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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难掌握充分证据,而债务人有证据却不是当事人而无须积极举证,造成此节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问题。显然债务人成为法庭查证两个法律关系事实的中间环节,更是法庭查证代位权诉讼成立与否的极为重要的环节,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没有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则法院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债务人负责的双重目的,应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另外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与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不仅是指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也有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由于债务人是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的关键,其在诉讼中不仅享有诉讼上的权利,同时还负有相应的义务,对于义务债务人就不能适用处分原则。     四、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及其具体的形态     关于如何追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合法、合理的规则。第一,原、被告申请。原告或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应由其提出追加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理,以书面方式通知或笔录告知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将追加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三人,在通知时,应将理由说明,并将原告诉状或被告答辩状及应诉手续一并送达给追加的第三人。第二,对于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却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主动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关于债务人申请。应以书面的方式申请,并应说明申请的理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应用书面通知或笔录告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另行通知当事人。第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种参诉方式,原则上应征求原告和被告的意见,因为这也涉及到处分权的问题。笔者在上文已论述了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原、被告拒绝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则可能导致案件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在实践中,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是极其复杂的,在某些案件中,与本诉一方当事人有共同一致的利益。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他与本诉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共同一致的利益。在具体形态上,可能是参加原告一方,主张代位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存在;也有可能是参加被告(次债务人)一方,主张代位权不存在或者不成立;还有可能既不参加原告一方,也不参加被告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的第三种情况似乎令人费解,但在实践中却是确实存在。例如,债务否认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不具备,但同时主张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是存在的,而被告却承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关心,只是否认自己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而无法参加到任何一方,故其只能是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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