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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

时间:2006-11-22栏目:房地产论文

处理。

  1、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不仅经过了房屋所有人同意,并且双方就附合物的处理等相关事宜事先也作了明确约定,或事先虽无约定,但事后达成协议的,应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按约定处理”。

  但是,在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该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意思自治权,充分支持当事人在其自由权利边界内依靠自己的判断、选择进而达成的任何协议,凡当事人订有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主要的处理依据,即使协议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的不公平,仍应该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约定处理”;另一方面,法律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超越了法律的边界,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纠纷作出处理。

  因此,在对因装修他人房屋引起民事纠纷的审判中,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适度的审查干预仍然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审查干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不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且还要结合房屋装修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实际,注意认真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以便正确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二,不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还要认真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虽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但双方事先未就附合物的处理有过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借用等合同期间是否届满,合同是否系正常终止的角度入手加以分析,分别处理:

  (1)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合同系正常终止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决附合物所有权归房屋所有人,对于房屋使用人拆走附合物或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种处理办法实质上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转发的《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以及《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采取这种处理办法的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说明:

  其一,从房屋使用人的角度分析,装修他人房屋的行为是受到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借用等基础合同制约的,其中房屋使用期间是制约装修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同意张俊浩教授的观点,即装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虑,计算其装修利益并实施装修行为的。在其计划中,必然考虑装修利益与房屋使用期间的关系,考虑装修利益在该期间充分实现的问题。鉴于房屋使用期间是已知的,从而预期装修利益期间并不困难。装修利益的实现内含于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之中,房屋使用期间届满,装修利益便告穷竭。倘若装修人置房产使用期间这一约束不顾,而“奢侈”地装修,以至于出现其利益不能全部发挥而有剩余的情形,法律也不应该保护这种因非理性装修所带来的利益。 应当看到,驳回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从个案的、短期的角度看,或许使房屋使用人丧失了一定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的、广阔的视角,从审判的社会效果上考察,对于增强

房屋使用人理性装修房屋的意识,对于正确引导房屋使用人审慎处理装修事务,防止房屋使用人盲目装修,进而逐步减少装修纠纷无疑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二,从房屋所有人的角度分析,尽管房屋使用人的装修行为经过了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但是,我们还必须明确这样一个道理,即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装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房屋的使用价值,便于自己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出于对房屋所有人利益的考虑。如前所述,由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期间是已知的,以此期间确定房屋装修投入、附合物价值的利用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是房屋使用人自己理所当然应该考虑的事情,而不应苛求于房屋所有人。相反,如果不是驳回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决房屋所有人于房屋使用合同终止后再对装修剩余价值予以补偿,把因房屋使用人装修投入决策过错造成的后果,强加于房屋所有人身上,这不但从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其结果必然加重房屋所有人的负担,有损于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出于保障房屋所有人正当出租、出借等民事行为的安全,维护正常房屋租赁、借用等民事活动秩序的考虑,对于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2)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合同系非正常终止的。

  由于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就有可能造成装修利益未能全部发挥、附合物存有残值的结果。出现此种情况,可以从合同非正常终止的不同原因入手,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其一,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借用等基础合同终止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房屋使用人违约,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附合物的利益,是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由房屋使用人自行负担,房屋所有人应取得附合物残值所有权,而对房屋使用人不予补偿;若房屋所有人违约,因房屋使用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附合物的利益,该利益丧失是房屋所有人违约而给房屋使用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附合物残值仍应判归房屋所有人。

  其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非正常终止均没有过错的,如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处理,即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对附合物残值予以评估作价后,结合个案特点并考虑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房屋使用目的,房屋实际使用期限,以及房屋使用人装修投入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酌情由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实践中在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上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密切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加快关于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在内的添附的立法进程,以便将包括对装修他人房屋在内的添附纠纷的处理,置于法律有效的调整与监督之下。另外,在新的立法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法官们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与此类案件处理相关的民法理论的学习与研究,不断提高运用民法理论处理相关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加强对相关裁判行为的协调,以促进对装修他人房屋纠纷处理的统一性与有序性形成,促进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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