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
bsp;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股票发行与认股方式;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由〕
1、由于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等,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四)项。
2、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发行人应当按照该准则制作招股说明书,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七)项。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
〔理由〕
1、关于股票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制度,本应属于证券法规定事项,且证券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作本条规定。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7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发起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由“证券公司”取代。既然为证券公司,自然依法设立,因此在证券公司之前不须加上“依法设立”这一限制词。
2
3、证券承销活动涉及股份公司、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三方重大利益,其承销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1条第1款:“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法第129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30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签订代受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股票发行有多种方式,采取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时,并不需要依本条规定办理。因此,本条规定的并不是股票发行的必要事项,应当予以删除。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股份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处理方式〕
本条款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即溢价发行),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并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由于本条与证券法的规定相抵触,如果按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则是立法上的重复,因此本条应当删除。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理由〕
1、股份公司设立时,已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既设股份公司决定发行新股时,不须再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批制已经为核准制所取代。
3、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司经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其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股票发行与认股方式;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由〕
1、由于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等,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四)项。
2、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发行人应当按照该准则制作招股说明书,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七)项。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
〔理由〕
1、关于股票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制度,本应属于证券法规定事项,且证券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作本条规定。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7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发起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由“证券公司”取代。既然为证券公司,自然依法设立,因此在证券公司之前不须加上“依法设立”这一限制词。
2
、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起人只能选择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
3、证券承销活动涉及股份公司、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三方重大利益,其承销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1条第1款:“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法第129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30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签订代受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股票发行有多种方式,采取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时,并不需要依本条规定办理。因此,本条规定的并不是股票发行的必要事项,应当予以删除。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股份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处理方式〕
本条款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即溢价发行),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并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由于本条与证券法的规定相抵触,如果按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则是立法上的重复,因此本条应当删除。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理由〕
1、股份公司设立时,已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既设股份公司决定发行新股时,不须再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批制已经为核准制所取代。
3、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司经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其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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