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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出口退税新机制的效应、问题及建议

时间:2007/11/3栏目:调研报告

口企业及专业外贸公司的影响相对较大。这些企业的出口成本提高,利润空间缩小甚至有的小企业转为亏损。一些中小企业为了维持经营必然会削减劳动力;部分企业转产或者倒闭之后,将增加新的失业和下岗人员,目前一些地区反映存在着这种潜在压力。   三、对出口退税新机制的评价及若干建议   出口退税新机制在短期内解决财政拖欠企业出口退税款的问题,缓解中央财政出口退税压力,保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增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应该看到,这种机制还不是一种完善的、能够长期稳定的出口退税制度,尤其它已经开始引发了一些新问题,所以,不仅需要针对新出现的问题研究对策,而且需要抓紧研究建立一种相对稳定的出口退税制度。   (一)应由出口退税新机制过渡到稳定的出口退税制度。   目前国内对建立什么样的出口退税制度意见分歧很大。主要观点包括:一是认为应实行彻底的零税率,及时足额退税制度;二是彻底取消出口退税制度,对出口货物不退税;三是根据宏观形势和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实行浮动的、有差别的出口退税制度。第三种大体相当于我国目前的做法。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目前在中国难以实行。除了财政难以承受出口退税“零税率”所需要退税数量巨大的原因之外,一些最新的研究表明,我国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自然带来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这一研究的主要论点是,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出口商品一般不含间接税,而是在进入进口国后按照进口国税制在进口环节征税。所以进口商品的成本一般包括出口国的直接税和进口国的间接税。假定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税负水平总体相当,如果出口国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而进口国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则出口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商品最终包含的出口国直接税和进口国间接税之和,必然大于进口国同类商品所含的直接税和间接税之和;反之,如果出口国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而进口国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则出口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商品所含的直接税和间接税之和,必然小于进口国同类商品所含的直接税和间接税之和。进一步推理:假定两个其他条件相同的出口国,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出口商品的竞争力要高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出口商品的竞争力。根据这一论点,可以说明我国出口退税不实行“零税率”政策,也会保持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二种观点过于偏执,只考虑了财政的承受能力,而没有考虑外贸相关企业的承受能力、国际惯例做法和出口商品的竞争力等问题。   第三种观点与我国实际操作十分接近,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出口退税制度调整的过于频繁,它更多地是作为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这样有碍于市场机制的发挥,也不利于企业进行中长期发展的决策。因此,笔者主张,出口退税制度应相对稳定,即使不实行出口退税“零税率”政策,也应尽可能在多数商品上实行公平税负,对资源性出口商品、高新技术等商品则应采取特别税率。   (二)出口退税新机制引发的最大问题集中在政府间的财政关系方面,这就使得   出口退税机制和制度的完善必须与政府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考虑。   造成出口退税资金不足等问题的原因虽然与财政收入的总量有关,更主要的在于中央、地方财政收入分成体制的不完善。通过调整中央、地方财政分配关系来解决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从大的思路上有两种选择:一是在现行“分税制”体制基础上,“一步到位”地深化改革,彻底构筑起基本规范的政府间财政关系。在这一改革中,将出口退税纳入到政府间财政收支划分中做统筹考虑;二是仍然使用目前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渐进性改革思路,不断地进行微调。在这一大思路下,以下具体建议可供考虑:   第一,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与税收分享体制基本是一致的。凡是增值税全部作为中央税的国家,出口退税一般由中央财政负担;增值税作为共享税的国家,通常先从增值税中扣除出口退税部分,剩余部分再由中央与地方分享,即“先扣除再划分”,这种经验值得借鉴。在我国现行增值税分配体制下,各地增值税收入计划未扣除出口退税因素,这样在财政收入盘子中,含有大量的出口退税虚收数字,一些与财政收入增长挂钩的支出也随之增大,造成退税资金的不足。因此完善出口退税机制,税收计划的制定应剔除出口退税因素,取消免抵调库政策,夯实税基,在预算时就为出口退税准备好资金,不留缺口。   第二,将进口环节增值税也按照出口退税分配基数的同一口径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进行分配,基数内的,定为中央税,超基数的部分纳入中央、地方共享税的范围。   (三)对中小外贸企业实行一定的扶持政策。在目前出口退税不能实行零税率的情况下,中小外贸企业经营困难在所难免,为了更多地吸收劳动力就业,政府对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外贸企业应该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为了便于操作,建议由实际管理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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