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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中亦无一例关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而1999年的《证券法》中则干脆没有规定操纵市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法律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救济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制定具体可行的赔偿方式和程序,从而使证券欺诈行为的最直接受害者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任何时候对证券欺诈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或没收都不能替代对欺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这样做只能是对广大受欺诈者权益的再一次践踏,于情于法都无据!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以真正实现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四、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的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直接来源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毫不夸张地说,信息公开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代证券市场的支柱,正如布兰迪斯法官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 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⑿ 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列为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证券法以强行法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相对而言,社会公众则享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有时虚假陈述亦可构成违约。目前最典型的虚假陈述是发行人向公众所作的虚假陈述。从合同法看,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公布的招募说明书为要约邀请,投资者认购股票的行为为要约,而发行人的中签通知则为承诺,至此证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中存在着虚假陈述则该虚假陈述构成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当然多数情况下,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虚假陈述仅为单纯的侵权行为。

  此外,同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相比虚假陈述还具有责任主体众多的特点:首先,发行公司或发起人作为最主要之责任主体,承担着发行证券的真实保证义务,因此各国对其多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文件上签章的职员,法律也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证券承销商,法律应明确规定其对发行证券和公开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调查义务,即对上述文件承担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责任。最后,对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其他参与信息文件制作签章的相关技术机构和人员,法律也要求他们就文件负责部分与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发行公司本身为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不直接起诉公司。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正如美国的一位法官所言:如果事情一旦发展到要由受害人起诉公司的地步时,公司很可能已经不剩几个钱了。在这种情形之下,起诉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在内的其他参与人,尤其是投资银行和会计师(通常是很大的事务所)是受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唯一希望所在了。我们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正视这一情况,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补偿。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首次明确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

该条款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缺乏关于该民事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轰动一时的红光公司案的不了了之即为一例。在今后立法中我们有必要将该条款细化之,使其能真正落到实处。

  五、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违背指令: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

  (2)混合操作: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略有不同,欺诈客户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之。

  结束语

  我国目前的证券立法中刑事、行政责任多,民事责任寥寥无几,这种作法把证券交易活动更多地看作是公法上的行为,故其制裁的立法动机也试图从公法(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非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角度来规定违规者的法律责任,漠视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只追究公法上的责任则合法交易主体的损失势必仅能自己承担,此作法无疑是显失公平的,会打击既有的和潜在的交易主体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甚至于死亡。

  综上所述,我们应对进一步确立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予以充分的认识:一方面,其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可以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一定程度上的恢复。另一方面,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投资者的最有力的保护,通过对广大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可实现对已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多起证券欺诈案件如红光公司案、苏三山案、琼民源案等都是以无辜投资者利益受损失为代价的。可见,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无法替代的,在我国建立一套健全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已势在必行。

  由于本文涉及范围较广加之笔者能力有限,仅能对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进行粗浅论述,其中有许多不周详之处,敬请谅解。

  主要参考文献及书目:

  周友苏: 《证券法通论》   四川人民出版社。

  杨志华: 《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符启林,邵挺杰: 《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高如星,王敏祥: 《美国证券法》  法律出版社。

  陈 晓: 《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马忠法: 《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沈厚福: 《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胡 基: 《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钟岳伟,王菲萍: 《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 河北法学 2000年第6期。

  冯 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 法学研究 2000年第2期。

  徐长青:《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规定的缺陷分析》 法律与社会 2000年4期。

  周友苏:《论证券民事责任》 中国法学 2000年第4期。

  吴 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 民商法学 2000年第2期。

  注释:

  ① 冯果: 《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 载《法学研究》,2000(4),92页。

  ② 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 载《法学研究》2000(2),92页。

  ③ 吴弘,王菲萍: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 载《民商法学》2000(2),97、98页。

  ④ 符启林,邵挺杰: 《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40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 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载《民商法论丛》第 5 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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