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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规章制度

时间:2023-11-02 18:11:0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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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规章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保险规章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保险规章制度

保险规章制度1

  1.“自由主义”对团队,对自己都是一种伤害,部门中不需要“自由主义者”,需要更多的“自律”者。

  2.诉说是非事,就是是非人,在背后讲别人的坏话,传播负面言语,是人品的.问题。

  3.“三句话”不能讲:我不行、我没钱、我有病。

  4.部门职场不允许辱骂、打架、破坏职场和谐氛围,如有发现双方一律扣款100元,情节严重者开除处理。

  5.部门职场三不借:不借单、不借人、不借钱。

  6.每周一大会,需全体人员参加;每周三小会,需主管级别以上人员参加。

  7.由各主管组织和通知自己的组员完成公司及部门安排的各项事宜,主管必须组织好组员完成。

  8.各主管监督并督促组员及时出勤,正规着装。

  9.各主管须及时向部门内勤反映组员的增减情况。

  10.微信群是工作群,只谈与工作有关的事宜吧,不允许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息及图片和视频。

  11.必须随时关注群信息,工作事宜皆由微信群通知。

  12.新人入群,由主管督促新人修改真实姓名及电话。

  13.主管带新人面谈前填写完成履历表,先交由部门内勤处登记信息。领取礼品时由主管带着新人及履历表去公司内勤处领取。

  14.营业部卫生......

  15.部门新进人员每周一次迎新会师徒,结对子。

  16.请假必须提前一天签写“请假条”,并且有部门主管、部门经理及公司经理签字,然后交由组训处。如不则按旷工处理。

  17.每月每人请假不超过两天。如不则按旷工处理。

  18.每周一次总结会,每周增员一名,超出给予奖励!

  19.部门主管有增员,主管负责追踪大家的增员进度。

  20.每周两次产品训练,二早进行。主管到组员,每周抽查两次产品学习进度。

  21.主管负责检查各组员的工作日记,每天三访以上,增员及业绩进度。

  22.工作事宜会上说,但不乱说。

  23.各主管明确自己的职责,工作是经自己做的,做到了什么都有,做不到先自检,不得随意推卸责任。

保险规章制度2

  为加强经办管理,防范基金风险,维护基金安全,切实做好经办服务工作,提升经办管理水平,依据国发〔20xx〕32号、人社部发〔20xx〕187号、青人社厅发〔20xx〕191号文件规定,就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清理养老保险关系、清退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等制定本办法。

  一、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处理办法

  (一)新农保待遇重复发放暂停程序

  1.各级经办机构发现有疑似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情况时,应认真核查疑似人员在本地区参保的基本信息,同时将核查的疑似人员基本信息以《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协查函》(附件一1)的形式及时与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

  2.被协查的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并认真核实发函机构提供的《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调查表》(附件一2)的基本信息,按要求认真填报本地区核实的基本信息及时将核查结果函告对方社保机构。

  3.经双方社保经办机构协查确认,确属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经办机构应于当月暂停发放新农保待遇。

  (二)新农保重复发放待遇清理程序

  1.涉及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待遇领取人取得联系,要求本人提供书面申请一式两份(附件二),协商确认一处新农保待遇领取地(以下简称待遇领取地),放弃另一处新农保待遇(以下简称待遇停发地)。

  2.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接受本人申请后,业务部门填制《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附件三)并附本人申请一份,通知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并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养老金。

  3.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制发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及本人申请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做待遇终止支付处理,终止时间填写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月份;打印《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为其办理停发养老金和参保关系终止手续,并负责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待遇。然后出具《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通知待遇领取地恢复发放新农保待遇。

  4.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根据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的信息,恢复发放暂停人员的新农保待遇。

  5.为确保足额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养老保险金,待遇停发地社保机构可与待遇发放地社保机构协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养老保险金。

  (三)收回新农保重复发放待遇的财务处理办法

  县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按照下列方法,做好收回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的帐务处理工作。

  1.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出具的重复享受待遇人员《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经业务部门审核、签字后,作为财务部门收回参保人多领待遇的依据。银行现金缴款单与业务部门出具的《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人员退回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应由重复领取人员直接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同时在银行现金缴款单上由缴款者本人签字。

  2.账务处理如下:

  借:支出户存款

  借:农村养老保险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负值反映)

  基础养老金支出(负值反映)

  中央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省级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州级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县级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二、重复领取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办法

  (一)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发放暂停程序

  1.各级经办机构发现有疑似重复领取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时,应认真核查疑似人员在本地区的参保基本信息,同时将核查的`疑似人员基本信息以《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协查函》(附件一1)的形式及时与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相关情况。

  2.被协查的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并认真核实发函机构提供的《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调查表》(附件一2)的基本信息,并按要求认真填报本地区核实的基本信息及时将核查结果函告对方社保机构。

  3.经双方社保机构协查确认,确属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经办机构应于当月暂停发放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重复发放清理程序

  1.涉及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待遇领取人取得联系,要求本人提供书面申请一式两份(附件二),协商确认保留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受本人申请后,为待遇领取人出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和《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附件三)通知待遇停发地按规定办理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3.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出具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及本人申请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做待遇终止支付处理,终止时间填写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月份;打印《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为其办理停发养老金和参保关系终止手续,并负责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然后出具《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通知待遇领取地恢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根据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的信息,恢复发放暂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为确保足额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待遇,待遇停发地社保机构可与待遇发放地社保机构协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

  (三)收回重复领取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财务处理办法同第一条第三款。

  三、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发放暂停程序

  1.各级经办机构发现有疑似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时,应认真核查疑似人员在本地区的参保基本信息,同时将核查的疑似人员基本信息以《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协查函》(附件一1)的形式及时与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

  2.被协查的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并认真核实发函机构提供的《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调查表》(附件一2)的基本信息,按要求认真填报本地区核实的基本信息及时将核查结果函告对方社保机构。

  3.经双方社保机构协查确认,确属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经办机构应于当月暂停发放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发放程序

  1.涉及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待遇领取人取得联系,要求本人提供书面申请一式两份(附件二),协商确认保留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接受本人申请后,为待遇领取人出具《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确认函》(附件四),通知待遇停发地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待遇领取地根据停发地经办机构出具的《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确认函》回执,恢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待遇停发地根据人社部发〔20xx〕187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如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规定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养老金不再清退。

  4.按青人社厅发〔20xx〕191号文件重复参保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因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本人缴费帐户中支付,按规定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余额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严格执行经办政策,确保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经办政策和相关规定,确保基金安全无漏洞。疑似重复发放养老金的社保机构要做到积极主动,不等不靠,先核实本地区疑似人员的参保、发放基本信息,然后及时向对方社保机构发协查函核实相关情况,经审核确认后双方社保机构要及时暂停重复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地与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要做好协调与沟通工作,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出具《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或《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确认函》,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要根据《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或《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确认函》,及时、足额做好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工作。对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暂停发放或未按规定收回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造成的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由经办机构承担。

保险规章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__]101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__]6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对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市政府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六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征地补偿费用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等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

  第八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对于土地全部或50%以上(不含50%)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被征地村民委员会上报乡(镇)政府审核无异议后,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被征地后进入城镇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被征地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土地但仍为农业户籍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此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加,并按相关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报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第十四条具体参保人员确定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记录,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标准(参保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种标准)。

  根据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15年的费用。

  资金筹集比例设定为政府补贴20%、村集体补助50%、个人承担30%。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费用,市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从财政土地出让金中转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以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当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征地农民,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报被征地村民委员会由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申请。经核准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养老金支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的支出专户,由银行代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用于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四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直接从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费中缴纳的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费缴纳的本息中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被企业聘用或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的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未实现就业的,就业服务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有针对性就业培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保险规章制度4

  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

  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住院病人需要重复检查的必须有原因分析记录。控制抗菌药物和自费药使用

  八、严格掌握医疗保险病人的入、出院标准。严禁分解门诊处方开药、人为分解住院人次;禁止挂床住院或把门诊治疗、检查的病人作住院处理,住院病历内容必须规范完整,九、严格按照规定收费、计费,杜绝乱收费、多收费等现象。住院部实行每日清单制,每日清单应交给患者签名确认,要做到及时计费,杜绝重复收费,各种费用记帐必须与病历医嘱相符合。由于乱收费、多收费、重复收费产生的医保拒付款全额由相关责任医生、护士负责。

  十、全体医生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医院定期对医保工作进行检查公示,对最新医保政策、文件等及时组织进行院内组织学习。

  十一、医保管理中心所提供的'终端软件,要妥善维护;医保新政策出台,按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及时上传下载,确保医保数据安全完整,为参保病人提供全天候持卡就医服务。

  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

  医保定点医院

  医保办公室工作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医保工作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宁波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配套政策和管理办法。

  2、努力学习、宣传医保政策规定,提高业务素质。积极主动的支持、配合和协调医保部门的各项工作,并结合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参保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在分管院长领导下,认真遵守《医疗定点机构服务协议书》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协议要求开展医保管理工作。负责全院医保管理工作。协调好医保管理中心,参保职工、医院等多方面的关系,为医保患者营造一个通畅的绿色就医通道。

  4、每天做到登录市医保管理中心QQ群,及时准确掌握医保信息,规范工作行为,熟练掌握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5、设专人负责计算机医保局域网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计算机硬件、软件和系统的正常运行。坚持数据备份制度,保证网络安全通畅。

  6、准确做好医保数据对帐汇总工作,对医保月终结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

  7、每日一次进入《宁波医保中心——内网首页》、《慈溪市医疗申报审核登陆界面》掌握医保新政策、本院医保管理信誉、医保定额结算、医保结算剔除通知等,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方案。

  医保办主任职责

  1、在院长的领导下负责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2、积极开展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各项工作。

  3、认真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及各项配套管理规定。

  4、主动向院长反馈医保运行情况,积极协调处理临床、门诊、药剂、财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有关医保事宜。

  5、及时组织医保相关人员学习医保工作的要求、程序和制度,使其能够熟练的进行工作。

  6、定期检查各科室执行医保政策和药品使用情况,定期检查财务部门费用结算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月终考核,确保医保工作落实到位。

  7、积极组织医保相关科室按时完成市保管理中心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医保政策宣传及培训会议制度

  一、政策宣传制度

  1、宣传内容主要是医保证策及由政策配套的实施措施等。

  2、宣传形式包括以下几方面:每年进行2次全院性质医保试题解答活动;在住院部及门诊部显要位置设立医保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定期整理医保政策解答,向患者发放医保住院须知;请上级医保中心人员进行来院讲座、由医护人员向患者进行宣传及医保办开通咨询热线等。

  二、医保培训制度:

  医保办负责全院性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学习培训工作,对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医保政策法规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医保办应及时组织全院有关人员学习培训。

  1、对医保窗口单位进行岗前培训及对医保医务人员进行在职培养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学习医保规章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流程知识,医保收费操作技能,基本的医疗专业知识,以便较快地适应医保收费工作。

  2、医保医务人员在职培训的主要内空容是从实际出发,更新医保专业知识,学习医保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

  3、医保工作人员培训要按计划分批分阶段,每季度一次按不同的医保业务知识和医保政策需要进行培训,要结合实际,注重实用性,逐步提高医疗保险工作质量。

  4、本院其它人员也应根据本职工作的实际需要参加相应的医保知识培训。

  (1)对新来的工作人员及进修医生均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上岗。

  (2)每月一次对医保专管员进行培训。

  (3)参加上级医保中心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

保险规章制度5

  总经理岗位职责

  1.根据总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公司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同时对计划实施督导、检查与促进,确保本公司高效有序的经营。

  2.依据本公司年度工作规划,指导和批准并监督实施各个职能部门制定部门业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政策、财务预算,使其科学、合理并具备可操作性,以确保本公司的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3.依据总公司各业务部门战略对本公司的要求,对本公司各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贯彻执行总公司对分管部门所做出的决定,确保总公司的发展思路在职能部门中得以实现。

  4.在本公司所辖业务范围内,就重大问题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税务部门、中介机构进行联络与交涉,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为本公司的业务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5.负责对本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管理者进行业绩考评,保证对职能部门领导者有效的管理与合理地激励,并对总公司管理的本公司人员提出任免建议。

  6.合理配置各部门的人力资源,确保具有恰当技能的人员开展工作。

  7.指导培养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确保其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不断提升。

  综合部岗位职责

  1.制定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各岗位职责和任务的执行情况;

  2.协调与上、下级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组织安排公司办公事务,提高整体办公效率;

  3.编制并实施公司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公司所辖范围内营销服务部高级管理人员及本部员工的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为公司发展提供人力支持;

  4.协调安排公司领导公务活动及综合性会议,组织起草公司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公司文档管理及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保公文信息流转顺畅,有序高效;

  5.管理公司党、工、团组织建设,安排开展党、工、团组织活动,为公司发展提供组织思想保证;

  6.制定并实施员工薪酬福利保障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计划的合理性并顺利实施;

  7.领导对权限内员工和机构的审计监察工作,确保审计监察工作准确实施;

  8.负责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组织策划、协调安排公司对外宣传、公关活动,营造公司良好文化氛围和社会形象;

  9.制定员工年度培训计划,协调安排培训项目,促进员工队伍整体素质提高;

  10.管理公司安全保卫和保密工作,负责公司综合治理,处理公司行政事务,为公司正常运转提供综合保障;

  11.管理公司员工人事档案,及时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12.组织实施公司员工招聘,负责本部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提出任免建议,保证对本部门员工的有效管理与合理激励。

  人力资源管理岗岗位职责

  1.研究、分析公司人力资源状况,拟制公司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及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

  2.对本部员工进行日常管理及绩效考核,提出调配、任免建议,办理相关手续;

  3.拟定员工薪酬福利保障计划及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员工社会基本保险、各类商业补充保险承办管

  理,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各类人事报表;

  4.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及员工招聘,管理员工人事档案、劳动合同;

  5.确认和分析培训需求,拟订公司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实施相关培训项目;

  6.承办公司党、工、团组织建设事务,协调安排党、工、团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信息技术岗岗位职责

  1.向部门负责人提交年度工作计划预案,全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实施步骤明确。保证公司网络及其他硬件系统的功能和运行效率,满足保险业务系统和支持体系的需要,保证公司业务系统和其它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实用性和可靠性;

  2.负责计算机系统维护,负责公司本部各部门日常计算机设备和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合理调配本级公司计算机设备;

  3.制定相关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全系统设备管理信息库;

  4.保障公司内外部网络的通畅行邮件系统的正常运行;

  5.分析并处理公司系统网络隐患和故障,维护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日常正常运行;

  6.监控网上信息流量,保证全系统网络安全顺畅;

  7.加强业务数据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业务数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准确性。

  文秘、宣传、信息岗岗位职责

  1.协助筹备安排公司综合性会议,起草公司综合性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编写、发送公司工作动态信息,整理、传输、管理公司OA系统产生的电子文件;

  2.承办公司领导日常事务工作,协助安排落实公务活动;

  3.执行公司文件登记、收发、呈办、归档及机要文件专取专送,及时呈报公文流转办理情况;

  4.拟定并实施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协调开展相关活动;

  5.拟定公司年度宣传、公关计划及经费预算,具体策划并实施对外宣传、公关活动;

  6.承办公司保密工作事务,管理公司印章。

  会计人员岗位职责

  1.负责公司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并对会计信息质量负责。

  2.负责报送各类会计报表和其它临时报表。

  3.负责编制、汇总公司的会计报表。

  4.负责公司税款纳税申报表的编制及税款的缴纳。

  5.负责组织往来款项的定期核对与催收,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登记各种备查簿。

  6.负责组织财产清查,确保账实相符。

  7.协助外部监督和检查,配合外部审计。

  8.负责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的装订与打印;负责会计档案的管理,协助会计档案的移交,会计档案到期后,协助会计档案的销毁。

  9.负责按期进行财务分析工作,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反馈公司财务状况。

  10.负责公司财务预算的编制,负责定期分析财务预算的完成情况,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考核。

  11.负责公司成本费用管控。

  12.负责按月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3.负责资产状况的调查与核实,为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提供财务依据,负责组织不良资产的清收及核呆工作。

  14.实施其他日常财务管理,进行财务事项的调研及反馈等。

  15.负责其他临时性工作的组织与落实。

  出纳人员岗位职责

  1.负责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现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中对银行账户及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支票、收据和发票的保管、领用、签发和登记工作,不得开具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负责定期存单、支票和有价证券等的保管工作,负责相关备查账簿的管理与登记。

  3.负责及时对收、支的.现金和支票到银行办理手续。

  4.负责按规定办理赔款等业务开支的支付、费用开支,税金的缴纳等及其它收支事项,并负责审核各种报账票据,负责现金、转帐收付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5.负责收入户资金的及时上划,填报《资金调拨申请表》和《大额赔款(费用)审批表》及时向总公司申请支出、费用户的资金,并按月编制《资金月报表》。

  6.负责登记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

  7.负责定期向开户银行取得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存款确认函。

  8.负责保管财务印签。

  9.其他事项。

  计划统计人员岗位职责

  1.贯彻执行总公司有关统计工作的政策、制度和规定,管理和协调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统计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

  2.负责汇总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编制上报总部和当地有关部门的统计报表。

  3.规范统计业务流程,检查、指导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定期向总公司上报工作总结。

  4.对本地区业务发展、经营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实行统计监督。

  5.完成总公司及有关部门部署的统计任务,并为其收集、整理、提供统计信息资料。负责本地区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6.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7.负责组织公司统计工作经验交流和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单证管理员岗位职责

  1.贯彻落实总公司有关单证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单证的安全、完整。

  2.负责总公司授权单证的印制。

  3.负责单证使用计划的申报、领用、保管、发放及结报。

  4.负责单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归档工作。

  5.负责财务单证的清理、盘存,确保账物相符,单证流水号无差错。

  6.负责单证的电脑录入工作,及“收、发、存”的情况

  核保/分保岗岗位职责

  1.制定、完善业务承保实务标准,核保流程以及承保质量管理办法。

  2.参与对拟承保业务进行风险查勘、风险评估,确保对风险的合理控制。

  3.对拟承保业务根据风险查勘、风险评估的结果审核确定承保条件及价格,提出分保意向,按照分级授权进行核保处理。

  4.参与有关保险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5.分析承保业务状况,提出相关工作的改进建议。

  6.对出单员、复核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7.为展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业务投保和风险管理咨询。

  8.完成总经理室及部门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承保信息/综合岗岗位职责

  1.协助维护业务基础数据库,缮制相关报表

  2.对业务数据进行分析,及时提出加强承保管理的建议;定期提交承保业务统计分析,预测业务发展趋势;

  3.对已领取和已使用的承保业务单证、业务报表、相关业务资料整理、装订、归档,保证资料的完整无缺,降低经营风险。

  4.筹备安排本部门所组织的会议、培训等工作。

  5.处理、整理各类业务管理文件及材料。

  6.协调与公司各部门之间的相关工作。

  7.完成总经理室及部门负责人交的其他工作。

  出单员岗位职责

  1.初步审核投保单、批改申请。

  2.初步审核相关投保资料。

  3.录入承保信息或编制承保审核材料。

  4.提交复核。

  5.对经过核保程序审核同意的业务,签发保单或暂保单或批单。

  6.按相关业务规定对个别手工出单业务及时在系统中补录。

  7.完成总经理室及部门负责人交的其他工作。

  业务处理中心服务承诺

  1.严格按照工作流程、业务权限、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业务处理。

  2.对展业部门及客户的提问、咨询(包括现场和电话),要热情周到、耐心负责,做好登记和记录,不能态度生硬、漫不经心、敷衍了事。

  3.对安排和接待的工作要讲求办事效率、诚信守诺、认真负责,不能拖拉、推诿。

  4.工作中遇到或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反映、及时处理。

  5.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打印、抄写业务信息资料,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公司的商业机密;

  6.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7.工作时间不得干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得翻阅与工作无关的书籍和杂志,接听私人电话不得超过3分钟;

  8.不能利用办公用电脑进行打游戏等娱乐性活动,9.自觉维护公司的人文环境,使用文明用语,不讲文明忌语、粗话,不大声喧哗。

  10.自觉保持公司办公环境的整洁,不乱堆乱放,不乱吐乱扔。

  业务管理部岗位职责

  1.负责接受客户及承保业务人员出险报案、立案、结案;

  2.负责组织查勘、定损、理算工作;

  3.负责支公司系统理赔及客户服务工作制度的制订及检查落实;

  4.负责及时向其他部门反馈理赔中发现的问题;

  5.负责客户回访工作并处理客户投诉;

  6.负责赔案分析工作,为总经理室制定业务政策提供参考;

  7.负责与总公司相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8.负责完成总经理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理算、结案岗岗位职责

  1.负责缮制赔款计算书;

  2.负责对赔案进行结案处理,并登记台帐;

  3.负责将结案信息反馈给报案接待岗通知客户或承保业务单位领取赔款;

  4.负责向总公司再保部上报涉及临分案件的结案情况;

  5.负责向核赔人员通报涉及代位追偿赔案的结案情况;

  6.负责赔案案卷的整理归档;

  7.负责完成总经理室及部门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8.负责完成总经理室及部门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保险规章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七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年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或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率;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进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并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职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了工伤保险而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保险规章制度7

  20xx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为,对“征求意见稿”的要点解读:

  1、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

  首先,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驱使国有银行肆意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大道德风险,而一旦形成银行危机,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买单。

  其次,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让银行是否“国有”成为储户存款配置的唯一指标,弱化市场竞争,不利于中小银行发展。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损害货币政策独立性。当央行选择再贷款为危机银行注资,会造成基础货币增加,在经济过热和银行过度风险时,反而加剧流动性过剩。

  2、投保金融机构范围,是“全覆盖”还是“部分覆盖”

  全覆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3、储户存款账户,是“全额保险”还是“限额保险”

  限额保险: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4、存款保险公司资金来源,是“政府出资”还是“投保金融机构出资”

  投保金融机构出资: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5、存款保险费率设定,是“单一费率”还是“差别费率”

  差别费率: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6、存款保险制度,真的能减少“系统性金融风险”吗

  一方面,存款保险能给储户信心保证,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在防止银行挤兑和金融风险蔓延上作用显着。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加剧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反而有可能加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

  逆向选择表现在:经营更冒险的银行自然愿意提供更高利率,能够吸收更多的'存款,而稳健经营的银行反而会被市场淘汰。

  道德风险表现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银行几乎不会受到储户的监督,因而将大量信贷资产配置于高风险投资之中,以获取高额的回报。

  从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在防范银行危机上,也并无显着的影响。

保险规章制度8

  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年度内(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

  2、结算比例:合同期内派遣人员2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个人自付50%;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派遣人员门、急诊报销最高数额为2万元。

  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含大额以下部分的收据、处方底方等),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

  4、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参保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报区医保中心审批 备案。这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及取药仅限在批准就诊的定点医院,不能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发生的'。医疗费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参照住院进行结算。

  5、住院医疗:

  ●住院押金: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在收入住院时,医院收取参保人员部分押金,押金数额由医院根据病情按比例确定。如被派遣人员单位和参保人员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住院押金由派遣人员个人全额垫付;

  ●结算周期: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周期;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患有精神病需常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3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

  ●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需由派遣人员个人先与医院结清应由派遣人员个人自费和自付的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向医保中心申报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的结算,设定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额;

  ●起付线第一次住院为1300元,以后住院为65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上限的(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派遣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派遣人员个人负担3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10万元。住院费用的结算标准,在一个结算周期内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保险规章制度9

  20xx年深圳政府发布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其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健全深圳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深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深圳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时隔6年为了更好的完善深圳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人医疗待遇,深圳政府与时俱进的制定了最新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办法于20xx年1月1日正式执行。

  【政策文件】: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20xx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 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第九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5%,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1%。

  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学生、幼儿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于每年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按下列规定按月缴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其中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费;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残联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为其按月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的,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二)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6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1年;

  (三)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7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

  (四)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8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3年;

  (五)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9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4年;

  (六)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七)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1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八)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2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九)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3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十)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4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十一)20xx年及以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不满前款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由其本人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按其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11.5%按月缴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年限不纳入本条的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办理转移的市外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纳入本条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满1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不满1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

  前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不满15年的,可申请由其本人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至15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其医疗保险形式不再变更。继续缴费人员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其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缴费基数按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1%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05%按月缴费。

  在职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其他人员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在其他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参保人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本办法为职工选择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形式,在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

  基本医疗保险不同形式的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原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参保年限;原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参保年限;原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参保年限。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以下简称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属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以下简称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出现支付不足时,由财政给予补贴。财政对本市符合条件的少年儿童、学生和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政府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其中年满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5.6%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三)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划入基数,按划入基数的8.0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的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计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1元计入调剂金,其余部分计入大病统筹基金。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的,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的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调剂;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可在本市继续参保的人员外,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领取地不在本市的,应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关系所在地,终结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在广东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个人账户无法转移的,提供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相关证明,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出境定居或丧失国籍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并终结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其继承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中尚未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

  第四章 就医与转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以下规定就医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门诊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经结算医院同意,可以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门诊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经结算医院同意,可以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门诊大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就医;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就医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应当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有用人单位的,由其用人单位选定;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本人选定。

  14周岁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可选择一家社康中心或一家市内二级以下医院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可变更所选定的社康中心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自变更生效次月起在变更后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门诊就医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门诊和住院就医转诊的,应经原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应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转出医院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参保人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写市外转诊申请表;

  (二)收诊医院主诊医生或科主任出具意见;

  (三)医院的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

  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将转诊信息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参保人转往本市定点的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凭转诊申请表办理记账;转往市外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就诊的市外医疗机构出具再转诊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可在其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本市直通车企业参保人长期派驻在市外工作的,可在工作所在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本条规定的人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的,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办理了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在备案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需要转诊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核报销。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按协议约定结算;

  (二)参保人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由参保人现金支付;

  (三)参保人医疗费用使用家庭成员个人账户支付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从其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中划扣;

  (四)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由本人先行支付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经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补办期间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由本人先行支付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诊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凭医生处方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三)因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补办期间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除本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外由本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在费用发生或出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报销,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就医时,应查验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并可要求参保人提供身份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参保人所持社会保障卡为其本人的,应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记账;无法确定参保人所持社会保障卡为其本人的,可拒绝为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参保人就医时不按规定出示社会保障卡或不表明参保人身份,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交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每月20日前申报参保的,按当月参保处理;每月20日后申报参保的按次月参保处理。

  参保单位、参保人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为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申请当月开始缴费,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入户之日起30天以内凭婴幼儿出生证明和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参保手续的,可从其出生之月起缴费,并自出生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学生、幼儿,自当年9月至次年8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凭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药品的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连续参保满一年,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

  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参保人不享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享受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待遇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70%由其个人账户支付,3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8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

  (二)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

  (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

  (四)血友病专科门诊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六)地中海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七)颅内良性肿瘤专科门诊治疗;

  (八)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大病待遇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申请认定,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凭大病诊断证明和大病门诊病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自其申请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连续参保时间未满36个月的,自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享受大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未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5%;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普通门诊输血费,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90%,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在本市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单项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20元。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到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抢救门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前款规定支付标准的90%报销;其他情形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社区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位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门诊医疗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的由参保人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线按照医院级别设定,市内一级以下医院为1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三级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4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1000元。参保人转诊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起付线。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按规定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5%、70%。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的住院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特殊医用材料及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安装或置换人工器官,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普及型价格:

  (一)属于国产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90%支付;

  (二)属于进口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60%支付。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实际住院床位费支付,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A级房间双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二)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B级房间三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次月,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500元体检补贴并按下列标准按月支付体检补助,划入个人账户:

  (一)未满70周岁的,每月20元;

  (二)满70周岁的,每月40元。

  第六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设定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其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其支付限额内支付。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六十一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

  第六十二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1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5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10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15万元;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20万元;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100万元。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按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计算的连续参保时间是指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连续时间。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时间合并计算;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

  参保人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其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参保时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补缴前后的参保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参保时间。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转诊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一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二档、三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市外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的90%、70%支付。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中扣减。

  第六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结算医院外的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应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变更医疗保险形式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入院时医疗保险形式的待遇标准执行。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第七十条 参保人应当凭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报销的凭证不予审核报销。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评、谈判、招标的方式,从优选择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择优选择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遴选条件和程序应向公众公开。

  第七十二条 医院、门诊部、社康中心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单位的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三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能及时供应医疗保险用药;

  (五)在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在岗服务的药学技术人员符合药监部门的要求和规定;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第七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制定并公布计划。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公布计划的规定时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60日内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综合评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选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在同等条件下,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等级较高、诚信较好的医疗机构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在同等条件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药店、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药店、不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外商品的诚信较好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定并公布评定结果。

  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评定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部门预算。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服务。

  第七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第七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七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或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等单据。

  第八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定点零售药店应单独留存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处方及明细清单,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八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并征得其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承包的诊疗项目不得纳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八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中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可按协议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医师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绝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通报其所在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向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

  (一)购买处方药的,核查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处方,且处方记载的就诊人姓名与社会保障卡一致;

  (二)购买非处方药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并核查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处方,或其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

  第八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应约定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采取总额控制下的复合式支付制度。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后,再与本市转出医院按协议约定的办法结算。

  第八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约定偿付标准,并按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用低于约定偿付标准的部分进行奖励,费用从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比例奖励给结算医院后,其余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并将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等情况,应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范围。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转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八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将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纳入其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等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保险方面的专业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种等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确认提供专家意见;

  (五)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入院发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对异常医疗费用进行评估;

  (六)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其他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部门预算。

  第九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参保人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和待遇享受情况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方式定期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可聘请机构或医疗保险监督员参与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相应的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九十五条 参保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参保人申办新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在领取新卡后持新卡及病历等相关资料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报销、补记账或从其个人账户中扣减。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遗失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医疗机构或冒用人追偿。参保人社会保障卡遗失而未挂失导致其社会保障卡被冒用的,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参保人对定点医疗机构界定的出院日期有异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裁定,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安排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应出院日期。

  第九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社会保障卡使用异常的,为避免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遭受损失,可暂停该社会保障卡的记账功能,并通知参保人说明情况。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经核查没有违规情形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恢复该社会保障卡记账功能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销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投诉、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与欠缴数额等额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超过两年未被发现和投诉举报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申请补缴两年以外医疗保险费或个人缴费人员申请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人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一百零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与市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按协议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违约金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一百零四条 参保人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社会保障卡记账功能3个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暂停记账功能12个月。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减半支付。

  (一)转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的;

  (二)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倒卖药品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用多次就医方式获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超出正常剂量的。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纳入本市信用评价体系。

  第一百零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保险关系行政相对人对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一百一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残废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人员以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规定办理;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分别按月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和0.2%缴纳,由原用人单位按应缴的年限一次性缴足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指纹;未按时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先行支付,补充提供指纹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妥善保存参保人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参保人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家庭病床和老年疾病护理医疗、取消医疗保险药品加成后新增诊查费等费用支出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医疗保险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本办法中所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两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是指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人员和在本市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转业或退伍安置在本市的参保人,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或在军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和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其资金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按月支付体检补助的人员,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认定为门诊大病的,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的记账比例仍分别为90%和80%。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按下列规定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

  在职人员的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仍按原标准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自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之日起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中断参保不超过30日的,视同参保人仍参加原医疗保险形式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30日制定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xx〕210号)、《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xx〕1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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