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经济论文 >> 房地产论文 >> 正文

论环境物权

时间:2006-11-22栏目:房地产论文

at Some Historic Property Cases about the Environmrntal,64 Cornell L. Rev. 761,792(1979)。

    [7] 孟德司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9] 关于生态性物权还可以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我在这里所指的生态性物权依然是从物权的主客二分法的角度出发的,即将自然环境仍然置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只不过强调了作为主体的人对自然生态的尊重、保护义务。实际上,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义务,环境问题不仅是生态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只是因为过去没有明确地将环境问题纳入社会义务的范畴,我为了强调这一点,才有此说。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1] 在德国,附属物权包括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这些权利因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故被称为附属物权。(参见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在我看来,这些附属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些所谓的公法性物权,它们既受到水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规制,是将物的生态性功能纳入物的概念的结果。没有人会对附属物权所指的物与完全物权所指的物因为功能的不同而加以区别产生疑问。

    [12] 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 梁慧星、陈华彬认为:“无法特定化的物,既包括自然界的生成物如海水和大气等,也包括人的制造物如聚合物中的个别组成部分等,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4] 在民法论著中,是不难发现这种观点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它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

。……,以交易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交易的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15] 关于生态资源的价格化问题,我将在“环境使用权交易”一章中详述。

    [16]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279页。

    [17] 此处的有体与无体是纯粹从物理学意义上而言的。并非德国物权法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

    [18] 这一思路,来自于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学术沙龙——《中国物权法制定》专题的集体讨论,主要是高利红《物权法生态化》一文的启发。

    [19]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0] 见第三章第一节中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有关内容。

    [21] 如德国民法上的准物权制度。

    [22] 对此,不是我的凭空臆造,在德国民法中,已有“不可量物”的概念。此外,我国学者早就注意到美国环境法中的“泡泡政策”或“排污权交易”制度,国际上有“环境服务贸易”。目前,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中国的“污染权交易制度”。但是,令人不无疑问的是:它们所交易的是“污染权”吗?污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承认“污染权”,岂不是要对这种权利提供保护,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还要进行救济。但以防治环境污染为目的的环境法要保护“污染权”?难免使人产生怀疑。每当我就此与学者们讨论时,大家要么避而不答,要么干脆告诉我,污染权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这一回答更是令人莫名其妙,法律上规定的交易制度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上什么权利?经过多年的思索,我才认识到,法律所确认的并非污染环境的“污染权”,而是使用环境容量的“环境容量使用权”。

    [23] 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4] 1840年德国化学家J.V.李比西提出的生态学基本规律。它是指整个环境质量,不能由环境要素的平均状况去决定,而是受环境诸要素中那个与最优状态差距最大的要素所控制。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高低,取决于诸要素中处于“最低状态”那个要素,不能用其余的处于优良状态的环境要素去代替,去弥补。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216页。

    [25] 一般认为,支付排污税(费)是有偿取得环境容量的方式。如在我国,目前并未对自然人的生活排污征收排污费,而对企业排污行为也并未完全收费。

    [26] 关于环境使用权的交易问题,我将在下一章详细论述。

    [27]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

    [28]关于相邻权的利益调和观点,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9] 一般而言,相邻关系作为不同于地役权的一项制度,是以谋求相邻关系双方的利益调和方式而对所有权权能的限制,主要包括邻地损害的防免、取排水以及地下水、邻地使用、越界建筑等内容。(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0] 除了各国环境法的规定以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以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的侵害、液体和固体物的侵害等问题对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基础性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64条。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经营的工业方式”规定: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应严禁之。“另外,还对第684条第2款所列举的蒸汽、煤烟、臭气、喧嚣、振动等不可量物侵害外,对于液体或固体的侵入,在第679条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限而受有损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相邻土地使用权中具有”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的行为,无论其主观要件如何,均构成”法定妨害行为。“

    [31] 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2] 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现代民法相邻权中的相邻也不仅止于地域的邻接,他认为:“依气、热、音、响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