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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场域中的三重权力互动分析

时间:2007-1-30栏目:

布两人得票均已超过半数有效,分别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乡换届领导小组组长通知他们第二天到任工作。但22天后,村党委书记又宣布他们的选票有问题,暂停工作。10月24日,复核选票,有关负责人将画圈不圆、圈没封口的选票都算做废票,使史全来比原来得票少39票,郭文学少25票,结果史全来仍以超出半数当选,郭文学少25票,结果史全来仍以超出半数当选,郭文学以17票之差落选。11月6日,该村进行第二次“村选”,一差额候选人及其亲属采取了事先扣选票、买选票等违法行为使其以790票当选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村党支部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但若把这种领导核心等同于“包揽”或“随意干预”,那就有失偏颇了。在现阶段的相当一部分农村,村里一切事务仍由村党支部书记(往往通过村委会)拍板,村委会独立活动空间很小,其依法享有的职权难以履行。村民也就难以通过村委会这一基本的自治组织形式参与村内事务的管理,这必然影响村民自治的质量和成效,也直接影响村民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我们在调查中也曾不止一次听到村民埋怨:“二把手(村委会主任)选来选去有什么意思?谁都得听书记的!”其抵触情绪溢于言表。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直接的层面在于现有法律制度未能明确划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有关规定多是模糊、定性的规定。如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村党支部的一项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但什么是“重要问题”,什么又是“需由村民委员会等决定的事情”,则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此外,条例一方面赋予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和村民自治行使“领导”职责,另一方面又规定村党支部应“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充分行使职权”,两者的模棱两可,甚至冲突之处隐约可见,在实际操作上就会有相当大的伸缩空间,天平向任何一方的绝对倾斜都有其合法依据。

从更深的层面即党和国家的权力结构来看,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唯一的执政党,有一个上自中央下至基层、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对同级政权机构实施有效领导的严密组织体系,这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坚实组织保障。而乡镇和村级党组织就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其中,村党支部是一个较村委会历史更长久、意识形态根基更深厚,农民十分了解且一直接受其领导的村级组织;在国家权力系统,纵向上设有五级政权,其中乡镇处于最低层,是国家在农村地方的基层政权,对本乡镇行使国家的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职能。乡镇以下的村则不属于一级政权,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实行村民自治,其基本组织形式就是村委会。乡镇对村委会工作给予领导、支持和帮助,两者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党在农村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的实现,就不能不更多地依靠村党支部作为直接的组织渠道。换言之,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就不能仅仅起“保证监督作用”, 因而必须发挥核心领导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调和重视村党支部的核心领导地位,有其客观必然性,这一必然性与党领导下的村民自治不断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在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地区,又可能会产生不一致甚至矛盾和冲突。随着村民自治的拓展,这种矛盾和冲突还有可能扩大和尖锐化

要解决上述问题,企望一蹴而就是不现实的。比较理性的选择是用法律制度来规范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要依据现有宪法、法律、法规和章程、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对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作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之具可操作性。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一切活动都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如村党支部书记同时任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村党支部在讨论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时,应事先广泛征求村民和村委会的意见,以获得他们的认同和支持;村党支部作出的有关本村重要事务的决定;还需经村委会(必要时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依照民主决策的程序予以通过,使其由党内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转化成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的“村规民约”。我们认为,这是村党支部支持和保障村委会依法充分行使职权的关键所在,也是理顺两者关系的迫切需要。 (二)体制外精英

作为乡土社会底层的村庄历来是农村传统势力的大本营,各种以乡绅和宗族家族势力为主导、国家权力序列之外(即体制外)的精英,构成了所谓乡绅自治的主体力量。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经济、文化的社会主义改造持续地冲击并削弱了农村传统势力,因此除体制内精英外,村庄基本上不存在体制外精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行政控制的弱化、农村社会的分化与重组,村庄精英结构出现了多元化趋势,非治理精英迅速成长,并且其本身也是多元的结构。 1、宗族精英

宗族势力的兴起与社会控制宽松等社会因素密切相关的。20世纪50年代一直到80年代初,国家高整合机制能使家庭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功能,宗族势力没有了生长的条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

国家行政化的高整合机制裂解和转换,宗族势力死灰复燃,黑金势力也有所抬头,但未成气候。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后期,宗族势力在村民自治制度试行过程中也参与了演练,但政府主导治理模式的存在,他们的影响还不十分明显,一般表现为宗族精英利用同族抵抗国家某些政策的执行,如上交款任务,义务工指派等。但在《村组法》正式执行过程中,宗族精英们往往利用血缘纽带关系形成利益团伙,采取非正常手段控制村民选举,获取自治权力。一旦政治权力到手,就与乡镇政府分庭抗礼,乃至排斥执政党组织,而且利用族众凝聚力和盲从的特点及国家政策的有关信息,使乡镇工作非常被动乃至失去管理效能。倘若获取自治权力失手,他们往往又采取更直接的手段阻断向本族输入信息和提取资源 的途径,成为村庄体制内精英事事都越不过的坎,致使村委会各项工作无法开展,以达到让村委会向其妥协的目的。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宗族组织在乡村兴起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历史上看,宗族组织的“消失”并不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以后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借助于政治权力进行的表面上的割裂;沉淀在农民心中两千年之久的宗族意识和以地缘性为特征的宗族结构 并没有因此消失,相反,经过长时间的压抑以后,它终究会重新爆发出来。从现实上看,改革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造成民间社会对旧的家庭模式的新需求,加上集体机构力量的减弱,凸显出宗族的社区整合功能,客观上把宗族组织推上了历史舞台。

为此,钱杭和谢维扬在分析宗族组织复兴的原因时写到:“在现代中国的社会制度框架内,如果不能与地方政权机构建立起起码的信任关系,不能对地方秩序和地方利益作出某种程度的贡献,宗族即使作为一种俱乐部(CLUB)团体,都没有理由和机会生存。” 当然,宗族精英们在改革后的活跃并不是简单的传统回归,而是在传统基础上的一种成长,但它毕竟成为一种新的景观。宗族组织在现代中国的社会制度框架内复兴,必然要处理好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从权力的结构和性质角度分析,宗族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同国家公共权力相平行和对立的私人性质的权力,与公共权力此消彼长。只要公共权力削弱了自己的职能,宗族就会相应地伸展自己的职能,成为横亘在国家和农民之间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权力点。费里得曼认为,在中国东南地区,宗族比在其他地区发达,原因是该地区是一个原离国家权力中心的“边陲地带”。 这样说有一定的道理。改革后中国东南沿海农村相对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但是并没有随着经济发展的冲击而导致宗族组织的消失。但在内陆乡村,由于国家对基层社会的超经济控制,宗族组织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碍。然而从整体上说,政府在改革后从基层农村的撤离,使得农村出现了相应权力真空;村民自治组织由于其起步阶段的非规范化,还不能强有力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从而导致自治权力由体制内精英向宗族精英转移。

2、宗教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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