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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社会保障法

时间:2023-02-27 09:35:37 社会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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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社会保障法

人权与社会保障法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社会保障法与人权保障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探讨二者的关系,既有利于有效实现人权保障,又可以为社会保障法学理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划分

人权首先是一个自然法(应然法)的概念,是指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消极人权是指人人应当享有的不被剥夺的权利,与之对应的是他人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消极人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其含义是,人人都有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非法剥夺。积极人权是指人们享有的受到帮助的权利,与之对应的是他人的积极的作为义务;积极人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是理性的产物,其含义是,人人都有受到物质帮助以保证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有义务帮助生活遭遇不幸的人们。

实在法(实然法)意义上的人权,是基于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而赋予人们的权利。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说,人权是法律规定的人们享有的基本权利。消极人权的义务主体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主体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积极人权的义务主体无明确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主体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作为整体的社会。

1.人权概念的界定

关于人权的概念,众说纷纭,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英国的米尔恩认为,人权是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美国学者亨金认为:“所谓人权,我的意思仅仅指依照当代共同意见,每个人都要对他的社会和政府提出的或被认为应当提出的那些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要求。现代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一些国际协定----已列举了这些要求。”

罗玉中等将我国学术界关于人权的定义总结为4类,一是人性固有权利说,二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三是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四是资产阶级特权说,并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所有这些定义显然都存在问题:资产阶级特权说已经被绝大多数国家和学者所抛弃,无需再讨论;亨金的定义虽然明确,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定义;其它定义或多或少地扩大了人权概念的外延,有包罗万象之嫌。

笔者认为,人权定义无非是对人权实践的理论总结,因此应与人权实践相一致。总结古今中外的人权实践,我们不难看出,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不被剥夺的基本权利和到受帮助的基本权利。这一定义包含着以下内涵:第一,表明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即人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有权享受人权,这是当代社会与以往任何社会不同的重要标志之一。人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应该有任何歧视,也就是说人权不因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身体、收入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人权对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是有效的、一样的。第二,表明了人权的固有性原则,即人生而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亦所谓“天赋的”、“自然的”权利。人权是伴随着人的出生而同时具有的权利,是人们天然应享有的权利(除非因违法犯罪而部分地丧失),而非什么人或组织机构的恩赐,也不应被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剥夺。同时,这样理解的人权也意味着人本身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特别是不应成为某些人或某些组织达到其目的的手段。第三,表达着人类的尊严感,即人人都应该被当人看待。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有自己的尊严感,作人的尊严感要求被当人看待,能享受起码的被尊重,不能牲畜一样地被看待,不能以非人的手段被对待。第四,表明人权不仅包涵着他人和社会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且包涵着他人和社会的积极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都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任何割裂二者或否定其一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权的否定、因而也都是错误的。

2.人权的划分

人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以义务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以权利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存在形态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以适用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国内人权和国际人权。消极人权是人人应享有的不被剥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积极人权是人人应享有的受到帮助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积极人权的主要内容是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福利权。生存权是人人应享有的生存下去的权利,包括不被剥夺的生命权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基本自由、受教育权、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应有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需具有的权利,否则不能称其为人(应有人权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法定人权是法律规定的人权;实有人权是人们实际享有的人权。国内人权是一国范围内适用的人权;国际人权是各国共同适用的人权。

需要强调的是,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的划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积极人权是指,人人都有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非法剥夺。也就是说,他人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积极人权是指,人人都有受到物质帮助以保证生存的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有义务帮助生活遭遇不幸的人们。也就是说,他人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这一划分既弥补了东西方人权理论各自存在的缺陷、又可以解决东西方人权观的冲突,从而为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实践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支持。二、两种对立的人权观----东方人权理论和西方人权理论

人权概念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逐步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东西方国家在人权概念的理解上,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西方人权理论的根据是基督教教义,其理论前提是一种先验命题—天赋人权。其核心观点是,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是不受剥夺的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等。西方人权理论是在反对专制统治的背景下产生的,其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力、主要内容是国家的不作为义务,因此是一种关于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人权理论。尽管西方国家在实践中也开始承认生存权,但生存权问题在人权理论中处于次要地位。并且,生存权等与消极人权的关系没有得到正确地说明。论文人权与社会保障法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voN))l*'~SYndKOl?pDW0A7gYB66wen.com"Vrv]i8G#Ko=YO?As)6;?-J=dk

东方人权理论是东西方外交冲突的产物、是与西方人权理论对抗中产生的,其基本观点是“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但对生存权的理解上,混淆了概念,把不可剥夺的生存权变为受帮助的生存权、又把生存权变为经济发展权,从而把个人的人权变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权。同时,认为经济发展靠国家权威,因而得出了国家主义具有必要性的结论,从而为国家主义制度辩护。

西方人权理论的缺陷在于,重视消极人权而忽视了积极人权。至于“西方人权概念缺乏世界普遍性”的说法,只是个别学者的观点。实际上,其所谓的“西方人权”概念指的是正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概念。西方人权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提出了人权保护问题从而促进了人权状况的改善。

东方人权理论的缺陷在于,借用了西方人权理论中人权这一语词,但改变了这一概念,将人权这一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转换为生存权这一受助权利,却没有明确说明生存权的根据,有的只是发展经济需要国家权威的理论。东方人权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客观上丰富了人权理论的内涵,将人权保护从单纯的消极人权保护扩展为全面的人权保护(东方人权观尽管理论上没有阐明,但实践上做到了对积极人权的有效保护)。

总之,东西方人权理论都存在缺陷,都割裂了人权的内容、都不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既包括积极人权的保护规范、又包括消极人权的保护规范,是积极人权保护规范和消极人权保护规范的统一体。东西方人权理论存在缺陷及人权观冲突的根源在于没有对人权概念进行进一步分析、即没有区分消极人权与积极人权,因而陷入笼统、进而导致对抗。实际上,消极人权还和积极人权都是人权----人的基本权利,二者同等重要。既不能以消极人权为借口反对积极人权,也不能以积极人权为借口反对消极人权。当然,人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人权保障有赖于社会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

需要说明的是,人权理论与人权外交是两码事。既不能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也不能以国情为借口反对人权。三、社会保障法的内涵和外延分析

1.社会保障法的内涵分析(本质分析)

社会保障法是法这一属概念的种概念,因此其本质应该从社会保障法与其它法的区别方面进行分析,即从社会保障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区别方面进行分析。换句话说,分析社会保障的本质即可。关于社会保障的本质,无论是考察社会保障的历史、分析社会保障的现有定义还是观察社会保障实践,我们都可以发现,社会保障是针对生活风险的、目的是保证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社会保障是通过互助实现风险共担、福利共享的,包括家庭范围内的互助、民间的私人互助、社会组织范围内的互助和国家范围内的互助。据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是为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这一叙述从社会保障的基本方法和目的两个方面反映了社会保障的本质,即社会保障的基本方法是社会互助,包括通过国家的互助、通过社会组织的互助、家庭互助和民间的私人互助;社会保障的目的是通过预防和解决生活风险来保证生活安全,从而保证人的生存全和发展权。显然,如果以法这一属概念来定义,则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社会互助法。简言之,社会保障法是保护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社会互助法,即保护积极人权的社会互助法。换句话说,社会保障法的本质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以保护积极人权为目的、以社会互助为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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