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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被人咬 园方有无责

时间:2022-08-17 14:35:32 综合教育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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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被人咬 园方有无责

      

 ——兼谈幼儿园不是幼儿的监护人  案情     2001年6月,某幼儿园中班的孩子进行户外的体育活动,主要内容是玩小皮球。孩子们玩得非常投入,个个都是汗流浃背。老师让他们把长袖、外衣脱了,身上只穿件汗衫或背心。小山与明明在一起各自玩着自己手中的皮球,小山提出要与明明换个球玩,但明明不同意并抱住自己的球。小山见明明不肯给球,就放下自己的球去抢明明的球。由于小山的个头比明明要高,力气也大,三拉二夺小山就抢到了明明的球。球被抢去,明明非常恼怒,从后边追上去,拉住小山的左臂狠狠咬了一口。小山痛得大叫,鲜血从手臂上流了出来。正在为小孩子脱衣服的老师听见了叫声,迅速赶过来,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并立即叫来校医把小孩送往医院。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百元。事后,小山的父母认为,小孩的伤害虽然不太严重,治疗费也不高,但责任全在园方,并要求幼儿园保证以后绝对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幼儿园认为此事责任不在园方,而在两个孩子身上,并且表示不可能保证此类事件绝对不会重现。为此引发纠纷,小山家长诉至法院。  分析     这是一起在园幼儿伤害同伴引发的纠纷,此事发生在2002年9月1日之前,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尚未颁布。当时法律界人士对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有多种观点,认为幼儿园是幼儿的临时监护人就是其中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最后法院以幼儿园未能完全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为由,判决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两个孩子不遵守幼儿园的纪律,未按教师的要求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即将幼儿园与在园内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之间看成是一种临时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笔者认为,幼儿园不应承担这种“临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学习,并未发生法定监护责任的临时性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该条可以看出,监护责任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发生转移,但是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父母一旦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就自然地将自己的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或幼儿园。因为权利的转移必须按法律规定程序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主要负有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有人会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需要指出的是,监护责任的范围远比保护责任要广得多。因此,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学习,并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幼儿园不具备作为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依该条的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并未规定学校、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学校或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学校或幼儿园的掌控之下,学校、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幼儿入园,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     在特殊情况下,幼儿园可以成为幼儿的监护人,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三是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2002年9月1日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的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38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现在《办法》出台,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这意味着即使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虽然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但是,应该对在校学生履行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办法》的施行,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判决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确定了责任的性质,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法定责任。同时,通过明确学校与监护人(家长)的责任范围,有效地杜绝了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后责任各方的推诿、扯皮现象,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责任感,减少事故的发生,从而更有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办法》仅是一部部门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其在法律效力的层次上不是很高,因而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能完全依据《办法》,但有参考价值。在不违背《民法通则》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参照适用,但不能绝对化。也有法律界人士指出,这部行业内的规章用列举的方法弹性过大,给校方留下太多的周旋余地,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他意外因素造成”呢?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研究,进一步细化。 

孩子被人咬 园方有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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