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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时间:2023-02-20 10:19:37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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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它受到《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责。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遏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动机,以培育真正意义上的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从而最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关键词】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 民事赔偿责任
  
  一、引言
  200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使投资者可以针对虚假陈述的不法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职业界甚至整个会计体系将产生强大的震撼作用,对当前日益严重的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产生明显的阻遏作用。但是该《规定》给出了一些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慑效应。本文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以《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主要依据,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有效地开展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提供理论支持。
  二、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
  要想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必须论证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这样才能为会计信息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扫清障碍。根据马克思的定义,一切产品要想成为商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价值;三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首先,会计信息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它的使用价值在于能够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作出关于资源使用的合理决策,从而使资源的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价值增值的极大化。相关的实证研究已充分表明:会计信息披露通过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能够导致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有效配置,从而促成投资者拥有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债权人利用会计信息选择合理的贷款对象,降低贷款风险,监督贷款契约的执行情况,最终实现预期的利息收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供应商、客户、企业员工、政府、公众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会计信息来实现各自的目标。因此,尽管不同的信息用户对会计信息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但都证明了会计信息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价值。会计信息的生产无疑耗费了人类劳动,这种劳动主要是一种智能型的劳动,不仅包括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对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花费的劳动,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签发的审计意见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劳动的体现。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由于企业已支付审计费用,可视为企业已为生产这部分信息发生的劳动支付了代价。
  第三,会计信息主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用于内部管理、不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除外)。对会计信息而言,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让渡其使用价值(即外部资源提供者利用会计信息作出资源供给的决策),从表面上看,换入了资源提供者资源的流入,但实质上换入的是某一特定会计信息使用者或资源所有者所拥有的资源的使用资格,这便是会计信息交换价值的表现,资源使用资格的使用价值就表现在企业能够利用这种资源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增值(相比次优的资源使用资格而言)。因此,会计信息无疑实现了其交换价值。
  有人可能会认为,会计信息和一般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只要买者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价值支付。而会计信息则不同,在信息的使用者阅读信息及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之后,既有可能提供经济资源的使用权,也有可能不提供,即会计信息的交换行为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所以,会计信息不一定是商品。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该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中寻找答案。如果消费者必须尝试一种产品才能对它作出评价,经济学家就把它称为“经验产品”。几乎所有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但是,信息在每次被消费的时候都是经验产品(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2000)。会计信息就是这种特殊的经验产品,会计信息反映了特定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特定信息的“购买者”只有在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和风险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资源的使用权;即使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即信息的内容)不满意,最后决定不投资,交换行为没有发生,也不能否定会计信息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的本质,也不能否认会计信息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因为交换行为没有发生只是对于特定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而言的,如同商店里的商品不一定会被特定的顾客购买一样。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同样也应承担一般商品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对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法学上可供借鉴的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侵权责任说,主张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归则原则上具有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已经逐渐脱离传统的合同法的理论,转而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分支(王利明,1993)。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为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存在着与一般合同责任迥然不同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政策,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保证社会安全,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是要解决如何保护分散而弱小又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财产权,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是合同(契约)责任说,当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合同(契约)中的买受人时,产品质量责任为合同责任。第三是双重责任说,产品责任既是合同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同时还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因而产品责任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责任领域。“一个法律事实或一个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提起两个诉讼。”
  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并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特征。因此,综合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1.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亲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提供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都对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民事赔偿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困虚假会计信息引发的民事索赔是侵权责任,但从其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2.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不符合实际。因为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生产者提供和报告失真的会计信息就产生的,而是因为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并因此带来财产损失的后果而确立的,仅仅因提供失真信息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则赔偿责任不存在。因此,它不属于合同责任,若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界定为合同责任,那么在追究这种责任时,将会产生以下弊端:即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这实际上把广大的利益相关者都排除在权利主张者外,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3.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会计信息在维护证券市场以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中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会计信息失真将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把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最终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从长远看,有利于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国际上民法中对会计信息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在现阶段暂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侵害人过错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会计职业的高度专业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复杂性,以及侵权者拥有专业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因此,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该原则也不适用于作为会计信息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行为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主要特征,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举证倒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况推定过失原则,指因某种事实存在引致损害发生时,为减轻被害人对于被告举证之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为之。另一种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指被告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就视为过失。该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法律本身是合理的、科学的。目前我国医疗行业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会计职业同属于服务行业,其职业的性质与医疗服务行业非常相似,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适合于会计信息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
  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认定
  1.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是指会计信息使用者在其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人身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及纯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会计信息产品而言,在现阶段一般仅指直接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纯粹经济损失,当然,如果发生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如自杀等,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同时,损害事实应由受害人举证,损害事实必须能确定损失的数目,不能是臆测的结果,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须结果,但被告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在赔偿之列。财产损害一般只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害,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郭明瑞,1991)。
  财产损失即赔偿额的计算在实践中有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等方法,它们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指数法比较可行。由于投资者的股票价值下跌,可能有部分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另部分是由会计信息质量缺陷行为引起的,如果能将两者区分,在股价的下跌中除去市场风险导致的部分,剩下的就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即赔偿额。在股票个体风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用系统风险来代替,系统风险由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涨跌幅度表示,在我国可采用沪深两市的大盘指数来表示市场风险。譬如,某股票由购入到卖出或诉讼时的市价下跌了20%,而同期市场综合指数下跌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应为17%;若同期综合指数上升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为23%。如果是某一特定因素引起某一共同类型的股票价格显著变化,还要剔除该因素的影响,假如石油价格上涨引起汽车行业股价下跌,则用行业平均股价下跌率表示市场风险(张美珍,2002)。指数法比较简单、客观,把所有影响市场的因素用可确定的综合指数涨跌表示,进而确定赔偿额,相对比较公正,易被当事人接受。
  (2)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暇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

真和造假,目前,理论界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失真的判断标准尚存争议,到底是以程序理性作为判别标准,还是以结果理性作为判别标准,各有自己的理论支撑,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偏向于结果理性而非程序理性,即只要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与事实不符,即使在程序上是理性的、真实的,也会被判别为“失真”。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会计学和法学在学科的基本精神上存在着差异,会计在本质上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二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律界,目前还缺乏对会计职业本身的理性认识,尚存在着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的怀疑。但尽管目前存在这种分歧,从我国的会计理论建设和会计实践出发,我们认为目前判定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标准只能包括:①违反现有的会计标准,即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遵循程序理性原则,只要符合会计标准,并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即为真实,视为没有缺陷)。②会计报表所载信息作了不恰当的、误导的、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或对可能危及会计报表的正确使用、误导使用者的事项不作明确的警示和重点说明。③不能按规定及时报告会计信息。④由其他欺诈信息用户的行为,如在正式报表中不提及重要事项,而采用事后更正或补充通知、临时通知的形式延期告知(属故意行为,非故意行为例外)。
  (3)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所致。在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一般有: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先确定索赔案件中所有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然后运用判断标准确定因果关系。主要判定标准有“若无法则”(Bu for Test)、“重要因素法则”(Substantial FactorRule)。若无法则是指无行为人之行为则不会发生损害之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运用此判断标准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当一个索赔案件的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任何一个原因皆有可能产生损害结果时,原告可能无法得到赔偿。重要因素法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产生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时,则判定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在下列情形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该行为是造成损害之重要因素;过失行为没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32条规定:“如果没有行为人之过失行为,损害仍会发生时,则行为人之行为非造成损害之重要原因;若损害由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另一力量共同造成,而每一股力量均可独立造成损害时,行为人过失仍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而当损失之发生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发生时,损害赔偿的分担,以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3A&B条规定:当有分别独立之伤害或有合理判断之基础,认为其中一个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时,损害的赔偿由两个或更多因素共同分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分担责任主体欲免责,自负限制责任之举证;若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两个侵权行为其中之一所造成,但不能确定谁为真正侵权者时,由各自举证免责。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信息使用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的信息质量缺陷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生产和报告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此推定不能成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指因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遭受财产损失的个人或组织,这里的组织一般指专业用户: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市场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等法人机构。这些组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他们在使用会计信息时,通常具有较高的分析、判别、检验的能力,容易辨别会计信息质量的真伪及失真程度,从而采取相应的校正措施。据蒋义宏、李东平(2001)调查:专业投资者中51.6%的人通过会计信息与非会计信息对照来发现问题,46.8%的人能够发现会计信息失真之处并将其调整后获取有用的信息。因此对于组织确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受到损害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当然对于生产者的恶意隐瞒、欺诈行为,纵有专业知识也难以辨别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应拥有同个人一样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3.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因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导致侵权责任发生的个人或组织。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法规,我们认为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①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法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②会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律师: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按责任比例分担)。③信息披露媒体(包括证券市场上的股评者、个股推荐者)。《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④证监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负有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之责,如因证监会未能尽责,而使不合格的公司上市给投资者带来损害的,证监会应负连带责任。
  4.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因会计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当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
  5.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不允许受害者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共同诉讼,这会大大提高受害者的诉讼成本,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从而最终损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维护会计职业的长远利益和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考虑,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团体诉讼。
  五、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免责
  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具备下列要件之一时,应予以免责:
  1.缘于会计标准设计原因的免责。(l)会计标准设计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关系,如果会计标准设计过于详细周全,虽能确保会计标准的质量,但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生产成本的大幅上升,这同样不能被生产企业所接受。这样,会计标准设计者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相对降低会计质量标准,因此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应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可免责。(2)会计标准设计不能穷尽所有意欲规范的客观事物,对因新兴事物缺乏标准规范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信息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3)会计目标决定了会计标准只能满足大部分人的一般需要,而不能满足每一个人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未能满足所有人特殊需要所产生的结果性失真,信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4)会计标准设计的目标是满足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愿意用相当时间和精力去理解的人们的需要,对于那些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又不愿意去深入分析会计信息而导致的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损失,信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生产阶段的免责。在这个阶段,在决定会计信息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应

充分考虑现时平均的会计信息生产技术水平,即对于在现有的会计理论和会计信息生产技术水平、人力保证水平和管理能力水平下,某些不可避免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如对某些不确定性、模糊性事项,现有会计系统无法准确反映,因这种原因导致的信息质量缺陷,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3.会计信息报告阶段的免责。生产者的会计报告符合有关的报告标准,没有虚假的、隐瞒重大事实的、不恰当的、误导性的陈述,且在编制过程中保持了充分的职业审慎,即使在会计信息的再生产过程中产生了缺陷,只要不是生产者所为,报告者可以免责。或因使用者误解、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生产和报告者已作了必要的警示或特别提示),生产和报告者可以免责。
  4.当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损害是生产者之外的第三者或其他外力造成时,且生产者并不能预知其行为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那么生产者可以免责。如某券商不以生产者提供的会计信息为依据,擅自在媒体上发布一些某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以谋取私利,且该上市公司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因利用这些虚假信息导致的损失,生产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应由券商(包括撰稿人)和媒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当信息使用者的损害是因自己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信息生产者可以免责。所谓使用者故意之行为,系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缺陷有充分的认知,但仍自愿承担风险使用该信息。如银广夏(0557)会计信息造假案被媒体披露后,股民明知购买该企业股票要承担风险,而出于投机目的仍然购买,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股民自己承担。使用者重大过失系知会计信息的缺陷显而易见,任何只要有正常认识水平的人均能发现并预防损害发生,而使用者由于轻信未加注意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致发生损害时,生产者不承担责任。仍以银广夏为例,其会计信息造假案披露后,股民本可以采取抛售来减少损失,但投资者由于轻信或出于投机目的,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生产者可以免责。
  会计信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将会为信息市场用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促使信息使用者基于自己利益考虑而去关注会计信息质量,从而有利于我国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的真正形成,以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私法治理”精神的本质。另一方面会计信息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也将提高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机会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的动机,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这正是本文研究的主要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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