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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时间:2007-10-14栏目:德育管理论文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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