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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法规的国际比较

时间:2022-08-05 14:01:26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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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法规的国际比较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它使投资者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获得信息,是防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权利滥用行为的最有效措施。现今世界各国毫无例外地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收购立法的重点,是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主要方式。比如: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以下简称《香港收购守则》)一般原则第5条规定:“股东应当获得充足资料、意见及时间,让他们对要约作出有根据的决定。任何有关资料不应加以隐瞒。拟备有关收购及合并的文件及广告时应该极度审慎、尽职及准确”,第6条规定“所有与收购及合并事宜有关的人应该迅速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并采取所有预防措施,防止制造或维持虚假市场。涉及要约的当事人必须避免作出可能误导股东或生产的声明”。英国《伦敦城市法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第4条基本原则称:“股东必须给予充分的信息和建议以使他们能够作出信息充分的决定……任何相关的信息都不应对股东隐瞒”。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4E中规定,在收购的信息公开中,下列行为是违法的:对重要事实做任何不实陈述;在公开信息中省略那些为了不引起人们误解而必须公开的事实;以及在公司收购中的任何欺诈、使人误解的行为和任何操纵行为。 
  一、收购前的披露制度 (信息预警系统)比较 
  (一)股东持股披露义务 股东持股披露义务是指股东获得某一公司有投票权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时,必须公开一定的信息。由于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时即成为大股东,大宗的持股足以形成“收购基础”(the basis for an acquisition),也往往是收购的先兆,因此只有令大股东负有披露义务,才能使中小股东有所察觉,并防止大股东暗中操纵市场,进行“偷袭”。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内容的几个关键点是披露持股的比例、披露期限与股份变动数额,显然,披露持股比例启动点越高,期限越长,越有利于潜在的收购者,反之,则有利于中小股东。 
  对比各国收购规则对大股东持股信息的披露,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3d条款要求,一个股东在持有某一公司5%以上股份权益(beneficial ownership)后,必须在10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目标公司备案,而且规定,在作了13d备案后,发生买入或卖出1%以上该种股票、或其购股意图有改变等重要变化时,须及时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不规定一个股东因持有的数量而强制其发出收购要约,其不实行强制要约,而采取自愿要约收购方式,其立法的重心在于收购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 
  英国《公司法》(1989年)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有投票权的股份权益超过3%时,有在2个营业日内通知该股份的发行公司的义务。同时,防止大股东的偷袭仅靠持股披露还不足够,收购者在信息披露之后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可能只须几分钟)购买大量股票,英国1980年制定的《大宗股份买卖规则》规定:“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持有一个公司有投票权股达到15%时必须在下一个营业日向该股份公司公开,在购买的股份超过15%、未达到30%时,禁止在任何一个7天内购买的股份超过10%”,该条与英国《伦敦城市法典》持股超过30%即应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相配合,是防止偷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香港收购守则》中的“规则”第33条规定:持有一家公司10%以上但少于35%的股份或股份权利的,必须披露其持股情况。披露时间则很短,为“取得或处置日期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时前”。 
  (二)信息公开主体的披露 收购是利益的重组,也是收购者与监管当局间的较量,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相关持股信息披露的规定,收购者往往通过购买不到5%(美国)或3%(英国)的多个“人”的联合,进行“偷袭”,达到控制一个公司的目的。针对于此,必须将前述联合行动的主体视为一体进行统一规范。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3d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应被推定为一个人,受13d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伦敦城市法典则提出“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的概念,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控制这个公司的各方",认为一致行动的各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应作一个人对待,并同时规定,若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列人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a.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孙公司,合伙公司;b.一个公司和它的任何一个董事;c.一个公司和它的退休基金;d.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e.一个金融顾问与他的持股方面的顾客;f.目标公司的董事。 
  二、收购要约的披露 国外上市公司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而展开的,收购要约就成为收购中信息披露的重点。收购要约的披露制度是指宣布发起要约收购时,收购人有义务以一定方式在一定时间内公开一定的信息。 
  (一)要约内容及相关信息的披露 
  要约的内容及相关信息是投资者对收购行为作出判断的最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将可资判断的要约内容及相关信息准确、真实、及时地披露给市场。各国一般以列举公开内容来规范要约披露,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4D规定下列信息必须公开:a.收购者的背景、身份、国籍以及受益所有权的性质;b.在收购中被使用的资金或其他对价的数量和来源;c.购买的目的,如果购买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公司,那么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是什么;d.受益所有的股份数量和任何合伙人的详细情况;e.与任何人在目标公司证券方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的详细情况。另外,《香港收购守则》“规则"第3条、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的相关规定也阐述了收购要约相关内容与信息的披露,大体上与上述所列内容相近。 
  (二)要约有效期限 
  规定收购要约有效期限的目的是防止要约规定的时间过短而对股东产生压力并造成损失,保证受要约人有充足的时间对收购者的要约条件作充分的考虑与利弊权衡,同时,也使其他潜在的收购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作竞争性要约。收购者发出的要约在多长时间内有效是对收购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利益的又一次划分,要约有效期长,则受要约人考虑的时间较为充足,但收购的时间相对延长,潜在收购竞争者出现的可能性增大,有可能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成本;反之,则对受要约人不利,有利于收购人。 
  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4E第一项要求收购期限最段不得少于20天;14E第二项规定,如果收购要约期间对收购的对价或股份数量提高或减少,收购期间要增加10个营业日。英国《伦敦城市法典》第

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法规的国际比较

31条规定要约有效期限最短为21天,而最长不得超过60天。《香港收购守则》第15条要求,要约在寄发日后必须维持最少21天可供接纳,如果要约条件有修改,那么要约有效期限应至少延长至修改发生后的第14天。日本规定要约期限最低为20天,最长30天。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所规定要约最短有效期稍长一些,为4周,最长不超过10周。 
  三、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信息披露 在目标公司受要约人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时,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就该次收购向受要约人提供意见并公开公司可能受影响的情况,是受要约人是否接受要约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目标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与股东利益、忠实与公司与股东的职责要求。 
  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4D-9中的表格,《香港收购守则》中的“附表2",都规定了目标公司董事会所出具意见书的内容,一般而言,包括:公司经营者依其所了解的情况向公司股东提出的接受或拒绝收购要约的建议及其作出建议的理由;董事会是否与收购人之间就该次公开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该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董事会已经或准备采取措施等等。 
  为保证目标公司董事会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不产生误导,《香港收购守则》规则第2条还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及合理一事,为董事会提供意见。

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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