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
误、无任何理由追加诉讼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权力机关发现后,也不直接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 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改。即使是对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有的界限。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完善司法体制 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新的经济模式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体制,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进一步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在司法机关建立分权机构,法官应当按司法规律进行管理,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人员应当按行政管理体制管理。 2、提高法官任用条件,实行精英司法。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从我国现在的司法人员素质看,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极大障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质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广泛吸收人才。 3、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确定了法官独立的分权式的结构,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联合国的一些文件确认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标准并呼吁各国为法官独立提供保障。但在我国(除香港和澳门)至今没有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没有认同法官独立原则,法院内部结构没有形成以法官为独立单元的结构。但随着法官法的制定和相关法律的修改,合议庭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的确认,结构上的分权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得到一定的发展。 4、完善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强化司法民主。主要是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包括:(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布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参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依赖。参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参与,不宜限制过严。(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业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作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作出刚性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民众参审的“法定参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当事人请求适用民众参审的“请求参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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