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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媒体审判?:谈媒体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和原则

时间:2023-02-23 21:24:08 新闻传媒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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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媒体审判?:谈媒体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和原则

 2001年上半年有两宗被国内众多媒体炒热的案件引起了新闻界和法律界有识之士的高度关注:一宗是3月20日至23日在湖南长沙审理的蒋艳萍涉嫌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宗是4月14日分别在重庆和常德开审的以张君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的抢劫、杀人案。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在蒋艳萍案庭审期间,就有来自中央及省市的新闻记者100多名、新闻媒体51家,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更是自始至终对庭审情况进行了现场直播。而对新中国刑事第一大案的张君案的媒体聚焦热度丝毫不亚于此。针对有些媒体在报道中越权、出轨的现象,新闻界、法律界人士纷纷撰文:其中有质疑——《司法:如何面对媒体审判》(吴湘韩文 载于《中国青年报》2001年3月26日“法治社会”版),有感叹——《媒体审判何时休》(魏永征文 载于《中国记者》2001/5 第25页),也有呼吁——《禁止媒体审判》(魏超文 载于《中华新闻报》2001年5月21日 头版 “直言录”)。
时至今日,媒体对两案的报道已经降温,笔者认为,这也正是媒体从业人员头脑降温,进行一番冷静思考的时候了。有道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只有及时地总结经验教训,才能避免以后重蹈覆辙,才能少走弯路。

在两案办理期间,一些媒体对法律界“禁止媒体审判”的呼吁是不以为然的,比如在蒋艳萍案开庭前,媒体就对此进行了“狂轰乱炸”,其中有不少是与事实不相符的细节,使得蒋的辩护律师无可奈何地要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但几乎没有媒体愿意刊载。它们甚至据“理”力争,理由是:没有媒体监督,民情民意何以体现?司法的透明度何以表现?司法权力又何以制约?……从中可见,有些媒体在报道过程中从“媒体监督”滑向了“媒体审判”,却自身浑然不觉。虽然仅仅是“监督”和“审判”两字之别,但却有天壤之别,因为正确和错误、真理和谬误的界限就是这么微妙:只要向前一步,真理就成了谬误。
从政治家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现实生活中无数事例证明,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彰显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但是,媒体监督的的功能被一些媒体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我们不妨先界定一下“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的概念。它是相对于“司法审判”、“公平审判”而言,“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而言。”1(《新闻工作者与法律》王军著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65页)“媒体审判”是媒体越俎代庖,跨越其自身权限范围,从而违反了法治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媒体审判”实际上是美化提拔监督功能扩大化为干预功能,干扰了司法公正的行为。
“媒体审判”的现象并非中国之“专利”,在西方社会也是不乏其例的。在美国,新闻界对犯罪案例做偏颇报道而产生影响的最著名的判决是史柏德与马克斯韦尔(Sheppard v.Maxwell)。1954年,克利夫兰的塞缪尔?史柏德(Sammel Sheppard)博士因谋杀妻子而被判处终生监禁。大量的报道对它的定罪都进行了报道,其中许多报道在陪审团作出判决之前就声称他有罪。法官告诉每天晚上回家的陪审团成员不要看报纸或关注广播报道,但是谁又能监督陪审团成员的私人行为呢?12年后,律师F.李.贝利(F.Lee Bailey)把史柏德案件送上了美国最高法院。在法庭上判决被推翻,前提是史柏德成了一个有偏见的陪审团的牺牲品。
新闻媒体影响司法的公平审判的形式五花八门,就报纸而言,主要是通过新闻稿件(包括稿件的标题、细节、内容取舍等)、评论文章,甚至读者来信、广告、启示等形态。如在蒋案公审前的2月14日,湖南一报发表《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一文,称“贪污数额1000万余元”(事实上,对蒋艳萍的《起诉书》中指控她涉嫌贪污罪的数额为70多万元);还称蒋“财色双送”(事实上,《起诉书》中并没有蒋涉嫌行贿罪的任何指控),以及在张君案审理中,一家全国性大报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一文,妄自说“张君应该千刀万剐”。两篇文章的标题、细节均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蒋案还没有开庭审理,法院尚未对蒋作出有罪判决,媒体就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提前判决了。这就是报纸,媒体有碍司法公正,搞“媒体审判”的明显例子。就广播、电视及新兴的第四媒体而言,除了新闻成品外,其报道或采访活动,尤其是庭审直播时的报道采访活动都有可能影响司法审判。比如有人提出电视庭审直播中,灯光的照射、摄影师地走动等都会给威严氛围下的法庭主体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并且镜头切换、机位调度、景别大小不能对法庭主体的各个成员一视同仁,就造成画面语言的倾向性,这些因素都可能干扰法庭的公平审判,其画面语言的倾向性、画外音的遣词造句都可能导致媒体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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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而言,造成我国某些媒体由“监督”变“审判”有如下几个原因:
首先,我国长期以来有舆论审判的传统,且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人们往往认为,既然刑事被告人犯了罪,就应当一哄而上把他们彻底打倒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否则就是姑息养奸,给“坏人”以可乘之机。所以对刑事被告人也同样有申诉权的条令人们也是经过很长时间才逐渐接受的。而在人们心目中媒体的任务就是“配合审判”,犯罪案件报案不过是走一个“公审、声讨、枪毙”的形式,哪讲什么“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法制观念,哪懂什么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人权和人格。
其次,某些媒体本身定位不清,喜欢以法官、“包青天”、“观世音”自居。在蒋案和张君案的审判期间,有的记者和编辑把报纸当成自己“审案”的天地,凭其未受法律专门知识训练的常识底子,简直把报纸版面编辑成了“裁判书”。有些媒体对自身功能不甚明了。新闻媒体,不论是报纸,还是广播、电视,其基本的功能和任务,就是反映舆论,引导舆论。反映舆论不是被动的、消极地去迎合、追随社会舆论,所以不是说媒体对社会舆论不论对错是非都“有闻必录”,而应当试图通过反映舆论实现引导舆论的目的。在蒋案审理前后,社会上群情激愤,有的称蒋为“三湘头号巨贪”,有的称“枪毙还少了”等等,某些媒体受“纯自然主义”、“纯客观主义”地反映舆论的报道手法影响颇深,对它们照录不误,有的竟然直接把它们做成新闻稿的标题。作为群众,发出这些议论是情有可原的,是可以理解的。而作为我们的新闻媒体,应该考虑原封不动地渲染这些话的是不能满足于进行低水平的宣传。反映什么,引导什么,是应该给予高度重视的。在法制报道方面,新闻媒体切记要给群众以增强法制意识的正确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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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报纸的商品属性日渐凸显。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报纸往往在吸引受众“眼球”上大做文章。有些媒体的从业人员就把哗众取宠当做吸引“眼球”的一个手段,而置报纸的社会效益于不顾,尽量选用一些惊人之语和惊人之举予以报道,在蒋艳萍案中,一有风吹草动,媒体就抢爆炸性新闻、独家新闻,导致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所以某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满足一些读者的猎奇心理,这是原因之一。
最后,从媒体从业人员自身素质来说,一方面,有的媒体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制知识匮乏。张君案审判进行中间,《重庆满街声讨“魔头”》中公然宣传“张君该千刀万剐。”魏永征先生的《媒体审判何时休》一文中就对该文违背法定的刑法种类提出批判:“‘凌迟’随着封建社会的结束,一百年前在我国已经消失,今日文明国家已用电椅、注射来代替枪决,我国也正在尝试,怎么还可以宣传这种野蛮的刑种。至于报道‘亲手杀了张君’、‘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说法,更是毫无法理根据。”而如果媒体从业人员具备这方面的常识,是完全可以避免说外行话的;另一方面,有些媒体从业人员采访不深入,蜻蜓点水,缺乏于司法机关的沟通,不能协调行动行动。有的报道“张君犯罪事实这么清楚,哪里还要审三天”的说法。实际上,如果媒体从业人员能深入了解司法审判程序,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就不会出现“直接同进行中的审判唱反调”的做法。
以上这些原因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挡路石,导致媒体的职务权力和神圣的司法权失衡,做出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任何一个有法制观念的人都会了解,司法审判工作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需要一切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利、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法官真正依据法律和事实审判。而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法官、给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公正的判决。因为媒体以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发表的社会见解,包括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见解,会形成以舆论导向,影响受众对事实的判断。特别是当时媒体评论的内容与法庭审判的结果不相符时,就可能给受众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
历史有惊人的相似,将近50年前发生在美国的史柏德案中,法官不得不告诉每天晚上回家的陪审团成员不要看报纸或者关注广播报道,而在近50年后的中国蒋艳萍案件的审理中,审判长唐吉凯也不得不要求合议庭成员不看任何有关蒋案的报道,独立审判,“忠于事实,终于法律,忠于人民”。这种“不得不”让我们体味到的神圣司法权的尴尬和无奈。维护司法权是新闻媒体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而由于新闻媒体对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忽视,使得司法权陷入尴尬、无奈的境地。
当前,“禁止媒体审判”成了国际新闻界的共识,我国新闻界也要努力地去寻找媒体和司法权之间的平衡点,为维护司法公正,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笔者认为媒体有如下几个方面尚需有所突破:
一、 明确定位,引导舆论
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只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者,不是裁判者,新闻媒体在监督社会的同时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
新闻媒体只有明确自己只是反映者的角色定位,才能变辨清自己在社会生活中地正确位置和应当行使的社会职责,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自觉地规范自身的行为。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的梁建增先生在谈到《焦点访谈》为什么成功时说:“记者‘不是法官’、‘不是青天’、‘不是观音’,记者就是记者,避免‘客串’角色,越位行事。”这样的定位,值得各媒体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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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新闻媒体的定位不发生偏离,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也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如果新闻媒体只监督别人,而不被社会监督,就有可能滥用监督的权力,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冒出几个横行的‘无冕之王’,倒下几个‘糖衣炮弹’的俘虏。”2
在作客观事实地反映者的同时,新闻媒体还要不忘以正确的导向引导社会舆论。舆论有正确错误、先进落后之分,我们提倡正确的舆论,反对错误的舆论,提倡先进的舆论批评,反对落后的舆论,把社会舆论引导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为此还需要我们把握几对矛盾关系:
A、事实与情感。新闻报道讲究用事实说话,而新闻记者都是有情感的人,对事物有自己的爱憎,“笔端常带感情”是写好新闻、感动读者的重要因素,要求完全隔离情感,超越道德评价,是不现实的,但要切忌感情用事。新闻从业人员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把个人的感情和理性的思维统一起来。
B、客观与倾向。注意防止形成倾向,对尚未审结的案件报道,要力求客观、公正、全面,在案件审结之前,不作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这就要求全面了解案件的过程和问题的实质报道中必要地交待新闻事实的来源、出处,不做故意捏造事实的歪曲报道。
C、定性与平衡。媒体不可避免地要对监督的人或事做出自己的判断。这就涉及到定性问题。只有在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即证据具有排他性时才可定性,如做不到这点,就只能以相对平衡的做法引述多种观点,列举出多种可能,以留余地,同时不失公正。
二、借鉴西方媒体的经验,加强法律意识和与司法界协调关系。
我们知道,外国著名的媒体《泰晤士报》和BBC都拥有一支相当庞大的媒介法资深律师班子专司法律事务,我国的媒体在这方面是有差距的,即使目前有的媒体有自己的法律顾问,那也是为了应付报道惹出的新闻官司失“临时抱佛脚”之用。所以我国媒体有必要向西方媒体学习。在平时,注意聘请法律界人士对媒体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和随时接受必要的法律咨询。
同时,媒体与司法机关要彼此沟通。一些西方国家的司法界与新闻界双方采取一些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属于自愿签名参加和合作性质的措施来实现彼此间的协调,如成立“新闻咨询评议会”,签订“新闻传播媒介与法庭之间的协议”等。我国也可以从善如流,使司法界与新闻界为实现统一的价值观??社会公正而彼此融洽合作。
三、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责任感和媒体的行业自律
当前在我国的新闻法“呼之未出”的情况下,重要的是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责任感和媒体的行业自律意识。1997年中宣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应该成为每位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
总之,新闻媒体为了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的“了望者”的功能,就应该明确自己的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定位。要明确自身对社会的监督者的角色,去掉那种与自己身份不符的“审判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发挥出新闻媒体对社会发展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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