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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征集与考核办法

时间:2022-08-23 10:03:0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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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征集与考核办法

周至县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征集与考核办法

第一章  征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为人民群众谋福祉,鼓励各乡镇、各部门积极为群众谋好事、办实事、抓大事,有效地将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工作落到实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事大事项目分为县政府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部门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和乡镇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三部分。
第三条  县政府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包括: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县政府主要领导安排的建设项目或县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部门为群众办理的实事大事包括:省、市政府、部门下达计划内及计划外争取的项目、部门招商引资项目、部门向上级或通过其它途径争取资金所建项目;
乡镇为群众办理的实事大事包括:乡镇政府主动向省、市政府、部门或通过其它途径争取资金所建项目,乡镇招商引资项目,乡镇村民自筹资金建设并为集体所有的项目。
第四条  县政府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投资额必须在400万元以上;部门为群众办理的实事大事项目和乡镇为群众办理的实事大事项目投资额必须在10万元以上。
第五条  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分类:主要以经济指标考核的为项目建设类,以建设规模和服务质量考核的为创优服务类。

第二章  考核
   
第六条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争先创优的原则,工作实绩与工作作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考核组织:实事大事的考核工作在县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县实事大事工作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县实事大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八条  考核对象:承担办理实事大事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第九条  对实事大事项目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考核方式:
(一)逐件考核,台账记录。
(二)实行单位办理实事大事总件数平均值优加劣减制。每办一件实事大事基础分为100分,单位办理多件实事大事取其平均值,优加劣减后为最终得分。
(三)加减分值标准。
以下情况加分:
1、县政府鼓励各单位多办实事大事,承办单位以1件为基准,每多办1件在单位平均值上加1分。承办单位中途追加办理事项,经县实事大事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每追加1件在单位平均值上加2分。
2、年终考核超额完成投资额的事项,每超额10%,在基础分上加1分(加分最高不超过3分)。
3、对部门、乡镇(不含县政府)办理的实事大事投资额大、工作难度大、产业效益好的事项,在基础分上给予加分。
①投资额加分值。对投资额在50—100万元的项目加1分,101—300万元的项目加2分,301—500万元的项目加3分,501—1000万元的项目加5分,1001万元以上的项目加10分。
②对受市级部门表彰奖励的事项加1分,受市政府、省级部门表彰奖励的事项加2分,受省政府以上表彰奖励的事项加3分。受奖单位加分,依据上级文件表彰决定,时限在县实事大事年终考核结果经政府常务会审定之前。
以下情况减分:
1、对年终未完成的项目,每件完成投资额在50%以下的,在单位平均值上扣2分,每件完成投资额在50%以上的,在单位平均值上扣1分,单位在年初确定事项的基础上少办一件事,在本单位平均值上扣3分。
2、对承办单位未成立实事大事机构的,在平均值中减3分;对未制定实事大事实施方案的单位在平均值中减3分;对未按时限要求及不按要求向县实事大事办上报办理进度表的单位,每次在平均值上减0.5分。
3、单位上报项目已经县政府常务会通过后,一般不允许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须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实事大事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换,每更换1件在承办单位平均值中减0.5分。
4、对承办单位夸大投资额的,每虚报一件,在单位平均值上扣1分。
5、对承办单位弄虚作假,将本年度以前办结事项立为本年度实事大事项目的,经查实,取消对承办单位的考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实事大事项目奖励设完成任务奖、排名奖。
第十二条  完成县政府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的牵头单位,各奖1万元的完成任务奖,所得奖金中的3000元奖给牵头单位主要领导;部门和乡镇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项目按得分排名分别取前6名,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分别奖8000元、6000元、4000元;部门和乡镇获一等奖的单位所得奖金中的3000元奖励给单位主要领导;获二等奖的单位所得奖金中的2000元奖励给单位主要领导;获三等奖的单位所得奖金中的1000元奖励给单位主要领导。一等奖并列数大于设奖数者占取二、三等奖名额,二等奖并列数大于设奖数者,占取三等奖名额,三等奖并列数大于设奖数者,不超过两名,纳入三等奖,超过两名取消全部并列三等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周至县为群众办理实事大事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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