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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岗通知单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02-20 08:26:29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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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岗通知单的法律效力

  签署离岗通知单的法律效力
  
  唐青林
  
  案情要旨
  
  签订《离岗通知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否签订由企业和员工协商确定。但要求员工签订《离岗通知书》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保密制度并不健全的企业,要求员工以《离岗通知书》的形式确认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不仅能作为原单位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效证据,而且是员工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的有利证明。
  
  基本案情
  
  201*年4月27日,北京ZKHJ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KHJ公司)成立,主要从事提供服务器托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2004年11月1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8月15日,史某娇、崔鹏、高建分别就职于ZKHJ公司,均担任公司市场部的销售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的洽商、联络工作。ZKHJ公司(甲方)于2008年1月1日分别与崔鹏(乙方)、史某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劳动合同书》中均载明:“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年4月8月,ZKHJ公司分别与史某娇、高建、崔鹏签订《员工离岗通知单》,解除了与三人的劳动关系。史某娇、高建、崔鹏分别在《员工离岗通知单》的正面下方签名。在《员工离岗通知单》的背面打印有“员工离职后不得侵犯公司权益,应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无史某娇、高建、崔鹏的签名,三人均对该内容不予确认。离职后,史某娇、高建、崔鹏分别就职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6月2日,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网络服务器托管业务。
  
  201*年6月17日,ZKHJ公司对www.edeng.cn易登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高健通过易登网发布了招商广告。
  
  201*年11月17日,ZKHJ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认定:IP地址段“218.240.40.0-218.240.43.255”的使用者及“www.from2000.com”等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的使用者为该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
  
  2010年2月25日,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201*年4月29日,ZKHJ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与史某娇、高建就服务器托管业务进行交谈,证明史某娇、高建确实在以三新时代网络公司的名义开展服务器托管业务。
  
  诉讼中,ZKHJ公司提交了18份合同,系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年7月27日期间分别与文鹤教育公司、袁忠新、百战公司、东方快讯中心、路勇、曲刚、中联天下中心、快乐易公司、诚信通润经营部、绿维创景公司、恒瑞(基业)公司、世纪东方公司、金方力公司、依柯尔公司、龙戴特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在上述合同中,本案被告高建系ZKHJ公司与世纪东方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崔鹏系ZKHJ公司与金方力公司、史某娇系ZKHJ公司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合同联系人。
  
  ZKHJ公司另提交10张付款凭证及3张进账单,系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年3月16日期间,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文鹤教育公司、东方快讯中心、世纪东方公司、百战公司、快乐易公司、依柯尔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向该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及进账单。其中,在窦家骏的付款凭证及世纪东方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的进账单上没有史某娇、高建、崔鹏的签名,世纪东方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高建的签名,依柯尔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崔鹏的签名,其余的付款凭证上有史某娇的签名。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ZKHJ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ZKHJ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联系方式、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ZKHJ公司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史某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故该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史某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ZKHJ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ZKHJ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中,ZKHJ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ZKHJ公司提交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公司和个人中,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ZKHJ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ZKHJ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原审判决认定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ZKHJ公司仅提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并未提交相对应且已经生效的合同以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亦无不当。
  
  ZKHJ公司提交了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IP地址段使用者信息的公证和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证明涉案IP地址段系由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使用,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均位于涉案IP地址段中,涉案IP地址段内的域名使用者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进而主张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ZKHJ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已经全部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证据反驳ZKHJ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事实。原审法院推定ZKHJ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为涉案IP地址段的使用者,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位于涉案IP地址段内,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ZKHJ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均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并无不当。
  
  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客户具有流动性,客户和不同服务提供商之间开始、变更或终止业务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仅凭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史某娇、高建、崔鹏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ZKHJ公司的商业秘密。ZKHJ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娇、高建、崔鹏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ZKHJ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ZKHJ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史某娇、高建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双方谈话的对象指向的是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内容并不涉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及ZKHJ公司的客户信息;在(201*)京燕京内证字第3192号公证书中,易登网上的广告内容亦不涉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及ZKHJ公司的客户信息;在(201*)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QQ及MSN聊天记录的主体不能确定,且具体内容与本案的当事人及事实没有关联性。ZKHJ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能够直接证明史某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链,ZKHJ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ZKHJ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史某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员工签订《离岗通知单》,对员工在职时的工作完成情况、交接情况、员工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明确,并要求员工签订保密承诺,要求员工在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离岗通知单》又称为《离岗承诺书》,是商业秘密保护中一种较为常见、有效地保密方式,尤其对于在职期间保密措施欠缺的企业,《离岗承诺书》往往成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形式。本案中,企业正是通过与员工签订《离岗通知单》的形式,使法院认定ZKHJ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离岗通知单》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承诺在离职前完成了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的交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离职后,因本人在职期间工作经办未完成事务需要本人辅助完成的,本人承诺予以积极协助;(3)离职后本人积极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对知晓的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绝不向第三人泄露,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在今后的工作中,擅自使用;(4)离职后,不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劝说单位员工跳槽;(5)如违反上述约定,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员工离职时签署的《离岗通知单》,明确了企业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离岗通知书》不仅为原单位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效证据,而且是员工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有利证明。因此,要求员工签订《离岗通知书》具有积极意义。应当注意的是,《离岗通知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否签订由企业和员工协商确定。一般来说,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健全的企业来说,《离岗通知书》可能更主要的在于对企业人员流动进行完整备案,以及对员工交接工作的一项证明的需要;而在保密制度并不健全的企业,员工以《离岗通知书》的形式明确其保密义务,则成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一项必要的保密措施。
  
  如本案中,虽然原告中鸿基公司在企业的“销售工作制度”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企业的相关“工作制度”是否有拘束力应当以员工知晓为基础,当企业无法证明员工对工作制度已经“亲自签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被告离职前签署的《离职通知单》,法院很有可能以企业没有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为由,对原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缺乏关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充分证据),但是对于涉案客户信息,由于其具备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法院对其构成原告企业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了认定。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欠缺的企业,可以通过与离职员工签订《离岗承诺书》的形式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在离岗承诺书中,务必做到由离职员工本人亲自签名。《离岗承诺书》由多页的,应当要求员工在每一页上进行签名;每一页有正反两面的,也最好是让员工在正反面上进行签名,以防员工以只看到部分页面承诺内容为由,否认保密义务。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如何确保公司保密制度对员工的拘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对员工的拘束力,应当注意对其进行出示,并让员工亲笔签收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中鸿基公司制定的“北京中鸿基销售工作制度”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庭审中,被告史某娇、高建、崔鹏仍以“不知晓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为由,否定该制度的法律效力。
  
  2、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中指出,认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四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ZKHJ公司主张的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ZKHJ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产生的联系方式、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系ZKHJ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深入接触客户,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所积累形成的特定化客户信息,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无法从公知领域获得,具有秘密性;(www.fwsir.com)ZKHJ公司通过向上述的公司及个人提供主机托管服务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该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和利益性;ZKHJ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因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3、付款凭证能否作为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法院认为,判定商业秘密关键要看是否有“相对应且已经生效的合同以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信息”,仅仅凭“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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