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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起诉状

时间:2022-08-18 11:15:17 法律文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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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起诉状

  房屋租赁起诉状(一)

  上诉人:陈相刚,男,汉族,XXXX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二期协议》无效;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定金400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00000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确认是错误的。

  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第一项为“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反诉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被告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了请求,这也是一审庭审的争议焦点,故一审法院理应在判决时进行确认,而一审判决却故意回避该核心问题,这是明显违法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城二期协议书书》为有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1、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上已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而占有使用费也只能在合同无效时才会产生。

  2、2012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城二期协议书书》一份。后上诉人依约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上诉人发现陆顺建材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上述证件就是本案的关键,2014年5月26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显示,陆顺建材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一审判决中,法院仅以“陆顺公司和陈相刚于2012年6月6日所签订的《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城二期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依照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上述证件,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因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三、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定金40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定金两万元。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没有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陆顺建材城迄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且《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开发商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规划、人防、消防、质检、供水、供电、供气等专项验收后,验收手续齐全后报市建委备案,须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方可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陆顺建材城在不具备上述出租条件情形下,却依然违法出租,明显违反了该法律规定,故其应双倍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定金40000元。

  四、因协议无效,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900000元。

  上诉人曾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期间共投入装修费用900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另,《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依约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因被上诉人所建房证件不全,具有重大过错,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9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认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判,做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裁判!

  此 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房屋租赁起诉状(二)

  上诉人:付## ,男,1980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

  住址:上饶市上饶县董########廊下23号

  委托代理人:颜开光,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326890135

  被上诉人:彭##,男,1971年1月生,汉族

  现住:东莞市企石镇东####左侧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 判决撤消原审判项二、三、

  二、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租赁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所预收之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一个月,并要求支付租金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现分述之:

  一、被上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1、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不能用于经营(出租)行为。

  2、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一个月,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从20**年12月中旬,到双方2009年1月12日因争吵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视为原告(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房屋”、“推断该期间为一个月”没有依据。(www.fwsir.com)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反诉状》中也自认:

  1、20**年12月上旬案涉房屋装修后(实际并未完全装修好如楼梯扶手、各室内灶台均未搞好,不适于出租使用),双方还在就租赁合同条款进行磋商中,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了不租案涉房屋要求,并要求返还10000元已付现金。因此,在合同磋商中,案涉房屋没有出租出去,这是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的合理风险,该风险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

  2、“反诉原告(注: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反诉被告(注: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之所以“多次”、“电话通知”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因上诉人住常平而非案涉房屋所在之企石镇)。

  三、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房给上诉人“实际使用”。

  1、原告出示之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不成,发生争吵及出警之事实。对发生争吵之具体原因,也即双方民事争议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认定之法定职权(是法院的职权)。况且,《证明》本身关于上诉人所交10000元是“押金”与事实不符并为讼争双方及原审法院所不确认。

  2、《证明》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已于20**年12月上旬交案涉房屋钥匙给上诉人的事实并不为上诉人所确认,又没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交钥匙事实)的依据,否则,派出所的《证明》就代替法院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了。行政权如能架空国家司法权,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就无从谈起了。

  四、案涉房屋已打出招租广告的事实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

  因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也从未在房屋住过,广告是被上诉人打出的。上诉人虽未反对,但因分歧太大但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租房了。

  五、被上诉人并没有租金损失。

  案涉房屋有一个月没有租出去,是因房屋未装修好,当然也没有房产证、规划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所以不适租。退一步讲,就算案涉房屋适租而未租出,那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业主理应承受的损失。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上诉人:

  房屋租赁起诉状(三)

  原告: 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某某路某某某号 电话:0731-235****

  法定代表人 :刘国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被告: 湖南某学院。地址:长沙市岳麓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

  **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同时约定,被告在每学年度开学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公寓租金划拨给原告。然而,在20**—20**学年度开学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直到**年12月17日才分两次付清租金,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某某大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金额3‰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被告在**年11月18日支付了198万元(人民币)租金,以9月1日为开学日期计算,逾期49天,应支付滞纳金291060元(人民币);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78.2万元(人民币)租金,逾期78天,应支付滞纳金410988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滞纳金702048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

  **年3月12日

  附件:证据目录

  1、本诉状副本1份

  2、被告身份信息

  3、原告身份证明资料

  4、证据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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