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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上的三座丰碑

时间:2023-02-24 14:11:08 个人总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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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上的三座丰碑

    屹立在世界法律思想史上有三座历史丰碑:第一座是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第二座上镌刻着近代西欧三个人的名字——侧面的是洛克,前面的是卢梭,后面的是孟德斯鸠;第三座是现代美国的庞德。sO100
    亚里士多德首次给法治下了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根据他对法律的分类理论,实行法治的法律还必须是“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要求,必须符合人类理性,必须体现社会正义或者个人正义的正义之法。按照他的“中道理论”,社会阶层可以分为极富、极贫和庸常三个,法律制定时不能考虑两个极端阶层的利益和愿望,因为极贫阶层的流氓无产者和极富阶层的王公贵族始终是社会秩序的破坏者,一个往往恃强凌弱、为富不仁,另一个往往不计后果、反抗秩序,他们人数极少,不足全社会总人口的百分之十,但其中一个阶层却拥有着全社会的绝大部分财富。法律是正义的同义语,法律就应当体现正义,而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要反映人数占绝对优势的庸常阶层的最大利益和根本要求,也就是“良法”。反之,就是“恶法”。
    人类法律思想史的第二座丰碑屹立在近代社会的入口处,正面写着一个人的名字——卢梭,背面镌刻着孟德斯鸠的名字,侧面则是洛克的大名。他们在最黑暗的中世纪末期,向人们预言了新社会的曙光,宣告了未来法治国理想,感召着千千万万仁人志士努力奋斗。洛克的分权理论奠定了英国君主立宪制政体的理论基础,使得第一个民主制政体衍生于专制君主体制下成为可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洛克提出了法治国理想的第一项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针对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的不平等性,提出这项原则,对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具有历史进步作用和现实意义。在宪法出现以后,完成了权力与法律的历史性较量,法律第一次将历来不可一世的权力、乃至权力的人格化代表——国王置于自己下面,具有了最高的权威,从而使得人人平等的理想在法律面前成为现实。他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制裁的。”要求平等,反对特权,强调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以取代金口玉言的国王,这一原则所蕴含的革命性认识最终成为未来国家的蓝图。在资产阶级革命理论家中,最具革命性和人民性的要数卢梭了,其理论的彻底性和民主主义的坚定性是独一无二的。自然法学说在近代的复兴集中体现在卢梭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一书所表达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在自然状态下,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完全的自然权利。在进入文明时代的时候,人们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得不出让一部分权利出来,构成了公共权力,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即法律,从而建立政府来行使这些公共权力。政府的权力来源于社会成员的让与,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这部分让与后剩余的权利,就是不可转让、也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人权。而人生来就有生命、自由、财产、追求幸福、平等、博爱及自我保护等权利,这就是所谓“天赋人权”,它们本源于自然法。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政治主张,在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的转化下,就表现为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就是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揭示了法治的实质精神——法律的统治。法律,第一次破天荒地成为社会国家的最高权威,凌驾于国家政府之上,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尊严,因为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即所谓人民的“公意”。这一原则也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获得理论和现实的支持,成为可能和必要。这样,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历史性地发生空前的颠覆,政权的合法性历史性地遭受首次质疑,同时法律的适用矛头也第一次不再冲下,不再是官僚给人民定规矩让人民遵守,恰恰相反,掌握主权的人民首先要给过去的官僚现在的“公仆”制定规矩,防止“公仆”演变成过去的官僚老爷。因此,防止公共权力私有化、反对以权谋私的反腐败,就是法治精神的第一要义。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出身高贵,却是贵族阶层的叛徒,在他著名的百科全书式的《论法的精神》里,从法律与政体、自由、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等各个方面论证了相互之间密切的“互动”关系,统称为法的精神,从而隐讳、间接地声讨了封建专制主义体制的倒行逆施;并展望了未来法治国理想的模式,即三权分立思想。此外,身为法官的他,更为痛切感受到法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法治国理想的第三项原则——司法独立。封建专制体制导致君主集权模式,而未来的民主体制下的法治国必然反其道而行之,分权是必要步骤,其中司法权应当从国家政权中分离出来,有别于政府的行政权和议会的立法权,而且保证其行使过程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干涉。法治国理想的最终的现实保障就是司法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以及不受干涉的司法活动,法治国无以存在和发展。因为法官就是法治国的守夜人,没有保持中立、地位超脱的法官,纸上写就的法律永远停留在纸上,不会真正转化为现实的行为规范,其权威性就无从体现和实现。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便按照原来的法治国理想建立民主制的近代法治国家,所以法治国理想的三大原则最后成为近代法治国家的三项宪法原则,也成为衡量是否实行法治的最低限度标准。凡是不承认这三项宪法原则的国家,就没有实行了法治,也就绝对没有资格自称是民主的近代国家。在社会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之后,实际上标志着人治时代的终结和法治时代的来临。当然,近代法治国家普遍立法,不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三大法治原则,而且将限制规范国家权力和维护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深入扩展到了法律部门的层次。近代法治国家共同特征表现在法律原则上,就是在三大法治原则之外,另外增加几项法律原则,即刑事法律部门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民事法律部门的契约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
    人类法律思想史的第三座丰碑就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法律思想家庞德。正是罗斯科·庞德在他著名的小册子《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里,以法律是否占据社会控制手段的主导地位为标准,第一次将人类文明史一分为二:近代以前是人治时期、近代以来则是法治时期。现代人如果谈论人治法治问题,无不从庞德的两个时期开始。人治时期表现为宗教规范或者道德规范占据社会控制手段的主导地位,其一表现为欧洲中世纪教会拥有绝对权威的“教治”,另一则表现为中国古代伦理规范被奉为天理的“德治”。在法治时期,法律规范占据主导性地位并不意味着不要宗教规范或者道德规范,而是说任何非法律规范必须首先接受合法性审查,合法者继续存在,非法者应当取缔。在上述三种社会规范中,法律规范居于优先地位,其他两个社会规范必须服从于它并为之服务。这样就完成了英国梅因所称从“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转型,也就是从“人治”时期发展到了法治时期,而现代的法治社会较之与近代法治国家又有新的变化和发展。
    近代法治国家是与西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经济紧密相连的,前者对于后者具有举世公认的积极作用。但随着西方资本主义步入垄断阶段,经济上的变化带来一系列相应的发展,使政治、法律、思想、文化各个方面深受其影响。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政策广泛被西方国家采纳,公共权力急剧膨胀,法律的触角也随着公共权力的扩张而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权力,首先是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逐步干涉社会生活,而法治的传统并没有彻底放弃,因而控制政府的行政权力成为法律的重心。在高福利的西方国家,公共权力已经突破原来的公法领域的界限,深入到私法领域,所以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行政法中的社会管理法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行政诉讼法也得到极大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鉴于民主制度的苦果——法西斯的惨痛教训,法治的原始含义和基本精神重新被重视和认识。人权保障和规范控制国家权力又一次被提起,并成为普遍的共识。所以,不仅近代法治国家的七项法治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有具体的生存空间,而且增加了几项新的法治原则。现代法治社会的法治原则,共计十一项。除了上述七项之外,还包括:政府必须守法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维护保障人权原则、国家责任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的法治观念包含着两层意义: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法并受制于法,法必须建筑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之上。集中体现在1959年发表的《德里宣言》中。法治社会的标志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都由法律调整,即法律的普遍化;体现公意的宪法和法律具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意志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国家的一切权利来源于法律,必须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者准许的,只要没有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公共秩序,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切活动;公民的权利自由非经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遭受一切非法侵害,都有权获得救济或者补偿。法律调整的范围从着重于国家事务已经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影子可谓无所不有、无所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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