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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规章制度

时间:2022-06-02 18:45:5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21银行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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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银行的规章制度

  银行的规章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 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 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 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 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 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 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 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 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 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 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 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 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 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 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 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 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 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 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 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 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 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 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 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 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 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 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 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 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 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 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 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 发卡银行应当设计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帐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

  1、 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 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 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 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 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帐户扣除的日期;

  3、 交易日期与类别;

  4、 交易记录号码;

  5、 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 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 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 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 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 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 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 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 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 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匪饺ㄔ鸬钠踉夹晕募挚ㄈ饲┳郑幢硎窘邮芷渲懈飨钤级ā?/span>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 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 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 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 恶意透支的;

  (四) 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银行的规章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分行考勤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树立精简、勤政、务实的银行形象,根据总行员工考勤制度规定,结合分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行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和脱岗。

  第三条 分行营业部、各部室员工考勤管理在分行行长领导下,由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各支行员工考勤管理由各支行行长负责。

  第四条 分行员工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员工考勤结果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及奖励挂钩。

  第二章 考勤内容

  第五条 分行考勤内容,包括在勤、加班、请假、迟到、早退、旷工。

  第六条 在勤。分行员工准时到达、准时离开工作岗位,即为在勤。

  员工在下列情况下视同在勤:

  (一)由领导派其到外地出差、开会或经领导批准在城区范围内办公事,不能按时在分行上下班。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学习培训或从事其它公务活动的。 第七条 迟到。员工未按时上班按迟到记录。

  员工迟到半小时以内者,按迟到1次处理;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者,按迟到2次处理;超过1小时者,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八条 早退。员工提前下班按早退记录。员工提前半小时内下班按早退1次记录;提前下班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按早退2次处理;提前1小时以上下班,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九条 脱岗。分行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请假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脱岗。脱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加班。因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工作,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称为加班。

  第十一条 请假。员工因处理私事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后,未在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称为请假。

  第十二条 旷工。员工未经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不在勤,称为旷工。

  第三章 假期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公休假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伤假。员工请假,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探亲假。

  (一)节假日: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包括元旦(1天)、五一(3天)、国庆(3天)、春节(3天)等法定休假日,参照政府规定执行。

  (二)事假。员工因处理个人的私事,不能出勤者,经批准请假,称为事假。

  下列情况经行、部室负责人批准,可不计为事假:

  1、女员工有一周岁以下婴儿,占用工作时间哺乳,每天累计不超过1小时。

  2、为子女开家长会有学校通知,每学期累计不超过4小时。 3、带10岁以下子女打预防针、体检,有儿童保健部门通知,每半年累计不超过2小时。

  (三)病假。指员工因病需要治疗或休息,经医院证明和领导批准的请假,称为病假。病假应有医疗机构病休诊断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批准。

  (四)婚假。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后结婚的员工,按规定享受的休假。假期一般为3天,晚婚者为10天(男25岁,女23岁)。对方工作单位在外地,员工需要到对方所在地结婚的,可给予往返路程假,超过假期规定的按事假处理。子女结婚可请假一天。

  (五)丧假。指员工直系亲属死亡后,按规定给予员工处理丧事的假期。直系亲属死亡,可请丧假3天,前往外地办理丧事时,可给予往返路程假,超过假期规定时间按事假处理。

  (六)产假。符合国家《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员工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女员工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

  男员工因配偶计划内生育的,可休看护假。看护假一般为5天,符合晚育年龄的看护假7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员工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经医院证明,给予42天的产假。

  银行的规章制度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明确邮政企业 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责任划分,有效防范各类金融资金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邮政企业,邮政储蓄银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确保邮政金融资金安全是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共同责任。各级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安全工作的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部门和邮政储蓄银行审计稽查部门人员是相关责任人。

  第三条 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经营邮政金融业务的邮政企业,邮政储蓄银行及分支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加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资金安全运转条件,确保邮政金融资金安全。

  第五条 省(区、市)、市、县邮政企业应与同级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在邮政金融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成立金融资金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邮政企业行政主要领导任组长,邮政储蓄银行行长任副组长,安全保卫、审计稽查、服务质量监督、人力资源等部门相关人员任成员。

  设立邮政储蓄银行直属分行城市的领导小组由市邮政局局长任组长,直属分行行长任副组长。

  各级领导小组对本地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金融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应共同执行的金融资金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地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及时报告邮政金融资金案件信息。

  第六条 领导小组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金融资金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定期联席会议:省(区、市)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市、县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至少一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应重点研究、分析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隐患、问题,研究制定并落实相关隐患整改责任与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不定期联席会议:

  1。发生邮政金融资金案件;

  2。安全检查或稽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3。收到上级有关部门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

  4。案件责任不清或涉及双方人员责任,需要分清责任进行案件责任查究时。

  联席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的主要议题、研究制定的资金安全措施、研究确定的工作部署、对责任不清或涉及双方人员的责任查究决定,对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上级有关部门应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纪要作为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并应定期或不定期调审。

  第七条 互通安全管理情况

  一、各级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领导、安全保卫、审计稽查部门应及时互相通报安全检查和业务稽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二、邮政企业或邮政储蓄银行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对方相关领导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一)发生邮政金融资金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时;

  (二)有明显的安全防范漏洞,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随时可能出现较为严重的后果时;

  (三)出现资金差错,需要立即查清或对相关账目采取控制措施时;

  (四)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或作案嫌疑,需要对当事人或资金账目进行控制时;

  (五)发生有必要通报对方的其他情况时。

  第八条 遇有公检法等机关依法查询邮政储蓄账户资料时,应由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协助查询。上述机关查询视频资料时,属于邮政储蓄银行管理的由银行负责协助查询;属于邮政企业管理的由企业负责协助查询。

  第二章 储蓄网点安全管理

  第九条 邮政储蓄一类网点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检查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达标和使用情况。

  (二)检查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对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复查整改情况。

  (四)协助邮政储蓄银行制定防抢劫预案。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

  (二)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以及合规经营教育。

  (三)制定防抢劫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按照稽核检查规定,对业务进行稽核检查。

  (五)核定网点过夜现金限额。

  (六)网点过夜现金的安全保管。

  (七)按照邮政企业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并将整改情况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条 邮政储蓄二类和代理网点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

  (二)安全防范设施达标和使用情况检查。

  (三)制定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合规经营教育、培训。

  (五)落实资金安全内控制度。

  (六)制定防抢劫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网点过夜现金的安全保管。

  (八)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 并将整改情况通知邮政储蓄银行。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对邮政金融业务、账务进行稽核检查。

  (二)协助邮政企业制定现金、空白凭证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协助邮政企业制定内控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协助邮政企业制定合规经营要求。

  (五)核定网点过夜现金限额。

  (六)对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一)在营业前解除防盗报警器,开启电视监控设备;营业人员要检查自己使用的工作设备(微机、保险柜等)是否完好, 遇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二)现金业务区门必须随时锁定,非营业人员不得进入, 正确使用营业柜台防尾随联动门,防止外人尾随入内。

  (三)收取的大额现金不准堆放在桌面上或柜台抽屉内,应及时锁入保险柜。

  (四)营业人员离开柜台或午休时,应当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证券入柜落锁,微机进行系统签退。

  (五)营业网点午休,无人值守时,要开启防盗报警器。

  (六)营业人员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核查存取款凭证,注意识别伪钞、伪证,防止发生诈骗,冒领等案件。

  (七)工作场所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营业人员严禁接受外部人员赠送的食品、饮料、药物、香烟等。

  (九)营业人员应当保持警惕,平时要注意观察营业厅内是否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等情况。

  (十)营业网点应坚持迎送运钞车制度,在运钞车到达之前 派人观察营业网点周围是否有可疑人员、车辆或物品,预防抢劫运钞车案件发生。

  (十一)应在营业室内视频监控下的指定柜台内办理现金和款袋交接手续,并登记备查。

  第三章 金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金库(包括:守库室、点钞室、库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维护和管理。

  (二)制定金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金库门锁具改造和维护。

  (四)守库室门钥匙的管理与使用。

  (五)守库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审查。

  (六)紧急情况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七)金库的守护和进出查验管理,进出金库人员的登记, 进库人员携带物品的检查。

  (八)根据邮政储蓄银行审批的有权进入金库人员的通知 (内容包括:姓名、职务、签名样本、照片等),核发进入金库许可证。接到邮政储蓄银行库内工作人员岗位变更通知后,及时 收回原许可证。

  (九)对点钞室、库内安防设施进行检查。

  (十)检验银行"钱箱出库通知单",对"钱箱出库通知单"手续不完整、不正确和无效的,不得放行。

  (十一)对点钞作业进行安全守护。

  (十二)维修点钞室或金库内部时,须经邮政储蓄银行同意。维修人员凭本局安全保卫部门审查后发给的临时出入证 (件)进入库区,同时必须有本局或邮政储蓄银行保卫人员在现 场监督,并做好详细记录,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库内现金区(点钞室和现金存放室)的内部管理,承担相应内部控制责任。

  (二)审批库内工作人员,向邮政企业请领进出金库许可证。库内工作人员岗位变更时,应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三)银行人员持钱箱出库时,须向守库人员交验"钱箱出库通知单",在守库员核对、登记,出纳员签名后方准出库。

  (四)银行检查人员需进入金库检查时,须事先经邮政企业安保部门或分管安全的领导批准后,凭稽查证入库检查。

  (五)银行库内工作人员带进金库的钱箱等物品必须经守库员确定属金库日常用品方可进入,无关物品不得带进库房。

  (六)负责机械密码锁的管理和密码的更新。

  (七)负责指纹锁管理(有权进入金库人员指纹的登记,删除和开启时间的设置,读取使用记录等)。

  (八)负责应急库门机械密码锁密码的管理。

  (九)负责金库、点钞室入侵报警器的设防、撤防,发现电视监控和报警设施故障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

  (十)按照日常开启金库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正常开启时间,并通知邮政企业保卫部门。非正常时间开启金库,应由市县邮政储蓄银行领导授权。

  (十一)核准库存备用金限额。

  第四章 运钞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运钞的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运钞车,每台车应配备2名专职押运员。

  (二)运钞全过程的安全保卫。

  (三)按照运钞时间及线路安排行程,确保各营业网点按时正常营业。

  (四)取送款员由邮政企业员工担任的,运钞中现金款袋或款箱归邮政企业取送款员负责管理,包括:运钞车上的运钞舱、舱门锁具钥匙,运钞舱内盛装现金的各种容器及全部现金、有价证券和重要空白凭证。

  (五)建立防抢、防盗应急预案,押运人员的审核和管理。

  (六)押运枪弹管理,防弹服配备。

  (七)监督邮政储蓄银行取送款员穿着防弹衣。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取送款员由邮储银行员工担任的,运钞中现金款袋或箱包归银行取送款员负责管理,包括:运钞车上的运钞舱、舱门锁具钥匙,运钞舱内盛装现金的各种容器及全部现金、有价证券和重要空白凭证。

  取送款员由金融护卫中心人员担任的,运钞中现金款袋或箱包由金融护卫中心取送款员负责管理。

  (二)向邮政企业提出押运时间及线路安排,对押运时间及线路安排作出调整时,应至少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三)对邮政企业的运钞车(包括:车型、牌照等),押运人员(包括:单位、姓名、照片等)进行备案,并在实施中进行核对。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邮政企业办理押运款箱、款袋或物品交接。

  第十四条 雇用金融护卫中心押运工作的,应由邮政企业与金融护卫中心签订运钞合同。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负责对运钞车及押运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同上。

  第五章 自助机具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一类网点金融自助机具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对ATM、POS等自助机具的`防盗、防抢设施达标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ATM、POS等自助机具的防盗、防抢防范制度、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复查整改情况。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

  (二)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防范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ATM、POS等自助机具的日常检查、运维监控。

  (四)ATM装、取钞过程的安全防范。

  (五)按照邮政企业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并将整改情况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二类和代理网点金融自助机具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对达标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落实并检查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防范制度,及时整改隐患。

  (三)ATM装、取钞过程的安全防范。

  (四)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告知邮政储蓄银行。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入网资质审查、运维监控。

  (二)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复查整改情况。

  第六章 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应按上述责任,按照规定的频次、内容、标准组织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邮政企业和各级邮政储蓄银行对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邮政储蓄银行审计稽查部门等(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3、对重大隐患应及时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隐患的性质、整改的依据、整改的期限等。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邮政企业安保人员对一类网点和点钞室,金库内进行检查时,应有同级邮政储蓄银行人员陪同。邮政储蓄银行在对二类和代办储蓄网点检查时,应有市、县邮政局安保或视察人员陪同。

  第二十二条 负有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对查出的问题应立即落实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期限,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部门、责任人、时间和措施,认真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检查部门; 对于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的隐患,整改后要书面向检查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部门对各种隐患的整改情况必须进行复查, 做到有一件立一件,改一件销一件,件件有记录。

  第七章 案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邮政金融资金案件(包括:贪污挪用案件、资金诈骗案件、盗窃抢劫案件等),省(区、市)邮政公司 和省(区、市)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直属分行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和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第二十六条 二类和代理网点、金库、运钞管理发生案件,邮政企业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通报;一类网点、各级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发生案件,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邮政企业通报。

  第二十七条 案件报告

  (一)案发快报。自案发至上报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最大时限为 24 小时。案发快报内容包括:发案单位、发案时间、作案人基本情况、作案手段、发案原因、涉案金额等。

  (二)案情报告。案发后3日内,应将发案单位、涉案岗位、涉案环节、作案人、涉案业务种类和涉案总金额、案发经过、案发后采取的主要措施、控制和追回的金额等情况上报集团 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三)案情分析和整改措施报告。案发后25日内,应将发案原因和教训、整改措施及对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或技术条件的建议等上报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四)整改措施落实复查报告。案发后 60 日内,应将整改效果、对责任人查究情况及截至报告日涉案金额的实际追缴情况(如追缴方式、金额等)和实际损失金额等上报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查处

  一,案件调查

  (一)一类网点发生贪污挪用储蓄资金案件,由邮政储蓄银行负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由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二类和代理网点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由邮政企业负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贪污、挪用储蓄资金案件,由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案件督办

  (一)发生贪污、挪用、诈骗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盗窃案件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抢劫案件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或至人员受伤的,由省(区、市)邮政公司和省(区、市)邮政储蓄分行督办。

  (二)发生贪污、挪用、诈骗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盗窃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抢劫案件涉案金额20万元 以上或至人员死亡的,由集团公司和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督办。

  三,督办内容

  (一)督促发案单位积极协助公安,检察机关查破案件。

  (二)督促发案单位分析发案原因、总结案件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认定案件性质和案件责任,督促发案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查究。

  (四)分析贪污、挪用、诈骗案件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工作由邮政储蓄银行审计稽查部门负责;分析抢劫、盗窃案件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工作由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负责。

  第八章 案件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金融资金案件必须对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任清楚的,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应依照《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分别追究责任。

  二,责任不清或涉及双方人员责任的,应由领导小组查清责任,研究确定应追究的责任。有争议的,报上级领导小组裁定。

  三,与检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检查时发现隐患或发现隐患未提出整改要求有关,而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分别由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追究检查人员的检查责任。

  四,对检查人员发现隐患并提出整改要求,隐患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改隐患,而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分别由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五,案件责任追究处理时限。

  (一)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对于一时难以破案的抢劫盗窃、携款潜逃、外部诈骗案件不需结案,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在责任查清后一个月内完成。

  (三)案件责任追究原则上应在发案后60日内完成,需要跨年的,应在次年上半年完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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