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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是一种两难的境地。
  各国立法者努力在上述矛盾之间求得平衡时,主要考虑本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现状和预期以及市场发展中的阶段性价值取向。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股权较为分散,达到相对控股所需比例较低,上市公司收购大多数是通过二级市场进行,对股价影响很大。因此,将触发点定在较低水平上,可以防止收购者暗中收购而达到相当的控制地位。比如,美国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很高,持股20%一般就能达到实际控制,持股10%也有相当大的控制力,若将触发点定在10%显然过高,因为在广大股东不知情的状态下,收购者就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控制力,这是进一步收购的垫底筹码,而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在面临进一步收购时则明显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原因已在本文前面给出)。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人为分割成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大类,除了极少数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外,其余上市公司都有非流通股存在,其中绝大部分又是由非流通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股股东)控股。
  考虑到证券市场的中国特色,笔者认为,在确定持股披露义务点时,应遵循非流通股持股和流通股持股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立法倾向上应适当鼓励非流通股收购。具体规定可以是:(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持有的流通股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履行披露义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持有流通股占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所持该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时,应履行披露义务。(2)不论通过何种方式,持有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时,应履行披露义务;不论通过何种方式,持有股份占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0%以上的股东,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增加或减少达到或超过5%时,应履行披露义务。(3)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履行披露义务。注意,第二种情况不仅针对协议转让非流通股,还包括采用协议受让和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两种方式混合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即如果采用混合方式,其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而持有的流通股没有达到第一种情况的披露义务点,但持股总数达到第二种情况的披露义务点时,也需要披露。
  采用对流通股持股和非流通股持股区别对待的办法,其理由如下:
  (1)目前的制度安排将上市公司股份分割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能上市转让,其价值明显低于流通股价值,造成了流通股股东权利和非流通股股东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换句话说,现行的制度安排实质上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区别对待的。那么,对流通股持股和非流通股持股二者的信息披露进行区别对待应该符合现行制度安排的价值取向。
  (2)和流通股不同,非流通股的转让是通过协议转让来进行的(注:依《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似乎流通股不能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但法学界对此存在争论。实际操作中,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却是事实,如2002年4月25日中国光泰医药有限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对敲交易的方式协议转让占丽珠总股本的5.06%的丽珠B股15478295股予深圳太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见有关公告),但这种情况较为罕见。),而协议转让一般都是大宗转让,转让的标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分割性,这一点同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有很大区别,一定数量的流通股完全可以分开来零散出售,只要证

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允许(除零股交易外,最小交易单位为“手”,即100股)。非流通股转让的这一特点要求披露义务点不能定的过低,从我国情况看,5%的披露触发点显然过低。
  (3)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不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转让行为本身不会对股份的二级市场交易造成影响,这一点也有别于流通股的收购,后者往往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当然,无论是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还是流通股收购,其蕴含的转让行为之外的收购意义对股价的影响应该是相同的)。这种对股价影响程度的不同决定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对股东利益的影响较小,其披露义务点理应定在流通股持股的披露义务点之上。
  (4)从逐步降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实现国有资产在证券市场中的结构调整、盘活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政策导向上看,应该在收购信息披露立法上适当鼓励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这一倾向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非流通股持股的披露义务点高于流通股持股的披露义务点。
  (5)不必对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披露义务点单独进行规定,因为笔者所建议的规定之二已经包含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在内,而为了防止采用二级市场吸纳流通股和协议受让非流通股这种混合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规避第一种情况较严格的披露要求,建议中又规定若出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履行披露义务;也就是说,采用混合方式收购,即使持有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总量尚未达到披露要求,但若其中的流通股持股量达到了披露义务点,也须履行披露义务。
  自2001年以来发生的几起上市公司收购案中,持股增减披露点事实上已经降低,虽然现有法规并未收紧。比如,2001年10月份发生的上海高清举牌方正科技一案,上海高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一方,北大方正集团及关联企业为另一方,双方发布的增持股份公告相当频繁:如上海高清2001年10月25日持股达5.000026%,过了几天又公告称2001年10月31日持股5.0275%,之后2001年11月8日持股5.3286%,2001年11月14日持股6.4982%,2001年11月21日持股6.50%。双方的持股增减披露点均大大低于《证券法》规定的5%,有时甚至低于1%,这应该理解为证监会和上交所根据股权争夺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变化而采取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临时性行政手段的结果。针对近年来证券市场有关条件的变化特别是上市公司收购中出现的问题,证监会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了《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及其三个附件,对《证券法》中5%的持股预警披露义务点的有关规定作了变通处理,将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持股的预警披露义务点放宽至可以超过5%(第23条),将流通股持股增减变动披露点降为1%,但未规定在披露前不可以继续增持(第17条)。该办法虽然还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在2002年3~5月发生的丽珠集团(000513)股权争夺战中似乎已得到了遵照执行。考虑到《证券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大可能在短期内修改,变通做法确是一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明智之举。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持股数的计算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便利收购和降低收购成本,想方设法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往往通过各种协议和非协议的私下安排,联合他人分散购买目标公司股份,或者在披露前即已实际持有相当大比例的筹码,使得广大股东措施不及,或者根本不必披露即已获得了实际控制权,完全剥夺了广大股东的知情权。对此,各国法律一般将这些联合在一起的人视为“一个人”,合并计算持有一个公司的股份数量,英国称“一致行动人”(注:英国《城市守则》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各方,具体有:(1)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和合伙公司;(2)一个公司和其任何一个董事;(3)一个公司和其退休基金;(4)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5)一个财务顾问与他的持股方的顾客;(6)目标公司的董事。有关英国“一致行动人”的详细规定,请查看:卞耀武主编,《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美国称“团体人”(注:美国SEA 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群体应被推定为一个人而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规定了“受益所有权”(注:“受益所有权人”(beneficial owner)包括通过任何契约(contract)、安排(arrangement)、谅解(understanding)、关系(relationship)或其他纽带,直接或间接拥有或分享以下两项的任何人:(1)投票权(voting power),包括对此等证券的投票权或指标投票的权力;和/或(2)投资权(investment power),包括处理(disposal)或指示处理(direct the disposition of)此等证券的权力。进而,SEC的条例认定,包括60日内可以行使的选择权、认股凭证、可转换证券等都算作受益所有权。有关美国“受益所有权”的详细规定,请查看:卞耀武主编的《美国证券交易法律》,王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对“一致行动人”定义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注: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证券法》,1996年,刘巍、李伟斌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5页。)。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虽未对“一致行动人”概念做出明确定义,但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股份超过10%的人,不论法人或自然人,单独取得或与他人共同取得者均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里,“与他人共同取得股份”包括以信托、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契约、协议、意见联络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注: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步释义》,三民书局,1992年,第289页。)。综合考察各国(地区)的“一致行动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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