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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时间:2007-11-8栏目:公众演讲

性。而社会主义法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它把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这种法就充分体现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和文明。⑧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权利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与义务本位法所不同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是一种价值分析,它提出的一些问题诸如“法应当怎样”、“法的价值标准是什么”等是法学理论不能回避的。对这些问题的深究表现了法学以及法学家对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整个人类命运的关切。这种理论主张,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所以,以此为基础和取向,强调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这种权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标,尽管这些平等、自由、民主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含义(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形式性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实质性的),但我们不能否认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取向。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看,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以权利作为第一性的,国家权力是其次的。或者说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强调的是国家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国家权力不能轻易地去侵犯和干涉公民的权利,相反应当有力地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就较好地解决了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构成问题。
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国家中,社会主义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这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法。这种法从本质上应该说反映了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民主。这种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一般发展规律,即取代了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法而建立了一种新类型的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法。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从确立法的权利本位原则到完善权利本位立法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国家从建国之初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尽管确立了法的权利本位原则,但是由于生产力不发展,封建专制思想严重存在等原因,这种权利本位原则受到了严重冲击乃至取消,国家权力过于膨胀,官僚主义泛滥,个人迷信严重,法律变成了虚无主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起不到丝毫的作用。只是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种现象才有了根本的改变,社会主义权利本位原则法重新确立,并积极地加以贯彻,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主性、自由权利和尊严不断得到充分反映和实现。当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考察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规律,探索社会主义权利本位价值,不断完善权利理论。

四、结语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这一论题也在我国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有学者赞成义务本位,有学者推崇权利本位,两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且各有道理和说服力,然而两者所考察的基点和站立的角度各不相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义务本位站在实在法的角度,以实在法作为其考察基点,首要的是强调维护社会秩序,而权利本位法站在应然法的角度,以应然法作为其考察基点,以法的价值作为导向,强调人类的平等、自由和民主。在处理国家权力的问题上,义务本位法由于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支撑着国家权力支配着整个社会,反言之,国家权力是不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的。即便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然而一旦当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控制失调时,国家权力会赤裸裸地干预和镇压而根本不会顾及人的权利。权利本位法由于强调人的权利,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价值取向,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利规范,并且为了保障人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就不得不要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人的权利毫无根据的侵犯。以此观之,义务本位法和权利本位法存在显著的差别,在当今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中,我们应毫不犹豫地选择权利本位法。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当然可以肯定地认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①洛克:《政府论》下篇,⑤同上,第39页。
商务印书管1964年版,第6页。
②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同上,第156页。
④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书馆1980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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