笔者认为,该法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加以修改完善。

  一、系统化不彻底

  《法律适用法》作为一部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单行法,没有把诸如《海商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民用航空法》吸纳进来,弱化了该法的系统性、完整性。笔者认为,该法应整合目前我国已有的分散性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票据法》第5章、《海商法》第14章、《民用航空法》第14章、《继承法》第36条等等。《法律适用法》虽然对大多数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仍将某些问题留待《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及《民用航空法》等解决,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也影响到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解决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新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尚未厘清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海事关系、票据关系及民用航空领域的法律适用,依然适用《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中的规定,但《法律适用法》并没有解决其与其他法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的关系,给国内法中冲突规范的适用带来困惑。比如《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该规定仅就涉外侵权、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与新法中的相关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民法通则》第146、147条之外其他条款与《法律适用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亦为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又比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公共利益规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但后者无此规定。那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系本法的特别规定呢?《法律适用法》没作出规定。再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解释,还是在实践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中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定,同样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对于以上诸如此类模棱两可的规定有待明确。

  三、立法观念比较保守

  《法律适用法》在借鉴当今国际社会先进的国际私法理念进行立法的同时,其中有些规定也展现出其立法的保守性。比如该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对于反致制度的否定。这与传统国际私法追求判决结果一致,以求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目的是背道而弛的。对于同一案件,我们应该秉持无论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受理,都将适用同一实体规范而得到同一判决结果的立场,因为认可反致,能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比较出哪一国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为保证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机械地依本国冲突规范去选择适用外国实体法,除了有时会出现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联系不大的情形以外,还可能造成武断地适用该外国在同样场合下也不愿或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状况,这显然有悖于外国立法者的愿意,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基于反致制度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的价值,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反致,如在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领域采用反致制度,《法律适用法》完全彻底地否定反致在中国国际私法上的地位,这未免有武断之嫌,也违背了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为立法者所考虑。

  四、存在连结点欠缺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通过这条规定我们不免有这样的担忧: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同国籍,而且也没有在一方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时,有关结婚的条件该怎么适用法律呢?又如该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时,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同样没有作出规定.再如该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那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该条与第23条一样,只规定了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两个连结点,且共同国籍是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补充连结点。对于夫妻既可能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国国籍的问题同样欠缺连结点的规定。虽然《法律适用法》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原则可在法官的主观抉择下对直接欠缺连结点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予以适用,但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如笔者下文所要论述的弊端,故直接连结点的明确是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最为直接也最为方便的立法取向。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补缺原则的弊端

  《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在冲突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相对于传统冲突法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适应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因冲突规范的刚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结果,有利于国际交往和公正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其适用需要法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他客观标志进行综合考察,因而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法律适用法》将原本仅为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扩展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虽然吸收了当前国际私法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但因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的选择适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把握,特别是在法官对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丰富经验的情况下,更易导致对法律适用的南辕北辙。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作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在连结点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补缺原则的作法有待斟酌。

  六、缺乏可操作性

  具有可操作性应该是立法时最应该考虑的因素,因为一部法律制定出来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若无可操作性,有法无异于没法。《法律适用法》中一些规定显然存在这一问题。如对于扶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扶养,法官可在多个法律中选择适用对被扶养人有利的法律,虽然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彰显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但是法官要在五个相关法律中选择准据法才能作出判决,这种广泛的选择性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又是否增加了法官的司法负担?是否只有在查明并比较五个法律后才可以作出判决,如未穷尽查明有关法律,是否构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在有关监护的法律适用中亦同样存在。

  此外,《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对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法律规避及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具体适用等问题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作为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单行法,应就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的立法,以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J].清华法学,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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