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商务管理论文 >> 会计论文 >> 正文

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时间:2007-4-2栏目:会计论文

主义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当属于德国支系,但在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上却采纳了法国的立法例。现在看来,这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前者有利于交易便捷,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后者则更有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从确认财产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的主张要更为妥当一些。这里讨论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式的法律效力仅是指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适用其他的规则。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对抗要件主义还是生效要件主义,交付完成以后,一般都会发生对抗 第三人的效力。不过,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以后,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 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这样对外表现的只是转让人的占有,而不是受让人的占有。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的占有(间接占有)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 一种外部的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亦即这种占有不具有 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 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248-249页。同理,指示交付亦不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协议,只能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否则,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出卖人对第三人做出了返还请求权已经让与给买受人的指示,社会公众仍然无法从占有本身知晓该动产上的物权状况。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 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1)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因此,当事人虽然就某些 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 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是上述两种立法例 的折衷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在合同生效但动产尚未交 付时转移,也可以约定所有权在动产交付后仍不移转。 由于我国几十年来一直承认并坚持上述折衷主义的做法,所以,迄至今日,我国学者都将之 作为一条公理性规则对待,现在公布的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征求意见稿)》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为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征求意见稿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完成,于2002年1月底公布。为行文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都是如此。其实,《民法通则》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颁布时中国还没有不动产市场,人们所理解的交付即指动产的现实交付,于是立法必须确认当事人选择交付方式,同时,也认可了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动产物权的转移时间,而且可以约定动产物权的移转方式,并不是有的学者理解的那样,当事人约定的仅是动产物权的移转方式。因此,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建议稿和征求意见稿关于动产交付效力的规定,都不尽完善,应当改变现行立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效力的规定。一则,依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的方式和效力应当且只能由法律规定;二则,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坚持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是各国的通例,中国民法当然应该遵守。”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82页。当然,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附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则越来越普遍,物权法完全应当对此做出规定。所以,未来的我国《物权法》应当这样行文:“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本法第××条(动产所有权保留规则)的规定除外。”  三、动产交付的类型〖HT〗    关于动产交付的类型,学者们的概括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学者将其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而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99-105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50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8-40页。有的学者不区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而直接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四种。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何为现实交付以及拟制交付是否可以为现实交付所涵盖。     依民法学界的一般看法,现实交付,即一方将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与另一方, 亦称直接占有的移转。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8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00页。它使动产物权的移转脱离了纯粹的观念范畴,而具有了可以被认知的外在形象。可是,直接占有的移转仅限于实物的交换。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ZW)〗〖HT〗换言之,现实交付仅指实物的交付。而拟制交付,当事人并不现实地移转动产的占有,仅是将该动产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移转给另一方当事人占有。王家福等:《合同法》,第20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这种凭证只能是物权凭证。所以,拟制交付 又可称为物权凭证交付。虽然动产的权利凭证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动产,但它仅是标的物动产 的表征,与当事人的目的动产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依笔者之见,我们应当继续维持现实交 付的传统涵义,将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并列。还应当研讨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交付是否为一种独立的交付形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 受人虽然在尚未满足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因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

前,仍然享有对转让所有权的期待,这种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的权利,从性质上看仍然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为在条件尚未满足之前,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出卖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使买受人的期待权落空。而买受人只要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其期待权就应当得到实现。可见,其期待权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04-205页。由于贯彻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那么,所有权保留规则就应当成为交付效力的特殊规则,理应在动产交付制度中规定。但是,它不是一种交付方式。如此,动产交付便有三种基本形态,即现实交付、拟制交付、观念交付。    如前所言,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交付对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没有涉及交付的具体规则。自 然,确认具体的交付形态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任务。梁慧星先生等人的《物权法建议稿》以 4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并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但未采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概念。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2页。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建议稿》以9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同样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将指标交付改称为替代交付。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0-12页。《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以5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虽然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但未使用这些概念。笔者认为,由于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具体的交付形态,在将这三种交付形态分别规定时,立法无须统一规定观念交付;特别是在法律文件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