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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诉讼纠纷。虽然在法院立案前形式审查时可将其一部分假诉排除在外而间接维护了其要诉的“被告”利益,即使进入审理阶段可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其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但浪费法院精力乃至不相干他人利益很难避免。此外,由于不诚实当事人恶意在先,亦很容易导致其伪造证据来实现这种“恶意”。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权益要求法律保护,但却在诉讼请求上故意主张已知的确定不真实或其本身已认为不真实而过分夸大自己所谓“受损害利益”,这同样会导致浪费审判权和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由此可见,法律一旦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处分权自由,便会有人想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排除因故意不正当处分权利形成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刻在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实践中总有当事人会恶意地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对此是否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若一方当事人利用处分权自由而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和恶意引诱,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再次,禁止诉讼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或确认了其先行行为后,这种矛盾必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的后继行为要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处分权而遭法律禁止。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某种权利的存在,而极力证明其所依据的真实。对方当事人对这种“真实”慎重地予以了肯定,甚至还在此基础上对自己某些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处分。然而,随后该方当事人又突然完全否定原来其证明的“真实”。这种情形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反禁言制度”,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且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背叛他人信赖,仍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     最后,出于某种恶意而故意怠于行使处分权,从而拖累整个诉讼过程,势必给他方当事人利益带来影响,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     此外,要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这在有些国家民事诉讼中亦有规定,这种突然行使处分权而影响诉讼进展也要纳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范围。     以上种种,即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方面。一旦违反而滥用权利,法律应给予制裁,因为没有制裁,禁止违反便毫无法律意义。对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对滥用权利制裁的根本依据。具体看来,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可行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其一,由其先行的滥用行为而致使原本属于其的后继与此密切相关权利不得再行使;其二,如果这种行为对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法律应规定与之损害程度相适应的罚款;其三,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其给予一定的赔偿。可见,要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另外民事实体法也要作相应补充。     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法律给予禁止和制裁理所当然。但当事人也应当避免由于自己的非故意行为而导致处分行为的瑕疵,这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法的不熟悉,甚至误解。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我们并不审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仅仅审查其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要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不很明确、具体,这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有很大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意识地作出了存在瑕疵的处分行为,救济的途径便是撤回原行为而依法重新作出新行为或者对原行为进行补救而使其适格。但有些情况下,一旦过失导致处分行为瑕疵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消灭,如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制度不了解,长时间怠于行使处分权,一过法定期间其权利便无可挽回地消灭,这是当事人消极行使处分权导致的不利后果。除了当事人自身的谨慎外,法院对其可能出现处分瑕疵前也可给予必要的提醒,但这种提醒也只应涉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利害引导。     当事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由于疏忽法律而行为瑕疵,这是理想民事诉讼上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原则要求。当然,对于各具体的处分权,法律应进一步作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     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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