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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

时间:2006-11-22栏目:房地产论文

因此是不能主张在后合同侵犯其权利的。不过笔者认为,在先买方的利益受到了在后合同的侵犯。传统理论认为,只有侵犯合法权利的行为才需承担法律责任。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特殊情况下,侵犯权利以外的利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利益与权利的唯一不同,仅在于权利是法律明文列举的利益。人的利益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某种利益一旦被法律明文列举予以保护,即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就此而言,权利是利益的升华,而利益则是权利的基础。这也就是权利与权力的区别之所在。但法律的任何列举,都只能是挂一漏万,而人的利益,却不会因为未被法律列举而消失或者可以任人宰割。侵犯利益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已不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是被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所接受。为什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为什么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什么当事人以贞操利益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能够胜诉?这不都在引证着利益受损害的可以寻求司法保护吗?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虽然尚未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他对于该房屋享有预期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受侵犯而主张在后合同无效,应当是可以的。这正是倾斜保护买方的具体体现。

  2、无效请求权的行使

  该权利的产生有严格的前提:其一,卖方与在后买方属恶意串通。卖方的恶意是不言自明的,关键是在后买方是否与卖方恶意串通。许多情况下,在后买方很可能根本就没有恶意,更谈不上与卖方恶意串通了。如果明知该房属于重复销售,理智的在后买方完全可以另觅他房,以免没有必要的纷争,除非该房物美价廉到无可替代的程度。而该种情形显然是非常少见的。其二,必须是卖方已履行了在后的合同从而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如果卖方尚未履行在后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在先买方完全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无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无效请求权既然是在先买方的权利,因此他完全可以自主决定行使还是放弃该权利。只有在他明确行使该权利、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在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其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在此,司法解释与其他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明显的区别:未直接规定为在后合同无效,而是规定为在先买方“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宣告,只能是以在先买方的请求为必然前提。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避免商品房交易落空。如果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宣告在后合同无效,很可能出现的后果是:在先买方只要卖方赔偿损失而不再要房,在后买方却又由于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房屋,于是房屋积压在卖方手中。签了两个合同竟然没有一个成交,事情转了一个圈却又回到了起点。这显然与激活房地产市场、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相背。

  3、相关的程序问题

  如果在先买方明确主张在后合同无效,有关程序问题有待探讨:

  (1)案由

  笔者认为案由应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在先买方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主张,仅仅是一个手段,服务于依据在先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这一最终目的。因为标的同一,因此前后两个合同的目的是互相排斥的。而且在后合同已经履行,在后买方已经获得房屋所有权。如果在先买方还想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话,就必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从而基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中“返还原物”的条款,使房屋所有权复归卖方,然后再要求卖方以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在先买方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手段,除此之外别无他途。既然其真正用意在于要求卖方履行在先合同,案由当然应当是合同纠纷了。

  (2)当事人的确定

  当时人的确定只能以案由为基础。由于案由是合同纠纷,因此被告只能是卖方,在后买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该合同纠纷的被告。在后买方的法律地位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胜诉,在后买方将被迫失去房屋所有权;而如果原告败诉,如被告有合法的抗辩,则在后买方的房屋所有权可保无忧。

  (3)在后买方的利益保护

  如果在先买方主张在后合同无效并获法院支持,在后买方将被迫归还房屋于卖方并由卖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交付并过户给在先买方。在后买方的利益在于他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那么,他是否需要另行提出该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需要。因为法院一旦认定在后合同无效,就必然要按照原告即在先买方的请求判令在后合同的当事人各自返还房屋和价款。这是原告诉讼请求所包含的必然结果,在后买方没有必要另行请求。

  (二)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和在后买方都有可能获得对于卖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则体现在第九条的规定: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

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对此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1、法理依据

  不少人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1)许多购房人根本不是消费者

  依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事实上,购房人买房的目的却多种多样。虽然有的是为了住宿,但也有的是为了出租,为了经营而不属于消费。另外,消费者一般认为只能是自然人,而购房人却有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者,都是消费者。这是不正确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源来看,之所以将其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需要倾斜保护。因此,对于确属消费者的,由《消法》保护;对于不属于消费者的,由民法和合同法保护。由于不少购房人不是消费者,因此《商品房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可能是《消法》。

  (2)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依据《消法》的精神,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对象。许多购买产品者并非最终的使用人,而使用产品者也并不一定是购买者。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权利,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有关的诉讼中,消费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使用的产品是经营者提供的就可以了,而无须证明自己与对方之间曾签有合同。但《商品房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买卖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第八、第九两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分别是以合同不能履行或被认定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为前提的。

  因此笔者认为,《商品房司法解释》的依据并非《消法》。不过这并不妨碍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消法》的专利,而只不过是国家对弱者倾斜保护的手段。既然购房者与房地产企业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既然房地产企业不断滥用自己的优势,那么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手段对购房者倾斜保护,就是合理的。

  2、适用条件

  在先买方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似却又有所不同。

  (1)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依《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先买方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卖方严重的故意违约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即只要属于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并且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在先买方就可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考虑在后买方是否与卖方恶意串通。这与本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在先买方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请求权形成交叉:

  其一: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并无恶意串通情形的话,比如在后买方是善意的并且房屋已过户给在后买方,导致在先买方无法获得房屋,在先买方只能依据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能依据第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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