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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解读

时间:2023-02-20 10:31:06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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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解读


 
                 案例一  

  天上真的掉了个大馅饼,文某都懵了。1999年5月25日这一天差点改变了浙江股民文某的命运。文某虽入市多年,小打小闹,起初投入的五、六万元本金,到了这年也亏去了三分之一。是日,文某通过电话自助委托买入1000股深中冠后,习惯地查询了其帐户的资金余额,“您帐户当前可用资金余额为1,127,365.48元”当话筒里传出电脑提示音后,文某以为听错了,反复核实后,他惊呆了:他帐户在这一日竟平白无故地突兀多了整整110万元。文某脑子一片空白。    
   
  当文某踉踉跄跄地跑到证券部时,他竟然发现自己平日熟得不能再熟的交易密码忽然间竟忘得一干二净。十分钟后,通过触摸屏查询结果再次肯定了帐户确多出了110万元,而刚才的狂喜却在消退,一种做贼的感觉令文某忐忑不安整整一上午,甚至没有勇气再去看看他帐户的情况,以致于他此日买入的深中冠一路上扬也激不起他期待已久的快感。这110万元将文某的脑子占得满登登的。    
   
  临近当天收市时,文某又鼓起了勇气再去查询他的帐户,这110万元并没有不翼而飞,仍安安静静地待在他的帐户内。一个念头突然紧紧地抓住了文某的整个身心,他飞快地用110万元全仓买入了深中冠。这一天对于文某来说好似走了十年那么长。    
  然而,文某这种慌恐与幸福交织的心情并未持续太久。当日清算时,文某所在券商就很快发现他们划错了帐,在次日冻结了文某以110万元购入的深中冠股票,并通知文某立即归还110万元。未曾想,深中冠在次日的持续上涨却将这件并不复杂的事情演变成一场纠纷。文某对其帐户多出的110万元系券商错划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因他操作实为券商带来9万余元的盈利,故要求券商给予必要的补偿,否则不平仓还款。而券商则寸步不让,他们认为这110万元本系其资金所产生的盈利应归券商所有,并表示若文某不予平仓,一旦股价下跌造成损失将由文某承担。双方就这样僵持了数日,最终由券商强行卖出了110万元购入的深中冠,并将卖出价款包括卖出盈利所得9.7万元从文某帐户划走。    

  文某眼看到手的盈利转瞬即逝,自不甘心,将券商告上法庭,要求券商返还卖出盈利。券商表示文某非法占有其资金,且拒不返还,依法构成对券商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其提出返还盈利的要求无理。受理法院支持了券商的抗辩主张。  

解读   
  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股票交易中,做为保证金的占有权人或所有权人因过失致客户帐内保证金或股票增加,增加部分的股票或保证金应视为不当得利,这应没有什么疑问,现在此类诉案主要面临如下问题:    

  1、受益人受益与受损人受损的因果关系。如客户利用多增加的保证金购入股票,这些增值或贬值的股票能否视为券商的损失;若客户将因此购入的股票卖出,卖出价款超出了券商损失,超出部分是否是不当得利,如案例9原告利用不当得利用110万元买卖股票形成的9.7万元盈利部分。笔者主张,不当得利中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宜过分苛刻,不但利益和损失的物质形态不必一致,而且利益和损失的范围也不必相同。若返还利益小于损失时,须视受益人取得利益对于无权占有是否知情;若不知情即善意,则对不当得利不负风险责任;反之则为恶意,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或不复存在,客户仍负全额返还义务。因此,不论受益人所获利益数额或物质形态与受损人所受损失是否一致,只要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受损人均有权要求返还。故该案原告取的9.7万元盈利仍属不当得利。    

  2、 客户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引发的争诉,能否作为侵权之诉。正如案例9被告所持侵权抗辩理由,其主要基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物,按侵权之诉处理的规定。笔者不以为然。首先,虽然拾得遗失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无权占有皆属违反权利人本意的占有脱离物范畴,但两者应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民法上就认为拾得遗失物应构成无因管理 ,因此决定拾得人与受领权人所享和所负义务与不当得利中受益人与受损人不同。其次,判定一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如何,取决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和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实施时,双方并无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拒不返还不当得利中受益人和受害人已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基础法律关系,受益人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只能承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民事责任,并不能改变双方不当得利债的性质,这就如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改变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事实一样。第三,侵夺权利人财产虽在结果上与不当得利均表现为无权占有,但两者实现无权占有的原因和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是侵权人通过积极实施违法行为而实现,后者则往往是因受损人的过失所致,受益人表现为不作为,两者当不能混作一谈。依此来看,案例9中文某因券商错划而占用券商1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案例10中陈某通过非法设立资金帐户方式占用古某资金构成侵权。  
                                      
                  案例二 

  1997年7月,本以为将自己的帐户交给朋友操作就完事大吉的深圳股民古某却越来越觉得不对劲。这一个月,他认购新股和为数甚少地几次购入股票均因没有足额保证金而未能成交。古某很纳闷:申购和买入股票之前,他都仔细地核算出他帐户应有足额资金,但次次皆被告知没有足额资金;更令人惊异的是这些短缺的资金又在几日内莫名其妙地“跑”回来。先初古某认为是自己操作有误,但次数多了,使古某愈发肯定自己的帐户出了问题。 

   令人失望的是,古某自行打印出的资金对帐单上并无提款记录,只是频频出现让古某看不大懂的正负号。在几次联系不上替其操盘的朋友后,古某径直找到了券商。刚开始时,券商吱吱唔唔,但一听到古某表示欲往证管部门投诉时,只好和盘托出。 


  原来问题出在替古某操盘的陈某身上。陈某在为古某操盘的同时以自己名义也设立了一个空帐户,但资金帐户却与古某同一,俗称“副帐户”,这就等于陈某帐户的使用资金均源于古某帐户。经计算,仅在1997年7月,陈某就实际累计占用古某资金66万元之巨。气愤至极的古某以违约为由将券商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尚被占用的资金3.6万元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却仅支持了古某的返还要求,古某不服提了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和解,由券商、陈某共同补偿古某10万元了结。     
                        
解读 
  这是一起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对于被告券商而言就承

担的加害给付责任。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实施了违法债务行为,且给债务人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首先,本案古某与券商就古某保证金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券商有义务保证该资金归古某帐户交易专户所用,而券商明知陈某以非法设立资金帐户方式可直接占用古某的资金仍予以接受并实现陈某意图,从而改变了古某保证金用途和保管场所,自是对保管合同义务之违反。正因如此,致使古某未能申购和买入股票以实现其盈利的意图,从而构成对古某保证金保管合同以外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券商应承担加害给付责任。 

  其次,虽然古某既可追究券商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但两 项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之,且行使后果关乎古某受害的填补程度。若古某基于违约请求,因保管合同履行利益是券商妥善保管古某保证金,其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如数返还保证金,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仅限于保证金原数额及相应利息,这就决定古某追究券商违约赔偿责任只能以保证金及利息为限;若古某基于侵权请求,则可以要求券商赔偿因其侵权致古某被剥夺对其保证金享有的所有权所产生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从古某原诉来看,既要求返还同时要求赔偿,显然是基于侵权而非违约。第三,陈某擅自使用古某资金属无权代理构成的侵权,古某既追究券商的违约责任,又追究陈某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当。 
                                       
                案例三  

  这间本想在股市赚上一票的公司却招来一场官司。1999年4月初,公司与某证券营业部订立名为股票投资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公司在营业部开设公司名义的法人帐户,投入资金1000万元,并全权委托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公司资金投入期限为一年,期间营业部保证月投资回报为15%。此外,合同特别约定,未经公司授权许可,营业部不得从公司帐户内取款或将帐内股票卖出且将资金挪作他用。同年4月25日,该公司在营业部开设法人帐户;次日,公司100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帐入户,营业部出具了保证金存入凭证。上述帐户开设的资金存入手续皆由公司委派薄某经办。在公司帐户开始运作前,薄某向营业部出示法人授权书,表明现公司全权委托薄某操作公司股票交易帐户。营业部在法人授权书签收。自此,薄某在公司帐户内动用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买卖股票。1999年10月和2000年1月,薄某在先后两次从公司帐户内取出保证金合300万元。今年2月,薄某与营业部订立借款协议,由薄某从公司帐内取款500万元借予营业部,扣除薄某的好处费,营业部实际得款475万元。此后,公司帐户再无买卖股票的记录。6月,公司撤资时发现此情,要求营业部还款500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依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未经公司授权许可,营业部不得从公司帐户内取款或帐内股票卖出且将资金挪作他用。然而,被告于2000年2月,擅自卖出原告帐内股票,取款500万元据为已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卖出的现市值700万元的股票。  

  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股票投资服务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被告并无事实根据;2、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被取出借予被告,其行为是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薄某实施的,故责任在于原告和薄某。此外,薄某有权处分原告保证金,这一点可从原告虽未事前授权薄某取款,但薄某两度提款,原告不仅没有异议且也未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可见一斑。薄某有权处分原告的保证金,当然也包括将保证金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适用于表见代理制度。因此,做为原告保证金操作非受托一方当事人,被告在薄某有权处分原告资金且持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为薄某办理提款手续无过错可言;3、由于被告是与薄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薄某办承担还款义务而非原告;4、原告提出其股票是为被告卖出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已授权薄某全权操作原告股票,故只能是薄某卖出。    
解读 

  应该说,本案胜负在原告起诉之时已确定,但原告的起诉状而言仍存在不少漏洞。从原告的诉讼事由来看,很难明辩原告是在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姑且不论原、被告订立的所谓投资服务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事实上,该服务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因为,合同标的是营业部提供股票投资服务,即全权代理原告帐户内资金买卖股票,并保证向原告提供固定利润,而实际上,原告另行委托薄某操作原告帐户,薄某也实际操作了原告帐户,被告签收了原告对薄某法人授权书。这足以表明原、被告已解除拘束双方的投资服务合同,该合同未发生履行效力。故原告依据未履行的合同以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显然不妥。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凭证,就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证金合同关系,被告擅将原告保证金挪作他用,是对保证金保管合同义务的违反。 


  被告的答辩也是谬误百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薄某是否有权将原告保证金借予被告。首先,从原告向薄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原告仅授权薄某操作原告帐户内的股票交易活动,既不包含转托管也不包括提款的权力。薄某两次从原告帐户提款,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薄某两次提款行为行使追认权而使之有效,但这并不能推定薄某所有的提款行为当然都能获具原告的追认。既然没有证据证明2000年2月薄某所有的提款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已事后追认,薄某于2000年2月从原告帐户取款500万元只能构成无权代理。退一步讲,既使薄某有权取款,也不能推定他有权将原告资金借予他人。“取款”并不涉及原告保证金所有权的变动,是事实行为;而“借款”则却会引起保证金所有权的转移,是法律行为。既然原告帐内保证金及其收益权属原告,薄某无权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资金借予被告,能够行使出借权利的只能是原告。即使是薄某得到出借的权利,也只能以原告名义进行。所以,被告以薄某有权提款以认定薄某有权处分原告资金,再推定薄某有权借出款,其逻辑是荒谬的。 


  其次,被告在薄某借出款的行为中不是善意第三人。因为被告明知薄某出借的资金权属原告,在薄某既无原告借出款授权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与薄某订立借款合同并将原告资金据为已有,其故意过错显而易见,自不适用于表见代理制度。 


  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诉求的股票是由被告卖出的,被告仅就5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另支付薄某25万元好处费,可由被告薄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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